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82,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胡文來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曹文利 

            曹文勇 

            曹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235-6(甲)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235-6(乙)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235-2(丙1)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35-2(丁1)部分、面積1,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建地),係由原告及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3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並與系爭建地合稱系爭土地),亦係由原告及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使用分區雖不相同,然互相毗鄰,為便於共有人間對土地之使用規劃,爰於本件中同時請求分割。

系爭農地原為兩造先人所共有,胡、曹兩家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由原告於90年12月21日依法繼承,及由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等3人於91年8月15日依法繼承,因此,系爭農地之分割乃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建地上大致沿分割線已存有雙方房屋(北面者為原告所有、南面者為被告所有),是以,為保存雙方建物,兼顧土地之併合利用,秉持公平及從來使用習慣之原則,原告請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若鈞院認為不適當,則請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即系爭建地之分割方式同附圖一,然系爭農地編號235-2(丙)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35-2(丁)部分、面積1,6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系爭農地,倘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之最窄處僅約3.5公尺,將不利機具耕作及收成載運,減損土地利用,且地界曲折不利管理,恐徒增無謂紛爭;

另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分得位置又細又長,且最細長的部分是溪流,對被告不利,且此方案也有可能會拆到被告的建築物,爰主張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建地部分,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至系爭農地,若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雙方分回之最窄處可達7公尺以上,不影響使用現況,且無損土地利用,亦即系爭農地編號235-2(丙)部分、面積1,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35-2(丁)部分、面積1,6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文利、曹文勇、曹文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2003565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47頁、第77-79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235-6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棟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玉山里52號,原告表示為其祖父所建,並無權狀,目前已經無人居住使用;

235-2地號土地現為兩造種植作物使用,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不另依照現況分割,可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原告取得北側,被告取得南側,作物由誰分配則由其取得;

235-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樓平房,被告均稱該屋為被告三人父親所建,並設有房屋稅籍,現被告三人為納稅義務人;

235-2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棟無門牌號碼之平房,被告均稱亦為其父親所建,無稅籍資料,平房東側另有一鐵皮棚架,現為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系爭建地部分而言,兩造所主張之附圖一、二、三之三個方案,均相一致,因此,本院評斷何方割方案較為適當時,無庸就建地部分加以考量,合先敘明。

⒉就系爭農地部分而言,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固然將使被告分得之農地部分較為細長,且可能拆除被告之地上物,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中,原告就系爭農地之分配較其原來應有部分減少158平方公尺以資為被告分得地形、位置較差之補償,至於被告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系爭農地之形狀亦有較為狹長之情形,顯然對原告使用不利,然被告對於是否找補則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將上開二分割方案相互比較之結果,應認附圖一分割方案因有以土地面積補償被告之結果,屬於對於共有人較公平之方案。

⒊至被告辯稱附圖一分割方案也有可能會拆到被告的建築物等語,惟查,依照本院勘驗筆錄及玉井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縱使將拆除被告地上物,至多僅會拆出到鐵皮棚架,然因鐵皮棚架本非不可移動,因此,尚難認鐵皮棚架需遭拆除或移動,實際上將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胡文來
2分之1
曹文利
6分之1
曹文勇
6分之1
曹文賓
6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