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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吳靖之
訴訟代理人 蔡娟娟
吳修廉
被 告 許予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149,9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49,951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查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使用,致原告受有149,951元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51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靖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6時47分許,假冒商家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資料遭誤植金額及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6月30日 18時04分許 2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⑵111年6月30日 18時07分許 2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⑶111年6月30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⑷111年6月30日 18時21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⑸111年6月30日18時28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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