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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謝豐全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莊旻鎮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與被告身分之確認⒈原告與訴外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結婚,於112 年12月13日法院調解離婚。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並生育2 子(106 、109 生),兩人與被告為同軍事單位軍官。
⒉詎被告與甲○○竟於112.07.28趁颱風杜蘇芮過境及原告於軍中值勤之機會,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原告與甲○○及2子當時同住住處(臺南市○○區○○路○○號○樓之○○,下稱【原告住處】)相約性交,恰為查看○○路住處監視器之原告發覺被告全裸與僅穿內衣褲之甲○○在住處客廳併偕同進入主臥室(下稱【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原告隨即聯絡居住在與原告住處同公寓大廈社區之原告父母前往查看,經原告父母帶同原告長子前往原告住處,在主臥室目擊甲○○為被告口交,2人遭發覺後,即由甲○○協助被告逃離住處,而被告於逃離中為擺脫原告父親謝○○攔阻,拉扯謝○○致傷後順利逃脫(下稱【本件事發】。
謝○○就當日遭被告傷害提起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於113.05.17 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8 號起訴,下稱【謝○○傷害告訴起訴書】。
惟謝○○因此事氣憤致痼疾復發已於112.12.31 過世)。
⒊被告身分確認⑴原告雖不認識被告,惟本件事發後,原告自軍中學長與被告同學確認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之該名裸體男子為被告。
⑵嗣甲○○因本件事發遭軍方懲處汰除後(註:甲○○經任職機關懲罰評議會於112.10.06 決議核予大過2 次懲罰,由○○部○○○○會於112.12.15 駁回訴願,未提起行政訴訟確定。
現已汰除○○),原告於112.10.23 與甲○○電話對談中確認當日該名男子為被告並得知甲○○與被告通姦起因與過程(李○○自陳:於本件事發後遭軍中進行風紀調查時稱該名男子為民間友人係因害怕如供出被告身分會遭軍方以嚴重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予以2 大過處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甲○○為保有軍職工作遂謊稱為民間友人。
另自陳:伊與被告係於112.01於受訓課後酒後發生性交關係後,開始維持不當性交關係,連同本件事發2 人在原告住處性交共3 次,被告有與多名女子相約性交,伊僅係其中之一,伊與被告性交理由係各取所需。
下稱【甲○○112.10.23電話陳述】)。
⑶另被告配偶為維護被告○○,於113.07.09 以簡訊聯絡甲○○告知願給甲○○100 萬元以換取甲○○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為有利陳述,如甲○○不願配合,即會對甲○○起訴請求與本件判決判賠金額同額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被告配偶113.07.09 簡訊】),甲○○因認遭威脅利誘受辱而將該簡訊傳送與原告,是足證該名男子確為被告。
㈢請求依據與聲明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不誠實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甲○○違反○○,趁原告值勤期間在原告住處主臥室內為性交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3 項、第195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
兩造與甲○○為同○○單位○○,被告與甲○○在原告住處相約性交,而由原告父母與長子均目擊2 人性交場景,原告因此精神深受痛苦,參照兩造與李○○同為○○身分,原告自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損害,是依○○年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認適當。
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12.09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本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之該名男子為被告、謝○○傷害告訴起訴書僅係依謝○○單方指訴不足以證明該人為被告,另就甲○○112.10.23 電話陳述否認形式真正。
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
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
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
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就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因不限於通(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
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
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原告主張於案發當日裸身與甲○○在其住處之男子為被告,經原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甲○○112.10.23 電話陳述、謝○○傷害告訴起訴書、被告配偶113.07.09 簡訊為證,並經本院向○○部○○○○會調閱甲○○訴願案卷調查資料,被告雖爭執甲○○112.10.23 電話陳述之真正,惟該電話陳述經原告提出錄音檔暨譯文,然被告並未提出可認定該電話陳述非真正之具體理由,是其答辯,自難採認。
經核對上開各資料,可認定案發當日該名男子為被告無誤,並可認定甲○○與被告係於112.01於受訓課後酒後發生性交關係後開始維持不當性交關係,就甲○○片面得知被告本即有邀約女性性交(即俗稱約砲)癖好,伊非被告單一對象,2 人在原告住處性交次數,連同本件事發共3 次(非在原告住處次數與地點,甲○○未答復原告)。
⒉依上開事證,被告對甲○○多次性交,客觀上顯屬足以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機能之事由,已侵害民法與整體法秩序所保障之婚姻家庭制度,斟酌兩造與甲○○之職業與身分,依原告於甲○○112.10.23 電話陳述係於本件事發前已經○○學長暗示原告應注意甲○○交往、以及本件事發係由原告父母與長子目擊被告與甲○○性交情景所致之原告所受來自職場與家庭之多重精神壓力,原告稱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應能採認。
⒊參照前述對侵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婚姻契約之侵害契約之說明,被告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為同○○單位○○,並為原告與甲○○之學長,對於○○○○對不當男女關係列為○○○○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重大懲罰事由,竟於112.01 起與甲○○不當性交後開始多次相約性交,由原告○○學長暗示原告注意,使原告長期受有陰影至本次(112.07.28 )為原告透過屋內監視器發覺,而遭原告父母與長子目擊被告與甲○○性交,可認被告與甲○○所為,均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適用。
㈢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⑴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茲斟酌被告與甲○○於通姦期間之職業性質與經濟能力、行為樣態與侵害性,考量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並無不妥。
⑵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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