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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黃如銨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鍾庭維
凃宥邑
凃天文
張秀美
陳彥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庚○○、戊○○、丙○○、己○○、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57元。
被告辛○○、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58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7,619元為被告丁○○、庚○○、戊○○、丙○○、己○○、壬○○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619元為被告辛○○、甲○○、乙○○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辛○○、甲○○、乙○○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本件被告丁○○、戊○○及丙○○均因案在監獄執行中,其均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等三人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
被告丁○○、庚○○、戊○○、丙○○、己○○、辛○○、甲○○、乙○○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於審理時主張請求之100萬元,應按刑事案件被告人數來平均負責,至刑事案件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負一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依其主張,其聲明為:被告丁○○、庚○○、戊○○、丙○○、己○○、壬○○應各給付原告142,857元;
被告辛○○、甲○○、乙○○應給付原告142,858元(按:100萬元無法整除於7個刑事案件被告,爰將1元之差額配予辛○○、甲○○、乙○○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訴訟資料並可相互援用,許之變更追加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庚○○、戊○○、丙○○、己○○、辛○○及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吳俊霖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LINE暱稱「李文誠」告知「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而甲○○、乙○○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辛○○同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壬○○部分:我是幫他們買便當而已,沒有參與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庚○○、戊○○、丙○○、己○○、辛○○、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附民卷第9-26頁),且丁○○、庚○○、戊○○、丙○○、己○○、辛○○、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至壬○○固辯稱我是幫他們買便當而已,沒有參與詐騙等語,惟查,其他被告於刑案中均供稱「小逸」是壬○○,壬○○負責看管被害人;
而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供稱其使用「小逸」此帳號,自難認壬○○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8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壬○○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丁○○、庚○○、戊○○、丙○○、己○○、辛○○及壬○○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0萬元匯入訴外人吳俊霖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庚○○、戊○○、丙○○、己○○、辛○○及壬○○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⒋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辛○○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於辛○○應勤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亦須適時注意辛○○平常之行為有無異常,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甲○○、乙○○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辛○○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認甲○○、乙○○對於辛○○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自應與辛○○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其三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其主張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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