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1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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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 告 林見安
林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陳美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林建驊及被告林見安、林見達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見安、林見達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驊(原名林馳榮,下稱林建驊)因積欠伊新臺幣69萬9953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伊取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7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10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又林陳美華為林建驊之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建驊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其等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林建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求為命林建驊及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並聲明:林建驊及被告間就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陳美華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建驊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林陳美華為林建驊之被繼承人,並遺有系爭遺產由林建驊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林建驊之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補字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林建驊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權利,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建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建驊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係由原告代位林建驊起訴,且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爰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各負擔1/3,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一:系爭遺產明細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6.41 1分之1 補字卷第25至26頁 建物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補字卷第27至28頁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建驊 1/3 林見安 1/3 林見達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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