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03,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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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僅蘇清水為被告部分任訴訟代理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清安、李英勇、蘇清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6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審五日內先保全證據兼陳上訴狀」到院,書狀內文提及「不服判決聲明上訴兼抗告」等語,核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餘詳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

是上訴人係對本院駁回其起訴狀聲明之部分不服,而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莊榮兆、葉碩堂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

被上訴人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透視司法雜誌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核上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係非財產權訴訟,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内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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