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吳曉昇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陳稱:戶籍所載住所(臺南市○○區○○00號)是老舊鐵皮屋,住起來很不舒服,很荒涼,所以上訴人只是為了加農保而將戶籍寄放該址;
上訴人當初以戶籍所載住所設定抵押,被上訴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要查看確認上訴人住於該處才會放款;
被上訴人應該要把上訴人的居住地址填寫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應將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電話號碼載於起訴狀才對,爰聲請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固稱:請發函指示本案該如何處理(見公務電話記錄)等語,惟審判機關職責核與訴訟代理人有別,本院無從指示上訴人應如何處理解決其問題。
茲因上訴人已具狀表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應認其有意提起上訴,較為妥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本件依寄送上訴人戶籍地日期起算已逾上訴期限,即使上訴人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仍有可能因逾越上訴期限而遭駁回(此部分因涉及法律適用爭議而有風險),請上訴人自行斟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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