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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郭家誠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蔡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揚晴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揚晴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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