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元、原告甲○○新臺幣4萬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新臺幣2萬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5%、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4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良誌
吳映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劉建甫
闗名成
溫凱偉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萬元、原告甲○○新臺幣4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5%、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4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51-152頁)。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己○○為春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丁○○、甲○○分別為新又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經理,被告己○○因不滿新又昌企業社增收營造廢棄物處理費用,遂於111年5月6日16時16分許,撥打新又昌企業社總機,並由原告甲○○接聽,被告己○○於電話中向原告甲○○恫嚇稱「妳出去要小心一點」、「今天如果老闆不出來,我就要把老闆抓出來」等語,旋經原告甲○○轉述予原告丁○○知悉。
被告己○○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
㈡被告己○○於掛掉電話後,即命被告庚○○(春池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特助)、戊○○(春池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至新又昌企業社鬧事,嗣戊○○找上丙○○助陣後,被告庚○○、戊○○、丙○○三人於同日18時11分許一同駕駛車輛前往新又昌企業社門外,並朝該處門口撒冥紙。
被告以此方式恐嚇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㈠被告己○○:對於電話恐嚇原告,並遭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惟其係因酒醉致情緒較為激動,故於通話過程中態度失控,口不擇言,但於案發後未再有任何騷擾行為,亦願與原告致歉或予以賠償,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另被告庚○○、戊○○、丙○○所為之撒冥紙恐嚇行為,與其無關,系爭刑案亦未認定其為共犯,是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庚○○、戊○○、丙○○:對於撒冥紙恐嚇原告,並遭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庚○○、戊○○、丙○○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亦願意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失,惟案發時,原告均未在場見聞,被告庚○○、戊○○、丙○○事後亦未與新又昌企業社人員有任何聯繫或為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打電話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
另被告庚○○、戊○○、丙○○三人共同到新又昌企業社門口撒冥紙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庚○○、戊○○、丙○○所不爭執,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庚○○、戊○○、丙○○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30日、30日、40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是被告己○○自應就打電話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庚○○、戊○○、丙○○則應對共同撒冥紙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戊○○、丙○○之撒冥紙行為,係受被告己○○指示等語,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己○○打電話恐嚇原告時(111年5月6日16時16分許)在場見聞,且當時被告庚○○、戊○○亦在現場,嗣被告己○○打完電話後伊有聽到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戊○○至新右昌企業社,隨即就看到被告庚○○、戊○○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0-102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與春池公司、新又昌企業社均有合作關係,與被告己○○亦均無任何宿怨,自無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己○○之不良動機,伊之證詞應當可信;
輔以被告己○○於電話中先行恐嚇原告要小心一點後,被告庚○○、戊○○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到新右昌企業社撒冥紙,兩者具備相當之密接性;
此外,被告己○○於本院歷次開庭均未到庭,就原告113年1月30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以證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戊○○到新右昌企業社鬧事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庚○○、戊○○受原告之指示,才到新右昌企業社鬧事乙節為真,是被告己○○自應就被告庚○○、戊○○、丙○○撒冥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己○○雖辯稱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未認定其有參與撒冥紙之行為等語,惟系爭刑案及起訴書均未正面論及被告己○○針對撒冥紙行為部分不成立共犯,本院自難憑此逕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己○○電話恐嚇、被告四人撒冥紙恐嚇之侵權行為,致自由、人格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丁○○為碩士畢業,經營新又昌企業社,經濟小康,須扶養父母及4名小孩(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甲○○為大學畢業,於新又昌企業社任職,經濟小康,與配偶、婆婆及1名小孩同住(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己○○高中畢業,月收入約7、8萬元,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已成年)同住,須撫養母親(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85頁);
被告庚○○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要撫養父母及1名小孩(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1頁);
被告戊○○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1頁);
被告丙○○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自己一個人住不用撫養他人(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1頁);
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兼衡酌被告己○○僅因不滿意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收取,就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打電話咆哮、恐嚇原告甲○○不只一次,且指示被告庚○○、戊○○、丙○○到新又昌企業社鬧事,擴大紛爭;
被告之撒冥紙行為,除造成原告恐懼外亦影響新又昌企業社之營運;
撒冥紙當下兩造並未發生正面衝突;
以及原告甲○○受到恐嚇後不敢上班,整日提心吊膽,原告丁○○因此於事發當日不敢正常營運新又昌企業社等一切情況。
認針對被告己○○電話恐嚇部分,原告丁○○、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針對被告共犯撒冥紙之恐嚇行為部分,原告丁○○、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被告己○○給付1萬元、4萬元,㈡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