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1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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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張○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戴○芳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王○凱(原名王○泉)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登記結婚,於112年6月19日兩願離婚。

被告為有婦之夫,竟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明知原告乙○○與甲○○之婚姻狀況仍持續中,並與原告甲○○間育有2名幼女之事實,仍主動積極追求原告乙○○,並進而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

嗣原告乙○○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甲○○聯繫告知上情,原告甲○○因不堪羞辱,而與原告乙○○離婚。

原告甲○○於知悉原告乙○○婚外情事實後,受到極大之打擊,被告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乙○○間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將嚴重破壞原告甲○○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仍為之,嚴重侵害原告甲○○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另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前因被告與原告乙○○發生性行為,對原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雙方與參加調解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經調解成立,簽立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4項約定「聲請人(即蔡○○)與參加調解人(即被告)離婚前,參加調解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不得互為聯絡,或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參加調解人之家人及同事,若有違反,願賠償另兩方各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竟仍於112年10月2日再以電子郵件騷擾原告乙○○,又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闖入原告乙○○居住之社區內,並在原告乙○○居所門口留置不明物品,被告之聯繫行為對原告乙○○構成騷擾,侵害乙○○之居住安寧,明顯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甲○○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乙○○與訴外人吳○○態度曖昧而發生爭吵時,曾傳送其與原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向被告吐苦水,且原告乙○○於112年6月30日,曾要求蔡○○及被告之姐姐不要讓原告甲○○知悉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一事,可見原告2人離婚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否則原告甲○○不會向被告訴苦。

又原告乙○○前於000年0月間,曾與訴外人李○○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經原告甲○○提出相姦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甲○○另對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判賠,由此可見,原告2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早因原告乙○○與李○○發生婚外情而被破壞殆盡,原告2人之間已不存在婚姻關係中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無從侵害,故被告與原告乙○○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固有於112年10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乙○○,但並未於112年10月26日進入原告乙○○居住之社區放置物品。

又原告乙○○於112年9月28日同樣有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行為,倘認原告乙○○有權依系爭調解筆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乙○○亦同樣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乙○○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0萬元予以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78至79頁):㈠原告甲○○與原告乙○○前為夫妻(於104年2月24日登記結婚,於112年6月19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與蔡○○於100年7月16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㈢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明知原告乙○○與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原告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㈣蔡○○另案對原告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雙方與被告(於該案係參加調解人)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寄送如補字卷第25至30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之行為。

⒉原告甲○○主張被告明知原告2人斯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原告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甲○○之配偶權之行為,從而,原告甲○○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至原告甲○○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與上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見訴字卷第76頁),本院既認原告甲○○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原告2人離婚之原因與其無關,其與原告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舉其主張係原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99至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訴字卷第105至108頁)為證。

惟查,原告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原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屬原告甲○○傳送與其之對話紀錄,已難遽信為真正。

再者,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則被告既明知原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原告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其所為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自屬侵害原告甲○○配偶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不因原告乙○○前於000年0月間已曾與訴外人李○○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之婚外情,或原告甲○○何時知悉被告上開行為而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蔡○○及被告之胞姊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乙○○當時要求蔡○○及被告之胞姊不要將其與被告上開往來行為告訴原告甲○○(訴字卷第148頁),惟被告上述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態樣、對原告甲○○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甲○○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訴字卷第27、126至127頁所示其2人之陳述;

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蔡○○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4項約定「聲請人(即蔡○○)與參加調解人(即被告)離婚前,參加調解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不得互為聯絡,或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參加調解人之家人及同事,若有違反,願賠償另兩方各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乙○○,而被告與蔡○○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則被告於其與蔡○○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2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乙○○,信件內容提及「我知道我是在欺負你,讓你受委屈」、「這一次的重逢,真的很開心,但沒多久,我們兩個就被發現異樣」、「9/25調停後,你會認為憑什麼你會這樣被我對待?被我欺負,騷擾,情緒勒索」、「憑什麼是我在難過,你卻可以宗修每天過得很開心」、「尤其是六月被你封鎖後,我只好用盡各種辦法找到你,聯絡你,甚至不惜一切的想知道你在幹阿(註:應是嘛字之誤)」、「你不會是我的最後一個,但是卻是想走一輩子的人」、「因為我放不下你」、「賠償費我會再找時間拿給你,不會上檯面」等回憶與原告乙○○過往相識及交往經過、指責原告乙○○與「宗修」另有來往、表明對原告乙○○之情意、欲賠償原告乙○○等語句(見補字卷第25至30頁),核已屬聯絡、騷擾原告乙○○之行為,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是原告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屬有據。

⒉至原告乙○○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闖入其居住之社區內,並在其居所門口留置不明物品之騷擾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乙○○雖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被告之配偶蔡○○於FACEBOOK發布之貼文擷圖為證(訴字卷第83至91、111、113、115頁),主張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其身型與被告相近,且所穿之灰橘色運動鞋與被告所有之鞋子同一,又該男子係騎乘白色gogoro電動機車離去,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車牌,但被告亦有1台gogoro電動機車登記在蔡○○名下,堪認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訴字卷第83至91、111頁),畫面中之人戴有口罩,縱有被告之外觀照片比對(訴字卷第129至131頁),仍難逕由外觀容貌判斷該人即係被告;

且原告乙○○所指灰橘色運動鞋,除非為全球限量鞋款而得特定擁有者,否則亦無從僅因被告擁有特徵相同之鞋子,即遽認該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

又經本院依原告乙○○聲請函查登記於蔡○○名下之gogoro電動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訴字卷第123至124-1頁),記載該電動機車顏色為淺藍,與原告乙○○所主張畫面中男子所騎乘者為白色gogoro電動機車,有所出入,自無從逕認係同一輛電動機車。

是綜合上述,依原告乙○○所舉證據,尚難認畫面中闖入其居住社區放置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原告乙○○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闖入其居住之社區內,並在其居所門口留置不明物品之騷擾行為,要難遽信。

⒊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稱原告乙○○於112年9月28日同樣有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行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乙○○亦同樣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乙○○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0萬元予以抵銷等語。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意思表示,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乙○○因另案被訴侵害配偶權(即蔡○○提告原告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原告乙○○賠償),而與被告、蔡○○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除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原告乙○○願賠償蔡○○10萬元外,併約定前述第4項內容:「聲請人(即蔡○○)與參加調解人(即被告)離婚前,參加調解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不得互為聯絡,或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參加調解人之家人及同事,若有違反,願賠償另兩方各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見補字卷第23至24頁),衡其等締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等,上開約定所稱「不得互為聯絡」,應係指雙方有繼續來往之意而聯絡,致再度侵害蔡○○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而查,原告乙○○稱其係因被告先傳送電子郵件主動聯繫,表明要補償,其始回傳電子郵件回覆被告「Too late」以示拒絕,被告仍持續寄發多封電子郵件意圖邀約,其始再度傳送電子郵件回應「我不會私下跟你拿錢」等內容以表明立場,其並無再與被告繼續聯繫來往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140至141頁),而細究雙方於112年9月28日歷次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訴字卷第133至135、143至144頁),所呈現雙方互相傳送電子郵件之經過、信件內容及對話語意,核與原告乙○○上開所述其係為拒絕被告並表明立場而予以回應等語相符,而非有意繼續與被告來往,自難認原告乙○○上揭2次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行為,係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乙○○亦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0萬元並予以抵銷等語,要無足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明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則其金額是否相當,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與原告乙○○聯絡,或有騷擾之行為,然仍無視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於112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而聯絡、騷擾原告乙○○,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及行為態樣、原告乙○○受損害程度,並斟酌其2人之學經歷背景、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訴字卷第27、126至127頁所示其2人之陳述;

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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