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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胡淑媚
胡訓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桂端
被 告 趙月蘭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9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建築物(即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日後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按原告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分別給付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元,按實際使用面積(188.70平方公尺)乘以年息10%之不當得利;
並各依前開金額,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21日以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㈡狀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㈡被告應按原告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給付各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87,558元,其中81,142元部分,並應給付各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原告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給付各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乘以實際使用面積188.70平方公尺,再乘以週年利率10%之不當得利。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2人祖父所有,其於93年間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原告2人父親胡禎祺繼承取得,胡禎祺並於同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2人母親林玉圓。
林玉圓嗣於105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並於105年8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建物雖為原告2人母親於81年間出資建造,並登記為胡禎祺所有,然系爭土地、建物前於93年間即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嗣以法定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既經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取得系爭建物,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適用。
從而,被告無法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按原告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給付各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87,558元,其中81,142元部分,並應給付各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原告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即各2分之1),給付各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乘以實際使用面積188.70平方公尺,再乘以週年利率10%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祖父所有,嗣由原告父親胡禎祺於93年4月19日經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原亦為胡禎祺所有,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本均同屬胡禎祺所有。
被告嗣於94年7月21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認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3-25、31-3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2人祖父所有,嗣由原告2人之父胡禎祺於93年4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胡禎祺再於同年5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原告2人之母林玉圓,復由原告2人於105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於81年6月4日建築完成,於105年8月4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胡禎祺所有,嗣經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南司簡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5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亦堪認定。
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3年間均屬原告2人父親胡禎祺所有,嗣雖分別由兩造輾轉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得於使用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洵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使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如於拍賣程序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則係為使房屋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並維公平。
上開規定構成要件、規範對象尚屬有間,而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既同屬胡禎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並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承前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即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未合。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9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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