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2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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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玲惠
原 告 黃彥翔
周孟慧
被 告 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2年9月22日被告自辦公聽會之會議記錄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法院檢視112年9月22日錄影錄音檔,要求被告增減修正該會議記錄內容及執行再辦1至2場自辦公聽會,待完成後,再重新將所有會議紀錄(含此次修正)送臺南市都市發展局(見本院卷第149、16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將訴之聲明由確認之訴並更為給付之訴,且未能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於112年9月18日舉辦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自辦公聽會,並製作112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但被告卻未依112年9月1日臺南市陳怡珍議員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所示,將系爭會議記錄提供予原告等確認,即將系爭會議記錄送交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且系爭會議記錄內容避重就輕、未盡詳實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記錄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應就本件確認之訴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先予舉證說明,又公聽會僅係蒐集原告等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意見,以作為計畫依據,對臺南市政府及兩造並無實質上之法律拘束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僅限於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

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如非以法律關係或證書為確認之標的,即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者,可逕以敗訴判決駁回之,毋須再調查原告之訴有無實體上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等固主張確認系爭會議記錄無效云云,然原告迄至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向本院表明其請求權基礎;

復查,會議記錄係由記錄人員將會議之過程及結果記錄於書面,應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主張「確認112年9月22日被告自辦公聽會之會議記錄無效」,並非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本身。

綜上,系爭會議記錄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非確認之訴之適當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顯然不符,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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