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2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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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李景森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宗
被 告 林○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王○萍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07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向原告拿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3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王○萍為林○謙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112年度少護字第537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卷宗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王○萍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林○謙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林○謙及王○萍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50 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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