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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吳天昶
被 告 黃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盟芳
被 告 林文俊
林永豊
林永富
林茂盛
蔡坤騰 住○○市○○區○○里○○街0號
吳嗣仁 住○○市○○區○○里○○00號之0
林俊吉(即林文俊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編號3、4、6所示被告共有之同段734、735、695地號土地之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範圍之土地部分(各筆土地通行面積如附圖A表列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俊、林永富、吳嗣仁及林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同段736地號土地(下稱736地號土地)係原告之伯父即被告吳嗣仁所有,同段695地號土地(下稱69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嗣仁共有,被告吳嗣仁同意供原告通行,69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北側可連接市道000號供公眾通行之水泥道路。
原告經由鄰地即同段733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連接同段734、73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34地號土地、735地號土地)、736、695地號土地往北可通行至市道000號,即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之通行範圍係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下稱A方案)。
又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有使用耕耘機及以貨車運送農用品之需求,耕耘機之寬度約為3.5公尺,故路寬4公尺之道路,較利於耕耘機及貨車通行,道路開設完畢後,被告亦可通行,A方案對兩造均有利。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到場被告答辯:㈠蔡坤騰:⒈原告提出之A方案,往北通行之路段常有龍山國小之學童及前往漁會之長者,原告經由695地號土地連接市道000號,會影響人車安全。
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99地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上之龍山國小圍牆外有4公尺之法定空地巷道,由該土地及同段698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提供寬度1公尺之道路,系爭土地距離698地號土地僅35公尺,再由698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697地號土地(下稱697地號土地)及695地號土地,原告之伯父、叔叔及姊姊為698、697、6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處有如附圖B所示之藍色範圍之水泥路面之私設巷道可供通行,且可連接市道000號(下稱B方案),B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
⒉系爭土地南側與同段766地號土地(下稱766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灌溉渠道有板橋可供耕耘機通行,原告可往南經由764、763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64、763地號土地)連接8米道路(下稱C方案)。
原告亦可經由733地號土地往南連接同段724、75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24、756地號土地),可通往8米道路(下稱D方案)。
⒊耕耘機可在農地上行駛,不需要花費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原告可改用小型耕耘機,以節省費用。
又734、735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非袋地,蔡坤騰權利範圍僅6分之1,其得經由其共有之同段754、753地號土地連接至8米寬之道路,無須通行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其無義務分擔原告開設道路之費用。
㈡黃錦義:原告欲鋪設柏油道路,會造成黃錦義之耕作面積減少,農產收穫減少,原告應提出補償方案。
原告可採用蔡坤騰提出之C方案,或往南經由766地號土地及同段765、76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65地號土地、762地號土地)連接同段761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之東西向產業道路,全長127.96公尺(下稱E方案);
抑或往北經由698、69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694地號土地)通往市道000號,全長僅66.73公尺(下稱F方案)。
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提供作為道路,對被告並不公平;
且黃錦義不需要通行如附圖A所示粉紅色部分土地,原告之A方案對其並無利益。
㈢林文俊:原告使用其目前之通行道路即可,原告若有必要通行被告之土地,其應補償被告。
㈣林永豊、林茂盛:若原告願意提供寬度3.83公尺之系爭土地北側之地籍線附近土地供通行之用,且負擔開設道路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渠等同意A方案。
㈤林永富:認為蔡坤騰之B方案較佳。
㈥吳嗣仁:吳嗣仁願提供其所有736、69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紅色線所圍範圍供原告等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就如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範圍之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29頁)。
又系爭土地整體呈長方型,其地界北側為698、69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731、767地號土地,南側為766地號土地,東側為73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市道000號間因尚隔有同段其他土地,而致無法直接通行市道000號或其他道路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位置坐落圖、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81至87、111、331頁),堪認系爭土地因人車無法經由通路以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⒉原告提出之「A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⑴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惟該通行路徑,仍應具可行性與安全性,則不待言。
⑵茲就「A方案」為適當通行之方案,說明如下:①觀諸原告提出之A方案即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範圍之通行範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733、734、735、736、695地號土地連接市道000號,原告就該通行範圍已陸續於本件訴訟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734、7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6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13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63、269頁及卷二115頁)。
又原告提出之A方案,其與被告吳嗣仁共有之69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北側面臨市道000號,現為供通行之水泥道路,其提供之面積約占全部通行範圍2分之1;
而吳嗣仁所有之736地號土地約占全部通行範圍6分之1,其於112年12月5日具狀陳稱,其願提供736、695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粉紅色部分土地供原告等人通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一211、227頁),則原告所提A方案之通行範圍約6分之4面積,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堪認定。
②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被告若同意A方案,其願意提供寬度3.83公尺之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附近土地供通行之用,且負擔開設道路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
被告林永豊、林茂盛當庭表示:「其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
(本院卷二138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林文俊雖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原告使用其目前之通行道路即可,然其亦表示原告若有必要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本院卷一46頁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情可知,被告林永豊、林茂盛、林文俊均有條件同意原告通行,並未認為A方案不可行。
③A方案之通行土地,其中736、6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供通行之用,已如上述,而733、734、735地號土地部分,通行範圍係將土地橫切使用,影響面積較小,且位置在北側地籍線附近,並未將土地一分為二,除靠近廢棄豬舍附近之小部分土地,並未形成難以利用之狹長畸零地,應不至於影響733、734、7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使用方式,且有避開鄰地之訴外人所有之廢棄磚造豬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733、734、735、736、695地號土地以達市道000號,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至於通行寬度部分,原告主張其需要使用耕耘機翻土,及使用貨車運送農用品,故其提出之A方案通路寬度約為4公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815.10平方公尺(調解卷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積甚大,現代耕作方式多賴以機械為之,應以容許一般耕作機械得以通行之寬度為衡量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原告主張耕耘機長度約為6.5公尺,寬度約為3.4公尺,並提出耕耘機照片為證(本院卷一157、145、159頁),為顧及耕耘機及貨車行駛人車安全,左右側預留0.3公尺道路,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寬度4公尺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堪認定。
雖蔡坤騰、黃錦義辯稱,如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附近695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之間寬度僅3.58公尺,耕耘機寬度為4.5公尺,無法通行該路段,耕耘機長度為6.5公尺,其在轉彎時,因路寬不夠,易生危險;
695地號土地上有半傾倒之磚造平房,其通行時,易使房屋倒塌,影響安全;
735地號土地北側有埋設塑膠水管連接至市道000號之大排水溝,當年88風災即係藉此排水管疏通淹水,耕耘機重量約為20頓,其行經該路段時,易使水管破裂云云,並提出排水管照片、風災淹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347至351頁),惟附圖A通行方案既已考量必要之通行寬度,通行人本應擇適當之交通工具通行。
隨時注意安全,避免造成損害。
爰於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就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原告既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⑶黃錦義、蔡坤騰提出之B、C、D、E、F方案尚非適當方案:①B方案部分:被告蔡坤騰辯稱,原告提出之A方案,往北通行之路段常有龍山國小之學童及前往漁會之長者,原告經由695地號土地連接市道000號,會影響人車安全(本院卷一443頁)。
然蔡坤騰提出之B方案部分通行路徑卻係龍山國小圍牆外之巷道,A方案之通行路徑距離龍山國小尚遠,其認為會影響學童安全,理當提出更具安全性之通行方案,其提出之B方案竟係以龍山國小圍牆外之巷道為通行路徑,對學童及其家長而言,豈非更有安全疑慮。
又蔡坤騰提出B方案,認為應由龍山國小坐落基地即699地號土地及其鄰地6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提供寬度1公尺之地籍線附近土地,連接697、695地號土地,該處有水泥路面之私設巷道可聯絡市道000號。
惟蔡坤騰又具狀陳稱,原告之耕耘機往北通行695地號土地連接市道000號之路段常有龍山國小之學童及前往漁會之長者,會影響人車安全,B方案並不妥適云云,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45頁)。
姑且不論A、B方案通行路徑連接市道000號之位置相同,被告蔡坤騰之說詞已前後矛盾,其先提出B方案,認為該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嗣又認為B方案會影響人車安全,並不妥適。
再者,蔡坤騰辯稱,698、697、695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之私設巷道。
惟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
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
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
是縱令698、697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之私設巷道,然依上開說明,該私設道路係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其性質與既成道路不同,原告並無自由通行使用該私設道路之權利。
本院審酌蔡坤騰提出B方案後,又認為B方案會影響人車安全,並不妥適,且B方案之通行路徑係沿著龍山國小之圍牆連接698、697、695地號土地,耕耘機或小貨車行經國小附近,有危及學童安全之虞,不具可行性與安全性,B方案尚非適當通行方案。
②C、D方案部分:蔡坤騰提出之C方案,即系爭土地南側與766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灌溉渠道有板橋可供耕耘機通行,原告可往南經由766、764、763地號土地連接8米道路。
其又提出D方案,即經由733地號土地往南連接724、756地號土地,可通往8米道路。
惟觀諸被告蔡坤騰提出之C、D方案示意圖(本院卷一331頁),其通行路徑係將766、764、763地號土地及733、724、756地號土地從中直切形成東西二段,將影響該6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先之使用方式。
又766、764、763地號面積僅122.08、16.49、168.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35、31、29頁),若再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用,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土地將大幅減少。
再者,依蔡坤騰之上開辯詞、示意圖及其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41、343頁),C、D方案之通行路徑會經過灌溉溝渠,其上之板橋高於路面甚多,耕耘機或貨車行經該處會有安全虞慮,亦非適當通行之方案。
③E、F方案部分:黃錦義提出之E方案係往南經由766、765、762地號土地連接761地號土地之東西向產業道路(本院卷一461頁)。
惟766、765地號土地面積僅122.08、13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35、33頁),若再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用,將大幅減少所有權人得利用之土地,故E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
至於黃錦義又提出F方案,認為原告得往北經由698、697、694地號接連市道000號,全長僅66.73公尺。
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觀諸黃錦義提出之F方案示意圖(本院卷一461頁),其通行路徑位於龍山國小附近,有危害學童及其家長交通安全之疑慮;
F方案亦會行經698、697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而如上所述,原告並無自由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權利;
黃錦義雖未於上開示意圖繪出694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然因市道000號位於北側,由其箭頭處往北延伸,會將694地號土地從中直切形成東西二段,影響土地整體利用,對所有權人影響甚鉅,是以F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
⑷關於補償方案部分:黃錦義、林文俊辯稱,原告應提出補償方案云云。
蔡坤騰辯稱,733、734、735、7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休耕轉作補助款會因原告在該土地上開設道路而減少云云。
惟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是以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
依前揭說明,黃錦義、林文俊所謂之償金,或被告蔡坤騰所謂之補助款,與原告之袋地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無從命其為對待給付,其等亦未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自無審究之必要。
⑸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就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部分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於其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依通行目的而言,即應認有其必要,應併予准許。
至蔡坤騰另聲請傳喚①耕耘機業者黃明謨到庭說明,耕耘機適宜之通行路線,②臺南市七股區區公所人員到庭說明,耕耘機業者使用之耕耘機是否合法,及原告欲在農地上開設道路是否符合相關農業法規,③同段761、762、763、764、765、7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庭說明原告於100年至109年間曾對渠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等節,惟蔡坤騰提出之B、C、D方案業經本院認為非屬適當通行方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提出之A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A所示紅色標線所圍部分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又黃錦義、蔡坤騰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況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亦非公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臺南市七股區龍山段)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732地號 原告(吳天昶) 全部 1,815.1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 733地號 黃錦義 全部 1,058.82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 734地號 林文俊 林永豊 林永富 林茂盛 蔡坤騰 原告(吳天昶) 各6分之1 444.06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 735地號 林永豊 林永富 林茂盛 蔡坤騰 林俊吉 原告(吳天昶) 各6分之1 611.59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5 736地號 吳嗣仁 全部 2,748.4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6 695地號 吳嗣仁 原告(吳天昶) 各2分之1 257.90 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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