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1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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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趙晨幃

趙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8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77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爆爆王」、訴外人李元佑、陳泰佑、黃偉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第一線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78,800元至如附表「匯款帳戶(第一層)」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匯款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乙○○與其他成員前往提領,致原告受有2,778,800元之損害。乙○○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54、455、456、457、458、459、460號裁定令其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另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2,778,800元,又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乙○○則以:伊未拿到錢,為何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裁定為證(補字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另案卷宗之原告與乙○○之警詢與審理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第11至29、85、349至351、353至355、367、379、389至391、396至407、407頁,112年度少調字第507號卷第83至106頁),且為乙○○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詐騙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嗣由李元佑帶領乙○○、陳泰佑、黃偉政前往提領,是乙○○之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乙○○辯稱其未拿到錢,何以須賠償原告云云;

惟其既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取款之車手工作乙事坦承不諱,便應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就原告遭受詐騙之損害負責,此與其個人是否有分得贓款無關,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損害2,778,8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丙○○倘能善盡教養監督乙○○之責,衡情應可避免乙○○上開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自112年12月29日起,丙○○自113年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丙○○雖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行為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址 交易明細 1 甲○○ 甲○○於111年10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之相關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加入對方所提供LINE暱稱「張書瑜」為好友,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群組「談股論金學習交流群D17」,雙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在「華旭」APP投資平台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9時59分許,匯款2,778,800元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吳豪浚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偉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匯入2,000,000元 ⑵112年1月13日11時11分匯入838,800元 【共計2,838,800元】 李元佑(車手頭) 陳泰佑(把風) 乙○○(把風) 黃偉政(提款車手) 112年1月13日15時許,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未提領成功。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 見112少調396號警卷第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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