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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邱顯義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永堅
梁國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蔡聰吉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
李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藍慶祥
蘇慧娟
蔡滋浬
黃中玉
鄒積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林和足
陳育琳
陳百文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滋浬、陳育琳、林群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永堅經我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英國赫德森公司(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赫德森公司)指派代表人,負責赫德森臺灣代表處業務員、行政人員薪資之核算與發放、處理投資憑證與網路帳戶之發給,及支付租金等相關行政費用之工作,而被告梁國強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業務推廣,並在臺灣以代理銷售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下稱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並將後期投資人投資金額給付於前期投資人作為投資利潤即以「後金養前金」、「本金攤還利息」之龐氏騙局之方式運行。
㈡赫德森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群凱前向原告推銷赫德森公司之投資資訊,並向原告表示其中一方案無論將來局勢變化如何均能取得百分之8之利息,猶如定存,並得透過下載其所指定之APP(已下架)了解近期投資績效而毋庸顧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遂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隨同被告林群凱至星展銀行臨櫃辦理,將其存放在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款,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分別匯出2筆各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759,680元至HCB TRUST公司之帳戶。
詎HCB TRUST公司僅登記為經濟合作社,沒有登記公司稅,也沒有申請增值稅號碼,亦未於瑞典金管會系統登記,爰無權在瑞典進行基金業務,是該公司既無權在瑞典發行基金,自無可能在國外發行基金,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公會亦未查得基金註冊地在瑞典之境外基金及有向該公會申報基金註冊地為瑞典國之私募境外基金,又因赫德森公司未為外國公司之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為營業行為,惟其仍以銷售基金為業,並藉此獲取報酬,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實未以該基金投資任何項目,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林群凱詢問近期投資績效如何時,被告林群凱卻復以績效不好等語誆騙原告。
㈢又被告蔡聰吉、廖采瑄、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下稱被告蔡聰吉等11人)均在赫德森公司擔任業務,赫德森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係透過被告間縝密分工合作下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蔡聰吉等11人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目的招攬業務,助長赫德森公司壯大,自屬共同組織運作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本案係被告林群凱直接向原告推銷,然其等仍得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亦有受害之可能,在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蔡聰吉等11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蔡聰吉等11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在案(案經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原告直至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始知受騙。
綜上,被告故意以龐氏騙局之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造成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受有3,519,36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法收受投資款項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被告林群凱固未經另案刑事判決,惟其推銷之行為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故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梁國強、梁永堅略以: ⒈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均受僱於赫德森公司,受赫德森公司指揮監督處理臺灣業務,並非HCB TRUST公司之員工,被告梁國強、梁永堅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亦未收受原告匯款。
⒉原告匯款之第1筆款項1,759,680元,匯款對象為HCB TRUST公司,此為原告之投資款,以當時匯率換算為美金60,000元,然原告已於102年10月16日取回該筆投資款之本息,故原告並無任何金錢上損失,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
另原告匯款之第2筆款項1,759,680元,匯款對象為英文名字「HSIEN YI CHIU」之人,此應係原告姓名之英文音譯,該筆款項並非匯至HCB TRUST公司,而係匯給原告自己,應與本案無關。
⒊又另案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2號案件提起公訴,原告斯時應已知悉該案及當事人,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另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9月28日匯出2筆1,759,680元款項至HCB TRUST公司帳戶中,於斯時侵權事實已完成,原告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罹於同條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得拒絕給付。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聰吉略以:被告蔡聰吉不認識原告及被告林群凱,原告匯款期間為101年,當時被告蔡聰吉都還沒進入公司,且依照另案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已領回投資本息美金6萬餘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采瑄、李惠娟略以:⒈被告廖采瑄、李惠娟並不認識原告及被告林群凱,且其等對於赫德森公司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事實,欠缺認識,主觀上並無故意,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難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
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就損害賠償要件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輾轉作為請求權基礎之理,因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罪,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藍慶祥略以:被告藍慶祥不認識原告及被告林群凱,且被告藍慶祥於102年間才進入赫德森公司任職,僅係赫德森公司之基層員工而非管理階層,對於HCB TRUST公司係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事亦不知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另案刑事案件前經偵查機關接獲檢舉後於107年3月7日發動搜索,原告應於107年3月7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藍慶祥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蘇慧娟、林和足略以:被告蘇慧娟、林和足均不認識原告及被告林群凱,其等係受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所利用,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蔡滋浬略以:被告蔡滋浬實不知赫德森公司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且赫德森公司自93年起早已營運多年,甚至獲臺中市政府頒發創新產業獎,且該公司確實按投資商品之約定發給保證之利息,進而使被告蔡滋浬信賴赫德森公司所投資之金融商品均為合法,被告蔡滋浬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
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中玉略以:被告黃中玉不認識原告,且被告黃中玉於105年間才進入赫德森公司,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鄒積羽略以:⒈被告鄒積羽並不認識被告林群凱,被告林群凱是否確屬赫德森公司台灣代表處之員工,實屬有疑。
且另案刑事判決業已敘明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投資人,雖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匯款資料,但缺乏該等投資人之供述,也無相關資料可茲比對,故無從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投資人是否確係受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業務員招攬而陷於錯誤後匯款投資之事實,是故,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卻無投資憑證、投資契約書等資料,不足證明原告係受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業務員以龐氏騙局之手段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投資,原告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應先善盡舉證之責。
⒉縱認原告有投資之事實,然依另案刑事判決向中央外匯局調取之匯款資料及投資人贖回歷年金額表,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僅有匯出1筆美金6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760,400元(當時匯率為1:29.34,參見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45),原告嗣於102年10月16日即贖回美金約65,389元,折合新臺幣約1,925,706元(當時匯率為1:29.45,參見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之六)。
是以,原告尚無從證明其有匯出共3,519,360元之投資款,其僅有匯出1,760,400元,亦已贖回1,925,706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⒊縱認原告係受被告林群凱之招攬而投資基金商品,然於原告投資之時,被告鄒積羽尚未進入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任職,且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者,乃是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所遂行之非法吸金行為,被告鄒積羽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鄒積羽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育琳略以:被告陳育琳並不認識原告,且於106年10月份才進入赫德森公司任職,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育琳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陳百文略以:被告陳百文並不認識原告,且於105至106年間才進入赫德森公司任職,與原告並無交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群凱略以:被告林群凱為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沒有任職於包括赫德森公司在內之任何投資公司,被告林群凱本身也是投資者,並將投資經驗分享給原告參考,由原告自己選擇投資標的並自行匯款,原告匯款之第1筆款項1,759,680元,係投資赫德森公司之基金商品,其後已經贖回本息;
而原告匯款之第2筆款項1,759,680元,係匯至原告自己於國外mig bank銀行開立之投資帳戶,投資mig bank的外匯保證金商品,被告林群凱並未經手任何款項,並無與投資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則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又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無論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則無賠償;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519,36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其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被告林群凱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群凱傳送之email擷圖、另案刑事判決節本為證(補字卷第29至53頁、訴字卷第33至39頁),主張被告共同以龐氏騙局之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3,519,360元之損害。
惟查,另案刑事判決就原告投資部分(詳下述)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受赫德森臺灣代表處之業務員所招攬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起訴事實,認因與其餘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另案刑事判決第93至102頁),是原告援引該判決作為被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已屬無據。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觀諸該卷宗所附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投資人匯款及後續贖回資料,暨該案承審法院彙整之投資人投資總表及贖回歷年金額一覽表(即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六),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匯出第1筆款項1,759,680元至HCB TRUST公司,該筆款項經換算為美金60,000元,嗣於102年10月16日,原告即贖回美金65,389.99元,堪認被告梁國強、梁永堅、鄒積羽、林群凱辯稱原告此部分匯款已贖回投資本息,並無損害等語,尚非無稽;
另就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匯出第2筆款項1,759,680元部分,匯款對象並非HCB TRUST公司,而係英文名字「HSIEN YI CHIU」之人,有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0頁),該匯款對象與原告姓名之英文音譯採用威妥瑪(WG)拼音方式相同,被告林群凱亦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為投資mig bank的外匯保證金商品而匯至原告自己於國外mig bank銀行開立之投資帳戶,原告就上開各情復未予爭執,是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匯款係因被告共同詐欺所生之損害。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519,360元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19,36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19,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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