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0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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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邱瀞慧
被 告 周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惟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在臺南市善化區居所內操作網路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層層轉入被告所有之電子錢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應認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南市,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幣安錢包地址(TQmpyX9BP9ynNWB4LfuiVeSVeA974v5CKt,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後,旋將該錢包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MAX虛擬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6日1時32分許、1月8日20時46分許、1月15日22時17分許、1月18日23時16分許、1月22日23時2分許、1月25日21時28分許、1月26日22時2分許、1月29日20時28分許、2月3日21時24分許、2月5日22時21分許、2月13日22時38分許、2月14日13時2分許,轉出合計26528.78顆之泰達幣【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4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層層轉入系爭電子錢包。

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帳戶,致原告難以追償,而受有742,000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與暱稱「陸凡」之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對該人是否為合法投資者或不法詐騙者、是否具備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能等重要情節毫無所悉,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便率然依其指示提供電子錢包供其使用,並將原告匯入之泰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帳戶,被告之行為,縱非故意參與詐騙原告,亦有重大過失,且與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可知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逕認交付帳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可在MAX虛擬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得高額利益,而於前開時間陸續轉出合計26528.78顆之泰達幣(市價約74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虛擬貨幣再經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操作而輾轉轉入系爭電子錢包內,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貨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帳戶內;

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06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兩造警詢筆錄、原告報案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關於被告提供系爭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及將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之行為,是否有重大過失致侵害原告財產權等節,被告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其於偵案中曾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陸凡」之人,該人說可教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便依對方指導註冊取得系爭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陸凡」指定之帳戶,之後有虛擬貨幣轉入伊帳戶,伊以為是投資的獲利,又陸續依照「陸凡」指示將貨幣轉出去,伊並不知此為詐騙贓款,伊甚至聽「陸凡」的話到處去貸款投資,導致現在負債300萬元等語(見偵案卷第147至149、153至154頁),堪認被告就此係有爭執,而經審酌下列證據資料,應認其辯尚非全然虛妄,難認其行為具備重大過失,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共同負連帶侵權之責:⒈被告就其與暱稱「陸凡」之人交涉之過程,業於偵案中提出報案證明、相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與遭訴外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法院函文等件為憑(見偵案卷第163至287頁);

從被告與「陸凡」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為已婚身分,本業為護理師,「陸凡」利用被告對於感情之期待,對被告甜言蜜語兼噓寒問暖,待取得被告信任後,便邀約其投資虛擬貨幣,讓被告辦理貸款跟刷信用卡,又偽稱要轉帳給被告使被告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操作入出金交易程式,過程中只要被告表示工作忙碌或與丈夫吵架、希望先靜一靜時,「陸凡」便會對其情緒勒索,說要到臺北找被告或被告老公(見偵案卷第165至197頁);

另被告亦確實有與民間私人貸款業者聯繫之對話內容,亦有因積欠貸款業者票款而遭強制執行之紀錄,與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該業者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見偵案卷第249至269、277至293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因聽信「陸凡」之言,誤認轉入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為投資獲利,乃又操作匯出乙詞非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陸凡」素未謀面,對該人是否為合法投資者或不法詐騙者、是否具備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能等重要情節毫無所悉,亦未進行必要之查證,便率然依其指示提供電子錢包供其使用,並將原告匯入之泰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帳戶,具有重大過失云云;

惟依照前揭被告於偵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放棄對於系爭電子錢包之管領,完全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操作,僅係因誤以為轉入其錢包之虛擬貨幣為其投資獲利,乃再予操作轉出,被告實同為遭詐欺集團欺騙之人。

況從原告於偵案警詢所述,其遭詐騙之始末為先於Instagram上認識一名ID「courage」之男子,加對方暱稱「李峰、曙光老師」之LINE帳號後,聊天間遭對方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並曾成功於平台提現,始不疑有他又轉出本件遭詐騙之泰達幣等語(見偵案卷第55至65頁),是原告遭詐騙之情節,與前述被告因聽信「陸凡」之言而投資虛擬貨幣,實大同小異。

參以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原告會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而將轉入其帳戶之虛擬貨幣轉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論被告應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令其負重大過失之責。

⒊準此,被告提供系爭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將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之行為,雖使原告輾轉轉入系爭電子錢包又遭轉出之虛擬貨幣因此難以追查其去向,然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具備重大過失,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共同負連帶侵權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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