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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顯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永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19,3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速予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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