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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黃素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訴訟參加人 臺南市私立昭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響之謂。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參加人之校園內,並由臺南市七股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七股鄉公所)於民國55年12月30日同意於參加人辦學期間無償提供予參加人使用。
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之爭議,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76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5年間經第7屆第5次七股鄉鄉民代表大會決議無償提供予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亦表示同意。
臺南縣市於99年間合併後,七股鄉公所改制為直轄市之區公所,七股鄉喪失公法人地位,故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於100年2月18日辦理「接管」登記,而被告仍受之前「鄉有公地提供使用權承認書」無償提供予參加人約定之拘束。
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56年,並作為校內道路及綠美化使用之用,至於共有人均無實際使用之狀況;
又參加人為私立學校,故被告無法根據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原告之持分,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亦非法律上禁止細分之土地,因此並無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合理,惟原告修正後之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之優點:㈠維持系爭土地既有之使用狀態與功能,確保學生交通安全。
㈡A、B土地均照現狀通往學校內部到消防局的出口,分割後A、B土地之間並無通行權問題,被告亦同意原告修正後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臺南市私立昭民國民中學校區內,有花圃、校園道路及景觀樹木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權利範圍、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地形相似,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且符合目前使用現況。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1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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