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1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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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林書琴
林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2年11月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788,58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甲○○之父林清座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清座之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丙○○、乙○○,渠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甲○○卻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原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丙○○,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繼承人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聯,前開二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甲○○、丙○○、乙○○就訴外人林清座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111年1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1月2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將訴外人林清座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甲○○、丙○○抗辯:1.被告甲○○及其配偶蔡宗安經濟困窘,長期無法維持生計,僅能靠偶爾打零工、政府補助及社會善心組織之協助,在居無定所下苟且生存。

林清座生前幾乎由同住之被告丙○○一人照顧,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幾乎由被告丙○○一人扛下,林清座亦以口授方式委請被告3人之姑丈陳春榮作成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悉數交由被告丙○○一人繼承。

考量林清座之遺願、被告甲○○、乙○○出嫁時已取得相當嫁妝、姐妹情誼及家庭和睦,被告等人於111年3月14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丙○○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本件被告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性質上應屬有償行為,被告甲○○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應繼分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如訴之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11年間起是否曾以臨櫃或電子方式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曾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1月3日先後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3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317號函暨地籍憑本核發清冊、地政電 傳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其主張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則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788,58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清座於11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同年3月14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11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23-14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5-96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依據。

1.經查,林清座遺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乙○○實際未獲取林清座之遺產。

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被告甲○○之無償贈與行為。

2.次查,林清座生前委請親屬代筆之「遺書」,雖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及第1195條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之要件,惟依該「遺書」之記載內容可知,林清座於被告丙○○、乙○○出嫁時,已給予相當之嫁妝,而被告丙○○尚未出嫁,除未給予相對應之嫁妝外,且由被告丙○○擔負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責任,並支付相關費用,故其生前以上開「遺書」明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遺留予被告丙○○取得之意願,此有被告甲○○提出之「遺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參酌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林清座為其鄰居,林清座生前常到其住處泡茶聊天,被告丙○○與林清座同住,一直由被告丙○○照顧林清座生活起居,林清座死亡前二、三年,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換尿布、幫忙洗澡,被告丙○○、被告乙○○只偶而回家探視,看一下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戊○○則結證稱,被告丙○○為其同事,在幼兒園同一教室各帶班級,所以工作需互相支援幫忙,被告丙○○常因父親林清座生病或住院等原因,而請休假或特休假一、二天,林清座生前最後一年生病住院,幼兒園無法讓被告丙○○請長時間之休假,所以被告丙○○只好請看護照顧林清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頁),足證林清座晚年確由被告丙○○獨立扶養照顧。

3.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一債務人即被告甲○○之無償贈與行為,是被告3人考量林清座生前意願及其晚年係由被告丙○○獨立扶養,且被告甲○○、被告乙○○結婚時,林清座已贈與該2人相當嫁妝等因素,始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3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清座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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