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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詹素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原名陳莉思)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薛○明為夫妻,2人自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後迄今已30年,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在原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
被告明知薛○明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薛○明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長期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甚至履履進出汽車旅館,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曾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達抱歉及悔過之意,承諾絕不再犯,兩造並經調解成立,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承諾若再與薛○明有不正常往來,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詎被告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薛○明至汽車旅館幽會,嗣被告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就其於000年0月間3次與薛○明至汽車旅館之行為,願意賠償40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解釋為:被告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不再與薛○明聯絡,若有違反,被告願賠償原告400萬元。
且此聯絡應不包括薛○明主動聯絡被告之情況,因被告無法阻止薛○明主動撥打手機聯絡被告,如此才符合公平原則。
而被告未曾主動聯絡薛○明,僅於000年00月間,被告接到1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被告接聽後才知道是薛○明打來的,被告隨即掛斷,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縱認被告有違約,然系爭切結書所謂「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400萬元整」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爰請求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㈠原告與薛○明為夫妻,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原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
㈡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書立本院卷第19頁之自述書及簽立本院卷第21頁之切結書,自承其與薛○明間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09年7月2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造人(註:即被告)再與聲請人(註:即原告)配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400萬元」之內容。
㈢被告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在110年3月份又和薛○明去台南市東區崇德路納多利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當初對我撤告我答應不再和薛○明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
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之000年0月間,有與薛○明3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被告並於11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兩造締結之系爭切結書,係就被告3次與薛○明前往汽車旅館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內容之行為,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被告日後如再有違反約定而與薛○明聯絡,始須賠償400萬元。
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何?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義務,有無理由?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文字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載明「本人甲○○(註:即被告)在110年3月份又和薛○明去台南市東區崇德路納多利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註:即原告)當初對我撤告我答應不再和薛○明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
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綜觀其前後語意,即被告承認有於000年0月間與薛○明3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而允諾賠償400萬元,倘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日後如再有聯絡之行為始須賠償,應會明確記載於違反何等行為態樣,對造得請求賠償400萬元,即如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造人(註:即被告)再與聲請人(註:即原告)配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聲請人新臺幣400萬元」一般,然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係承接於被告承認其有與薛○明前往汽車旅館之後,核其語意應係再次聲明不再與薛○明聯絡,是綜衡系爭切結書全文內容,即係被告表明就其與薛○明不當來往之行為,願意賠償原告400萬元之承諾,即承認對原告負有400萬元之債務,並重申不再與薛○明聯絡之意,無從解釋為兩造係約定如被告日後再有與薛○明聯絡之行為即願意賠償400萬元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締結之系爭切結書,其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兩造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薛○明3次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而非約定於被告不履約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須再有聯絡薛○明之行為始須賠償400萬元,且主張此屬違約金而應予酌減等語,俱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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