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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麗惠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317元,原告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嗣經追加變更訴訟後,於110年9月27日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70元,依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伊已繳納10,02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本院110年2月8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110年2月2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後,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變更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訴請測量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方麗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界址。
㈡被告應依測量結果將越界部分地上牆壁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占用土地於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求被告一樓庭院鐵皮屋簷雨水直注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排水槽22年以上不當得利1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求被告一樓石棉瓦牆越地界線,屋後排污水管強佔共同壁2分之1、三樓鐵皮屋頂漏未依971期土木技師報築10公分寬女兒牆約14坪侵權給付320,790元。
是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7,960元【計算式:23,532元+23,638元+150,000元+320,790元=517,960元】(嗣再減縮為510,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前已繳納10,0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計溢繳4,400元(計算式:10,020元-5,620元=4,400元),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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