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原證2所引用之1ine通訊軟體截
-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以第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之認定:
-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解釋疑義與思考:
- (三)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引用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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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文詩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丁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產後無意間發現被告乙○○之手機内有諸多與被告甲○○露骨情話及私密照,才知情被告甲○○自111年2月起與被告乙○○為不當交往。
據被告乙○○提供予原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甲○○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三通,第一通視訊通話甚至達8分51秒,並隨即傳送「等等我被告齣」;
於同年4月25日晚間8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真的很乾淨嗎」,被告乙○○則傳送其私密照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稱「那你來幫我刮」,被告乙○○則稱「啊妳老公勒」,被告甲○○表示「你啊」,被告甲○○有以「老公」稱呼被告乙○○之意;
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表示「來啊出來啊」、「怕你暈船」、「你沒開包喔」、「你看這個」、「打炮」、「抱歉太騷了」等語,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很想直接後面衝撞我嗎」及其私密照予被告乙○○,並對被告乙○○稱「想回味被我吃雞雞嗎」、「在那邊抽蓄〜」,被告甲○○詢問「想穴穴了嗎」、「想要了嗎」,來挑逗被告乙○○,被告乙○○再回以「想」,顯有色誘之意;
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再一起你不要密我唷〜〜要乖乖的想我」,讓被告乙○○瞭解行蹤,極為親密、曖昧;
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乙○○其所在地點,被告乙○○詢問「想不想見面」,被告甲○○回覆「還好」,被告乙○○再回以「那算了」。
被告二人對話盡顯男女朋友間鬥嘴之密切互動,且早在同年2月11日被告乙○○即有驅車前往被告甲○○上班地點欲見面之情事;
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1時53分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乙○○「你老婆知道我是誰吧」、「他不會怎樣?」,還稱「他會吃醋吧」、「畢竟我比較騷〜」,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中曾明確提及原告家庭,其中所指之「他」即為原告,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仍頻繁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親密對話,甚至是視訊通話,是以上開行為顯已踰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
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之排他性權利,然被告甲○○不思尊重此婚姻關係,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頻繁聯繫、積極交往,持續與被告乙○○傳遞露骨情話及私密照。
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儼然係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充滿性暗示之言談,亦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係有所知悉,其行為明顯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另就其與被告乙○○於上午11時53分聯絡並視訊通話達8分51秒,隨後傳送「等等我被告齣」,縱視訊通話内容不明,然雙方聯繫時間顯非正常朋友往來聯繫時間,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數則對話記錄於幾天後皆會收回取消,有刻意消滅足跡之舉,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顯屬不法侵害作為。
被告乙○○為已婚之人,卻依然與被告甲○○過從甚密,假借討論私密處除毛之名義,傳送其私密照予被告甲○○。
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身著薄紗、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二人互傳裸照之行為,佐以原告所提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言談中多有性挑逗、性暗示、談論房事等露骨之情,被告甲○○確與被告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分際之舉,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認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
又依原證二第四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稱「想回味..」、「想穴穴了嗎」等語,被告乙○○亦回答「想」,因此被告二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被告乙○○與被告甲○○前開行為顯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顯逾社交分際,確已干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經醫師亦診斷為患有適應障礙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原證2所引用之1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之形式上真正。
況從line截圖畫面對話當中並無法證明與暱稱「PY潘婷」對話之人為被告。
退步言,縱line截圖畫面與暱稱「PY潘婷」對話之人為被告,則1ine截圖畫面應係存於被告手機,而被告手機又設有密碼,則原告如何line截圖畫面,關係到原告是否以侵害被告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line截圖畫面。
從而,就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證據,原告有義務先說明其取得之合法性,如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line截圖畫面。
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再退步言,縱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真有如line截圖畫面之言行(假設語),配偶彼此間既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則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退步言,如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雙方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稱(以第一人稱書列):原證二對話紀錄當中的潘婷不是我,當時我的電腦是給別人使用,潘婷是我的ID,但是不是我本人使用,我不知道當時是誰在使用我的ID。
我有被盜用。
我沒有用過潘婷這個名字。
我在FB的小名是潘婷,但是不是我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使用的姓名,我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使用的是「芳婷」。
原證二第4頁LINE對話紀錄對話框最左邊的兩張照片是我本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查: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1-35頁)。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對於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然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企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乃是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據之舉證方式,被告乙○○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甲○○亦否認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潘婷」是其本人,實質上也屬對於對該對話紀錄的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
原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自不能作為其主張事實的認定依據。
又原告雖認為被告甲○○自承該對話紀錄內的照片為其本人,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訴字卷第47、58頁),就此,被告甲○○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對話紀錄內之照片為其本人(訴字卷第48頁),然被告甲○○之個人照片乃是與該對話紀錄本身屬於可以區分的數位檔案客體,該照片出現在對話紀錄軟體中,是否即可論斷對話紀錄的當事人就是被告甲○○本人,尚有可疑。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未能認為已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⑵循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主張,僅據其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對於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實之,自不能憑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原告除主張該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權益外,另主張被告在不詳時、地有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訴字卷第46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是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舉證方式,則同前之理,亦屬無法執之作為證據來認定此部分事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其舉證容有不足,難以認屬信實。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解釋疑義與思考:⒈乃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舉證不足而難以認屬信實,則本件原無以三段論法進行涵攝之法律適用問題;
但由於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牽涉到我國侵權行為法是否有配偶權之概念?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一定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究竟如何解釋適用?事關甚大,是本判決仍有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概念的疑義略予表示意見的必要。
⒉依本判決之見,關於婚姻、配偶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及構成要件解釋,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思考的點: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理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異見;
廣義說者。
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
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
最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的請求權依據。
是關於權利之內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方可與「利益」的概念加以區別。
依此,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
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
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
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⑵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
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
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
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
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
再者,身分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自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
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一二,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
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承此,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學家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利」的理解,已從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
循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尚有值得再探之處。
⑷基於考量法律本質、配偶權概念主觀化的危機、國家對於人民(思想)自由之過度侵害疑慮(此涉及憲法層次與法社會學、法哲學等面向的問題)等因素,本判決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不採納上開最高法院關於配偶權之見解。
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的存否的剝奪(此類型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
其情節已可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
例如:第三人駕車過失肇事使夫或妻/子女成為終身植物人、類植物人狀態〈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至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權利能力的情形則不在此條項規範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或妨害該身分關係完整性的行為(此類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尚未使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但對於該身分關係之經營已造成客觀上窒礙,此情節仍應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始可請求慰撫金。
例如:第三人將夫或妻/子女之一方予以綁架監禁;
又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
至於加害人對於子女、夫或妻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應視該傷害結果是否已構成身分關係經營之客觀窒礙,且情節重大〈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認為子女之右眼受有角膜撕裂傷、無水晶體、外傷性白內障,未影響其為子女之身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受有下半身癱瘓,其配偶、子女之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
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父慈子孝)。
⒊另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外,涉及法律整體體系及其與憲法之間的關係、法哲學上與法律本質之問題,兼及法律規範的立法對於社會與人民之影響方面的(法)社會學思考方面,本判決的見解與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同(可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於此不贅。
(三)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原告引用之配偶權概念,並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按,原告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此,其起訴狀應有漏列民法第185條第1項)。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例如:補字卷第35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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