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68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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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賴永嘉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清償期為實際交付款項兩年後償還。

原告遂委託訴外人賴信宇於110年2月5日以匯款方式將29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惟兩年屆至後,被告並無還款之意,幾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㈡另被告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訴外人張芳睿之事業,倘被告將290萬元用於自身所需,而非轉交予張芳睿,被告辯稱之「290萬元係原告投資張芳睿之事業」說法,即不可採,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原告主張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29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清償期為實際交付款項兩年後償還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欲證明於110年2月5日有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惟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多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之。

是請原告舉證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事實。

㈡關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⒈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之一方負擔(至第三人之主動行為而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第三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權利受損人所為,原則上亦應歸類為受益人之一方行為而產生之損益變動類型),其理由為使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當較另一方更能證明損益發生變動之應有原因(原給付目的或正當權源),因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其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為給付之一方;

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其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為受益之一方(受損之對方),故依其不當得利之類型而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此為目前實務所採之多數見解。

⒉查被告受有290萬元之利益,源自於原告之給付,據上,可明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0萬元,並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9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清償期為實際交付款項兩年後償還。

原告遂委託訴外人賴信宇於110年2月5日以匯款方式將29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固提出訴外人賴信宇110年2月5日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被告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惟被告對原告委請訴外人為上開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否認其有向原告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而加以以舉證,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90萬元,尚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訴外人賴信宇到庭作證,並調取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號資料到院,然訴外人賴信宇僅係原告委託匯款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之人,顯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局外人,其至多僅得證明其有匯款到被告歸仁郵局帳號之情,且調取被告歸仁郵局帳戶資料亦僅得證明前開匯款事實,對於原告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縱認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既收受原告指示訴外人賴信宇之匯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本息,並應由被告等就收受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匯款人為訴外人賴信宇,宜由訴外人賴信宇為原告方得請求,況且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然而,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使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71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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