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李月霞
林登全
林登讚
林登隆
林惠菊
徐佳微
徐昌煒
徐建民
上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禹帝宮、何天仁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144元【計算式:(2.33+7.44+51.59)平方公尺×35,400元/㎡=2,17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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