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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玲
陳福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碧雲
周秋宏
周美鈴
陳美靜
陳柏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威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玲、陳福財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碧雲等5人,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威伃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2,131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23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300元×陳威伃應有部分1/12=682,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682,13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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