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522,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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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許朝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被      告  陳沐森(原名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王舒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與甲○○有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親密對話及親密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一);

並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與甲○○同居(下稱系爭行為二)。

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共計75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與甲○○有親密行為,亦否認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

㈡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使被告誤認甲○○單身而與甲○○交往,被告對於甲○○已婚一事,並不知情。

㈢依現行法律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配偶間僅有受法律制度保障之身分法益,配偶間之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無據。

㈣原告曾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濫用配偶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㈡如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不知悉,有無過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惟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與甲○○有親密行為,亦否認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等語。

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與甲○○有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親密對話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與甲○○有親密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本2份為〔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65〕。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影本2份,可知甲○○利用LINE與被告為對話時,曾向被告傳送載有「……每天我在跟你要愛愛,……」、「我自己一個人的時候,我沒有性慾」、「現在是你把我的習慣模式建立起來,我只要看到你靠近你聞到你身上的味道我就會想要」、「你昨天晚上說『妳每天都要,那你就去找可以每天給妳的人』」等語之訊息;

被告亦曾向甲○○傳送載有「是誰為了要不要做愛在那裡不爽叫我回家」、「做愛,兩個人都想做,那就做」、「其中有一個人不想做,沒有興致不想做,就不做」、「我沒那個興致想做愛,不可以嗎?」等語之訊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

衡諸常情,如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與甲○○並無親密行為,甲○○、被告應無分別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訊息之理。

是被告抗辯:否認與甲○○有親密行為等語,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尚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雖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6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等語。

查: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影本2份,其內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與甲○○同居一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

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伊從未與被告同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從未與甲○○同居一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均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另雖以甲○○返回臺灣後,並未返回與原告共同之住所,亦未與家人同居;

且甲○○於與原告間之離婚事件〔按:先後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29號、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陳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尚未分手;

再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甲○○與被告同居;

又甲○○利用LINE與被告為對話時,曾向被告傳送載有「……每天你這樣永康善化新市奔波我也非常心疼,……」等語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並主張依其所提出攝有平版電腦2臺外觀之照片1幀、平版電腦2臺螢幕顯示畫面之照片2幀(按:指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所附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28日,即與甲○○同居等語。

惟查,甲○○返回臺灣後,並未返回與原告共同之住所,亦未與家人同居;

及甲○○於與原告之離婚事件中,曾陳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尚未分手,均與被告是否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

其次,細繹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未見任何關於甲○○與被告同居之記載,有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原告主張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甲○○與被告同居等語,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雖記載「上訴人(按:指甲○○)於110年5月6日返臺後與陳柏安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等語,惟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者,並非均會同居,尚無從以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記載,遽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附此敘明。

其次,如被告確曾與甲○○同居,衡諸常情,每日應僅須於與甲○○同居之住所及工作處所往返,應無須於永康、善化、新市三地奔波之必要?自難僅因甲○○曾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時,向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據以推論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

是以,原告以甲○○返回臺灣後,並未返回與原告共同之住所,亦未與家人同居;

且甲○○於與原告間之離婚事件中,曾陳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尚未分手;

再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甲○○與被告同居;

又甲○○利用行動電話之軟體與被告為對話時,曾向被告傳送載有「……每天你這樣永康善化新市奔波我也非常心疼,……」等語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自不足採。

另外,觀諸原告所提出攝有平版電腦2臺外觀之照片1幀、平版電腦2臺螢幕顯示畫面之照片2幀,至多僅能證明照片拍攝之平版電腦2臺,螢幕顯示相同之畫面,至於被告是否至遲於110年9月28日,即與甲○○同居之事實,實無從據以斷論,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攝有平版電腦2臺外觀之照片1幀、平版電腦2臺螢幕顯示畫面之照片2幀,可知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28日,即與甲○○同居等語,亦無足取。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自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尚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則難採信。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P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3.被告雖抗辯:依現行法律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

配偶間僅有受法律制度保障之身分法益等語。

惟按,權利乃具有發展性之概念,某種利益具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時,得經由立法或判決先例、學說賦與法律之力,使其成為權利(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王慕華發行,110年8月修訂新版三刷,第117頁,可資參照)。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早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在案,上開判決先例所稱之權利,即實務、學說所稱之配偶權;

再自國內之學說觀之,通說亦肯定配偶權之存在〔前大法官孫森焱認為配偶權屬於身分權之一,見氏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222頁;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配偶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參照上開判決先例,認為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見氏著,侵權行為法,王慕華發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213頁、第214頁;

學者姚志明認為夫妻間應存在所謂配偶權,見氏著,侵權行為法,著者出版,100年1月二版第1刷,第44頁;

學者鄭冠宇認為夫妻間有配偶權,對於不當介入他人婚姻生活關係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氏著,民法債編總論,鄭若慈出版,104年9月一版,第467頁;

學者葉啟洲認為通姦得被認為侵害配偶權之外,第三人對配偶間共同緊密生活之干擾,亦屬配偶權之侵害,見氏著,「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行為/台高院101上易889判決」一文,收錄於台灣法學雜誌第223期,可資參照)。

由上開判決先例及國內學說通說之見解,可知現行民法雖無配偶權之用語,惟配偶權早經判決先例與國內學說通說賦與法律之力,使其成為權利,可謂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被告抗辯:依現行法律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

配偶間僅有受法律制度保障之身分法益等語,自不足採。

4.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為系爭行為一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屬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尚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難採信。

㈡如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不知悉,有無過失?1.被告雖抗辯: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使被告誤認甲○○單身而與甲○○交往,被告對於甲○○已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於110年4月13日利用CHEER交友軟體對話之對話擷圖(下稱系爭擷圖)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惟查:⑴觀之被告於系爭擷圖,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曾傳送載有「妳的自介說離婚,那妳還會有想婚的念頭嗎?」、「妳跟前任有小孩嗎?」等語之訊息予甲○○,甲○○亦曾傳送載有「我前夫也是射手座O型」等語之訊息予被告,雖可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甲○○之初,甲○○曾向被告陳述其已離婚之事實,惟甲○○嗣與被告見面後,是否從未告知被告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尚無從據以論斷。

⑵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自明。

揆諸立法者乃認為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使當事人就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均負有提出之義務,因此修正原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第4款之規定,並改列為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事訴訟法修訂資料彙編,89年3月初版1刷,第126頁至第127頁),可知當事人就其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法律關係、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

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當事人提起文書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著者發行,102年7月修訂10版,第978頁,可資參照〕。

再按,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當事人提起文書外有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利用LINE與甲○○對話之紀錄,與文書有相同效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所稱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援引被告利用LINE與甲○○對話之紀錄而為主張;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曾就原告所援引、其利用LINE與甲○○對話之紀錄而為答辯,此觀諸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三)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401頁至第405頁),足認被告利用LINE與甲○○對話之紀錄,應屬被告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有提出之義務。

其次,本院認為由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至今,利用LINE與甲○○對話之紀錄,應有助於釐清被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是否知悉甲○○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乃告知被告本院為判斷被告在甲○○離婚前是否已知甲○○業已離婚,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8規定,依職權命其提出其利用LINE與甲○○所為對話之紀錄之必要,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在甲○○離婚前是否已知甲○○業已離婚之事實,然被告卻不從本院命其提出之命,已難認被告已盡其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

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甲○○成為男女朋友,至甲○○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時止,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期間已逾2年;

且被告與甲○○間並有親密對話及親密行為,有如前述;

在此一情形下,甲○○有無將其尚有婚姻關係,並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法院一事,長期隱瞞被告之可能,已待商榷;

並參酌如被告利用LNIE與甲○○對話時,甲○○從未提及與原告間之離婚訴訟,亦無其他以婚姻關係尚未解消為前提之對話,被告於本院命其提出其利用LINE與甲○○所為對話之紀錄時,理應樂於配合提出而無拒絕提出之理等情形,認為應可以被告不依本院前揭命令之行為,認定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行為時,業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⑶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認識被告時,伊向被告陳稱伊係離婚之人,於離婚訴訟期間,從未告知被告伊有離婚訴訟;

因與被告認識時,即向被告陳稱伊係離婚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不免偏頗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信。

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與被告一同出國時,被告購買被告之飛機票,伊購買伊之飛機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被告與甲○○於111年9月1日、10月8日,同至越南國旅遊,乃由甲○○向訴外人文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蘊旅行社)購買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之機票,有文蘊旅行社(100)文蘊旅第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足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與被告一同出國時,如何購買飛機票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與被告一同出國時,如何購買飛機票之證言,復與事實不符,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於離婚訴訟期間,從未告知被告伊有離婚訴訟等語,自難採憑。

⑷至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伊不知甲○○仍有離婚訴訟繫屬於法院,伊接獲原告對伊起訴之起訴狀始知甲○○仍有離婚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

惟查,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難遽予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命其提出有助於佐證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揭陳述之其與甲○○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時,竟拒絕提出,亦與常情有間。

是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本院認為被告為系爭行為一時,應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抗辯:甲○○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使被告誤認甲○○單身而與甲○○交往,被告對於甲○○已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既難採信,則被告為系爭行為二之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無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就該條項適用情形所舉之例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亦即身分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形,即可明瞭〔按: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見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50頁至第51頁;

另學者邱聰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見氏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

學者劉昭辰亦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身分法益,應係廣義兼具權利及利益,見氏著,「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側判決談起」一文,收錄於法令月刊,第58卷第6期,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為系爭行為一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行為一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現行法律規範,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配偶間僅有受法律制度保障之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無據等語。

惟按,配偶權可謂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有如前述;

且配偶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復為實務、國內學說之通說所肯認,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行為,既難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行為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3.被告另雖抗辯:原告曾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濫用配偶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縱屬實在,亦僅原告對於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濫用配偶權之情形。

是以,被告以原告曾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濫用配偶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自屬無稽。

4.次查,原告因被告以系爭行為一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對於甲○○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在先,使甲○○承受巨大身心痛苦而無法忍受繼續與之共同生活,決意與原告分居,甲○○在後另結交男友即被告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原告與甲○○對於2人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當,業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46頁),可知在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行為以前,原告與甲○○間之感情業已不睦,處於分居狀態。

復查,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

再原告為工廠之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分別已據原告、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0頁);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3筆,惟無建物;

被告名下並無土地或建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被告為系爭行為一之行為以前,原告與甲○○之感情業已不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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