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6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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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蔡靖純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交付系爭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

㈡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於111年9、10月間誤入投資詐騙群組之原告,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施以詐術,於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集團遂指示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100萬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詐術所騙,該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以不起訴處分,該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法,且被告係受愛情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而提供帳戶資料,而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系爭帳戶,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内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誤入投資詐騙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内,原告係受詐欺集圑詐騙,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增益被告之財產,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然被告係遭愛情詐騙欺騙始提供糸爭帳戶受領款項,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將5萬、100萬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台外幣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補字卷第27、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蔡靖純係因網路交友而認識LINE暱稱「吳建」之人佯與其等戀愛交往,並謊稱欲與被告以結婚為前提一起存結婚基金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因而取得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1、1924、5892、6634、7699、10684、10937、11386、11402、11426、13335號卷(下稱上開偵卷)到院,仔細檢視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LINE暱稱為「吳建」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門號查詢結果(112年偵字第31731號卷第6至21頁),本院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而依偵卷內資料,在在可見被告當時受LINE暱稱為「吳建」之人哄騙而陷入戀愛泥淖中而無法自拔,而熱戀之男女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並無違於常情,自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男友」使用等情,合於人之常情,況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本件被告認定LINE暱稱「吳建」為其男朋友,而願意以結婚前提進行交往,並以存取結婚基金為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本院已調查確認屬實,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

至於原告稱被告於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僅數日LINE暱稱「吳建」之身分、年籍不詳男子,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行為是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所稱被告之過失,係指被告對於其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而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常導致人財兩失,甚至造成人生重大變故,而本件被告於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導致其陷入遇人不淑、所託非人之窘狀,為此迭受訟累,此即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所應負之責,然而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就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

況且現今社會中,閃戀、閃婚之情事所在多有,顯非希罕之事,實無法以交往時間之長短遽認定過失與否,原告稱被告交往時間過短而有過失云云,稍嫌速斷。

是以,本件被告堪認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取得被告對之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帳戶,以遂行渠詐欺取財犯行,渠等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尚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況,難認該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本院亦核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⒌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徵,有上開偵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至37頁)。

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況退步言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將10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及將系爭帳戶內詐取所得金額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依現有證據顯示,系爭帳戶於行為時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9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主動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有上開偵卷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甚明,故原告始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

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清楚可知,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並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105萬元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39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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