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4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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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江瓊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國琛
陳福龍即陳江蘭之繼承人

陳福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8㎡),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2㎡)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216㎡)分歸被告陳國琛取得;

編號C(面積108㎡)分歸被告陳福龍取得;

編號D(面積312㎡)分歸被告陳福慶取得;

編號E(面積657㎡)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編號F(面積593㎡)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541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2,347元、被告陳國琛負擔新臺幣7,210元、被告陳福龍負擔新臺幣3,539元、被告陳福慶負擔新臺幣9,770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新臺幣21,520元、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負擔新臺幣15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前以江文得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江文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對江文得之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江文得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撤回對江文得之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江蘭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福龍、被告陳福慶、訴外人陳美惠、訴外人陳美雀,其中陳美惠、陳美雀拋棄繼承,被告陳福龍、被告陳福慶就陳江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協議由被告陳福龍繼承,有陳江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至427頁、第531頁),經被告陳福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陳福慶原亦聲明承受訴訟,嗣已撤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參酌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此原為被告陳國琛、陳福龍、陳福慶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83、509頁)。

五、被告陳國琛、陳福龍、陳福慶: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即原告改採被告方案),但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方案,額外支出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至529頁)。

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台20線省道,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履勘筆錄編號為「甲」、「丙」、「丁」、「庚」、「辛」,見本院卷第129頁),甲之產權有所爭議(訴外人温金水稱其向被告陳國琛購買,為被告陳國琛否認),甲和丙間為果園,編號為「乙」,丙為廢棄豬舍,丁為被告陳福慶使用,庚是原告作為烘龍眼乾之場所,辛為原告居住建物,另南側有編號「戊」之道路,更南側為水溝,系爭土地中有私設通路「已」可通往原告居住之辛,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上物簡易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第137頁、第185至188頁、調字卷第27至37頁)。

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道路並經地政測繪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87、483、509頁),同為被告陳國琛、陳福龍、陳福慶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0頁),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本院就此分割方案觀之,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面積1292㎡)土地,被告陳國琛分得編號B(面積216㎡)土地,被告陳福龍分得編號C(面積108㎡)土地,被告陳福慶分得編號D(面積312㎡)土地,東側皆臨台20線省道,可直接對外通行;

另編號F(面積593㎡)包含道路「戊」及南側溝渠,現況已難作為私人利用,且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就編號F維持共有,又「戊」道路沿路設置電線杆與路燈(見調字卷第37頁照片),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未能分得直接臨路之土地,但分得編號E(面積657㎡)土地,可透過戊之道路往東通往台20線省道,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編號E亦無不利;

又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無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考量陳弘和之遺產將來收歸國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48分之1,則除編號F土地維持共有外,不分得其他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創造積極財產,不將土地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兩造。

綜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上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屬方正、完整,且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土地。

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到庭被告均無意見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附表編號C說明欄記載由「陳江蘭取得」,因陳江蘭已過世,應更正為被告陳福龍取得,附此敘明。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考量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外放,找補表見第3頁)。

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採取如判決主文第1項即附圖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因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不一致,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判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共有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4,541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被告陳福慶支出之複丈測量費2,575元、原告支出之地籍圖冊抄錄費80元、戶政規費180元、複丈及測量費1,600元、地政規費4,875元、測繪分割方案圖費用2,075元、估價師鑑定費用48,000元),考量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多寡,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2,347元、被告陳國琛負擔7,210元、被告陳福龍負擔3,539元、被告陳福慶負擔9,770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21,520元、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負擔155元,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陳國琛 36分之3 2 中華民國 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分之1 3 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 48分之1 4 陳福慶 48分之1 5 江瓊芳 2分之1 6 陳福龍 24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余景登律師即陳弘和之遺產管理人 應給付人 原告江瓊芳 18,344元 4,425元 被告陳國琛 39,313元 9,484元 被告陳福龍 3,907元 943元 被告陳福慶 1,911,492元 461,108元 合 計 1,973,056元 475,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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