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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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楊金梅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一一三年法囑土地字第五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資材室)部分(面積五0‧七0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部分(面積一四五七‧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資材室、網室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溫網室範圍內及溫網室範圍外之農地出租予被告楊金梅,並簽訂場地租借合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2人占用上開土地。

詎被告楊金梅自111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催討後,僅繳交一個月租金,復積欠達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再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惟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資材室)部分(面積50.70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部分(面積1457.60平方公尺)之範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地上物。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1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資材室)部分(面積50.70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部分(面積1457.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場地租借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新營中山路郵局112年7月14日第119、120號存證信函、新營中山路郵局112年7月31日第137、138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547號卷第21至36、47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於113年3月22日以所測字第1130026272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金梅積欠達4個月租金,原告業已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楊金梅即應返還租賃物,然被告2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資材室)部分(面積50.70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部分(面積1457.60平方公尺)之範圍,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範圍,自屬有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資材室)部分(面積50.70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部分(面積1457.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迄今仍未騰空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範圍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資材室)部分(面積50.70平方公尺)、編號B(網室)部分(面積1457.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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