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3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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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謝文堯
被 告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民國113年1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10月間開發蚵農所使用的改良式環保浮具(有別於政府要求不再使用污染海洋環境的保麗龍浮具),原告並委託訴外人高升模具陳聰德製作模具,模具開發製造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在此之前後,原告即陸續與被告協商,委請被告於收受模具後,生產環保浮具,然後交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蚵農,並請被告配合以環保浮具出賣人名義開立發票給蚵農,及配合蚵農向政府所委託的漁會申請補助款。

(二)110年原告委請被告依模具生產製造1,120個環保浮具,兩造談好單價,原告須支付每個500元,外加5%營業稅,交貨後原告須付58萬8,000元,原告當天並匯款30萬元定金給被告,足見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代工生產浮具並支付定金成立契約,但被告卻一直沒有交貨,縱使被告事後退還定金,仍不影響此代工契約之成立。

第二批貨原告在111年間陸續委託被告生產製造3,935個浮具、第三批為75個浮具,被告先前與原告協商收取蚵農及漁會貨款後,每個支付原告模具費用兼居間費用250元(政府每個補助750元,被告每個收500元,原告收250元),以上二批貨共4,010個浮具被告早已收到蚵農及漁會的全部貨款,被告應支付原告費用100萬2,500元(250元×4,010個),被告除只退還110年10月4日所收定金30萬元外,遲遲藉故不付,其主張被告就是履行契約,契約內容是250元乘以被告賣出的浮具數量,就是其本件請求的金額,爰依給付模具報酬及給付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9、10月間經人介紹,向被告詢問利用其開發中之模具代工射出製造浮具價格為何,當時原告委託高升模具製作之模具尚未完成,仍在試模階段,故被告告知原告要委託下單代工射出製造成品,試模打樣在2次以內通常不收費,逾2次以上,每次收取3萬元試模費用,原告於未完成試模階段,即急於要被告報價,被告遂於110年10月4日報價即代工成品每個500元(未稅),原告下單預約代工製造1,120個,惟交貨期日、出貨次數及其數量未定,原告即於同日電匯定金30萬元,故兩造最初是單純委託代工射出1,120個浮具之委任關係。

(二)因原告所開發模具還未完成試模,被告除即配合一再試模、修模外,亦配合原告提交相關檢驗作業,即於110年10月5日將HDPE塑膠生產之樣品送SGS檢測、於同年10月14日取得測試報告、於同年11月1日應原告要求購買塑膠原料及色母粒(柑色);

惟原告模具因仍未修改完成,趕不上南市區漁會110年度改良式浮具補助案,致原委託代工1,120個浮具訂單仍無法製造,惟原告仍要求被告一再試模打樣,完成模具之修改。

111年3月初,因原告僅有模具,而無營業工廠登記,亦無法開立營業發票,不具南市區漁會「111年度補助養殖漁業人購買改良式浮具推廣工作」供貨廠商之資格,故提議與被告合作,即原告提供其完成修模而可射出製造經「南市區漁會」認可之浮具成品的模具,由被告取得「南市區漁會」供貨廠商資格,受理「南市區漁會」浮具訂單,並依南市區漁會提供之漁民購買數量統計表製造成品交貨,開立銷貨發票(抬頭係需購漁民)交予南市區漁會,逕受領漁民購買改良式浮具補助款後,扣除成本、費用後,結算盈餘,再均分利潤。

惟事後原告竟主張依最初代工製作報價每個500元為成本,請求被告給付南市區漁會核給之浮具購價750元之全部差額100萬2,500元為利潤,既違反合作協議,被告當然無法同意。

(三)關於被告取得「111年度補助養殖漁業人購買改良式浮具推廣工作」供貨廠商資格,並獲「南市區漁會」撥款合計300萬7,300元之過程,111年3月8日南市區漁會第一次開會,被告指派訴外人陳柏州經理參加,陳柏州因此認識補助案之相關聯絡人「台南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管理所)之訴外人蔡尚航、「南市區漁會」之蔡弼丞、並向上開人等詢問取得供貨廠商資格之具體作法;

蔡尚航於111年3月25日通知被告要將浮具成品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測試型體大小、重量、浮力等數據,並要送海上測試1-2個月,被告亦先繳納檢測費用2萬5,300元送件測試,至111年7月4日測試完成,塑膠中心出具委託試驗報告,被告旋呈送南市區漁會。

嗣經南市區漁會核可被告(PE材質)與「巨海(PE材質)」、「奇陽(EPP材質)」、「富呈(EPP材質)」等4家為此補助方案之供貨廠商,並開放需購漁民自行填寫申請表,勾選欲申請購買之浮具廠商,並彙整購買數量後交付數量統計表予被告,其中被告登記需購浮具數量3,935個,被告並於111年8月至10月間分別交付予登記申購之漁民。

之後南市區漁會偕同漁港管理所於111年10月7日上午至被告公司清點未出貨數量,作成會勘紀錄;

嗣於111年10月20日,南市區漁會表示要追加75個浮具配送予漁民,故被告合計交付4,010個浮具。

南市區漁會確認被告交付浮具數量無誤後,於111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付282萬9,650元、17萬7,650元,合計收到300萬7,300元。

綜上,被告否認4,010個浮具係受原告委託生產製作,實則係被告自己取得供貨廠資格,自行產製供貨予南市區漁會取得價金(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陸續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第二批貨3,935個浮具、第三批貨75個浮具,兩造並有協議被告於收取蚵農及漁會之貨款後,每個支付原告模具費兼居間費用250元,被告固不爭執共計交付漁民4,010個浮具,但抗辯並非原告委託生產交貨,且並無收取貨款後每個浮具支付原告250元之協議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及居間契約負舉證之責,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審理時詢問原告關於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第二批貨3,935個浮具、第三批貨75個浮具之證據為何,原告僅陳稱其有專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147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生產製造4,010個浮具為真;

又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惟被告係成為南市區漁會補助方案之供貨廠商後,開放欲購買浮具之漁民填寫申請表,由漁民勾選欲申請購買之浮具廠商,而與漁民成立買賣契約,有111年度補助計畫各種浮具申請購買數量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漁民間買賣浮具之契約之所以成立是因原告介紹漁民向被告購買之事實,況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何居間之約定,故亦無法認原告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高升模具負責人陳聰德到庭作證,其證稱:「(證人是否知悉兩造有無被告公司收取蚵農及漁會的全部貨款後,給付原告每個模具兼居間費用250元的約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約定,但正常的話應該是有。」

、「(證人所謂正常的話應該是有是何意?)我知道漁會補助一個750元,當時成本是500元,原告可以取得25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依證人陳聰德上開證述,亦無法認有原告所主張兩造有被告於收取補助款後,應將補助款其中250元給付原告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承攬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500元之報酬,應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時有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浮具1,120個,並有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故代工契約仍有成立,原告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500元報酬等等,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110年時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之浮具數量為1,120個,與本件漁民申購數量合計4,010個不同,並參照前開截圖之切結書所示「謝文堯、謝宗憲、謝佳婷及張清村共四人,承諾向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DPE塑膠生產之改良式浮具共1120個。

民國110年9月30日檢附樣品一個供台南市漁會供養蚵戶,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提供無毒檢驗報告,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送1120個成品到台南市漁會」,足知110年時之契約顯屬另一契約內容,且其上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報酬如何給付之約定,原告自無法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依售出浮具數量及每個以250元計算給付原告報酬之協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及居間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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