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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廖柏瑞
被 告 林柏杰
卓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被告卓昱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為下述犯行。
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卓昱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杰提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供卓昱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林柏杰隨後依卓昱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贓款攜往臺南市安平區不詳地點交付予卓昱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伊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開事實,有關林柏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且林柏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柏杰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有關林柏杰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林柏杰既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柏杰賠償,自屬有據。
㈡卓昱齊部分,林柏杰固於偵查中陳稱是朋友「卓郁齊」借用帳戶,是為了將賭博的錢匯到帳戶內,他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卓郁齊」及「卓郁齊」的朋友等語(詳刑案電子卷),惟林柏杰一開始所稱的是「卓郁齊」,非「卓昱齊」;
後因檢察官於另案中得知有「卓昱齊」之人涉犯詐欺及洗錢案,始向林柏杰確認所稱之「卓郁齊」是否為「卓昱齊」,林柏杰始答稱是,然刑事電子卷內並無卓昱齊之陳述,亦無卓昱齊之照片可供林柏杰確認所稱的「卓郁齊」與「卓昱齊」是否為同一人?則「卓郁齊」是否為「卓昱齊」,亦或均係代稱而另指他人,均無法確認,自難僅憑林柏杰之單一指述,即認「卓昱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林柏杰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林柏杰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柏杰給付52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廖柏瑞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earing falcon」與廖柏瑞認識,佯稱可於「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廖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8日22時26分許 100,000元 ⑴109年9月29日10時11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1,000元 ⑵109年9月29日13時5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 ⑶109年9月29日13時5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 ⑷109年9月29日13時5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5元 109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09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00元 ⑴109年9月29日14時9分/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60,000元 ⑵109年9月29日14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20,000元 ⑶109年9月30日9時3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 5,000元 ⑷109年9月30日12時37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200,000元 ⑸109年9月30日12時54分/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350,000元 ⑹109年9月30日13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400,000元 109年9月29日21時31分許 100,000元 109年9月30日12時17分許 100,000元 109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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