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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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蔡懿芳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琴
原 告 蔡孟吟
被 告 呂國泰


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總面積115.33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7.79平方公尺之鋼骨造鴿舍;

編號B、面積11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基樁、鋼管支架及圍籬加鐵網鋪面(B包含A);

編號C、面積3.6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並在上開土地上堆置物品。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總面積115.33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搭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堆置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為證(補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93頁、第99-10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7頁、第49-51頁),互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15.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南區,臨大馬路,而上開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7%為基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6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4月18日止,合計共1又205/36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56元【計算式:520元×115.33平方公尺×7%×1又205/365年=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之主要請求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上開堆置之物品,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判准,故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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