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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周文偉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楊信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703地號土地上之隆東段270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拆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農舍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第㈡至㈤項之請求及聲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14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鄉○○○段0000地號、74-10地號、74-11地號土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3筆土地),兩造各負擔價金之半數,各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並將原告應分得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原告依約給付應負擔之買賣價金173萬4700元後,被告乃於77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許明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嗣系爭3筆土地於91年4月29日經分割及地籍重測,由被告分割取得7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4-6地號土地)全部。
後經伊屢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未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7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7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3頁、限閱卷第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月22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7頁),系爭借名契約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不合。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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