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79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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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曾薰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彼
被 告 曾彥鈞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原名為曾鈺淇)與被告為兄妹,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曾周胡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共24筆,並以配偶即兩造之母訴外人董湘菱(原名董嘉銀)、子女即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原告(00年00月0日生)、訴外人董馨霈(原名曾鈺惠,00年0月00日生),共四人為繼承人。

董湘菱於曾周胡死亡後,因當時兩造、董馨霈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以董湘菱為法定代理人,為此有利害衝突致董湘菱不能與兩造及董馨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是董湘菱向本院聲請為兩造、董馨霈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分別選任曾陳玉葉(兩造之祖母)、曾問魁(兩造之伯父)、曾建華(兩造之堂哥)為被告、原告、董馨霈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0年7月13日確定。

詎系爭裁定於確定前之100年6月29日,系爭不動產在原告完全未知而未曾表示意見之機會下,即遭「協議分割」予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因上開之「分割協議」實在不公平至極,嗣董湘菱於111年5月16日死亡(原證三),兩造就董湘菱之相關繼承事宜交換意見時,被告始發現原來十餘年前曾有上開情事,兩造遂開誠佈公就上開實屬不義之「分割協議」討論,被告也認為長輩此種重男輕女之分配方式對原告來說並不公平。

原告遂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提出「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平分」之解決方式(原告於Line之帳號名稱為:Hsxxun),被告就此原告提出之此一解決紛爭方式之邀約,以明確表示「好啊」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原告對於應屬曾周胡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9日以極度不公平不義之方式,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乙事有所不平,經兩造於111年7月9日就此紛爭達成「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跟原告平分」作為解決方式合意,依民法規定,兩造間即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今未依兩造和解契約為履行,故原告先位聲明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平分」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乃屬有據。

(二)若本件認兩造和解契約有尚未成立之虞(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兩造間就100年6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之紛爭即處未為解決之狀態,因系爭分割協議於法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6日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

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事件,本院雖以本院100年度家聲字107號裁定選任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為未成年子女即兩造、曾馨霈之特別代理人,惟上開裁定於100年7月13日方確定,上開特別代理人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早於100年6月29日前即已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單獨繼承,原告絲毫未得。

故特別代理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其不僅作成於關於選任之裁定確定之前,且完全侵害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已逾越特別代理權所限制須為繼承人利益之範圍之情形,且原告於知悉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認有紛爭而與被告爭議解決紛爭之方式,自應為無效。

系爭分割協議既應為無效,則原初以無效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據悉原告所知,係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單獨所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移轉之利益,且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辦理之繼承登記,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依據兩造以下LINE對話内容可證,原告於111年7月9日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應為「若原告同意將其所繼承母親之全部遺產之一半給予被告,則被告同意將其所繼承父親之遺產分原告一半,惟若小妹曾馨霈亦同意上開方案(亦即若小妹曾馨霈亦同意將所繼承母親全部遺產給予被告應繼分1/3),則被告亦同意將所繼承父親之遺產1/3分給小妹曾馨霈,這樣兄妹三人均能公平取得父母親所遺留之遺產,因當時兩造尚無法確定小妹曾馨霈是否同意上開方案,且亦不知彼此各自繼承父母親多少遺產,加上不知如何處理稅務間題(包含以何種方式過戶、過戶所生之稅賦、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因而未能達成任何合意,接下來數日,兩造均尚在討論上開爭議間題,尚未就和解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直到111年8月2日原告突然表明拒絕交付其所繼承母親之股票遺產,致兩造意思表示無法一致,和解契約因而確定不成立,是從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内容可明確證明,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合意「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亦即被繼承人曾周胡所遺留之遺產)與原告平分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之不實謊言。

若按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和解契約」,則原告應要有所「讓步」,然而其卻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亦即被繼承人曾周胡所遺留之遺產)踉原告平分(1/2),,此不僅獲得超過其原本「應繼分」(1/3)所能獲得之權利,且還不用做出任何「讓步」,更不用付出任何「對價」,是認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非其所主張之「和解契約」,反而更像是「贈與契約」,然而兩造均不爭執,當時係在協談如何公平分配父母親所遺留遺產之「和解契約」,而自始不曾合意締結「贈與契約」,是從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内容,顯有悖於「和解契約非無償,且相互應讓步」之本質,亦可佐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不用任何讓步、不用任何對價,還可以獲得超過法律所規定『應繼分』之權利」云云,顯然無理無據,且被告自始不曾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内容,且日後亦無意願再與之協談任何和解契約。

被告於母親死後,於整理母親遺物時,赫然發現原告涉嫌殺害母親之證據,為讓原告受到法律之制裁,被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目前該案已在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若日後確定原告有殺害母親犯行,則其不僅會喪失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還須將已取得之母親遺產全數返還予被告及小妹曾馨霈,是認原告根本無權繼承母親之遺產,自無從以其所繼承母親之遺產與被告所繼承之父親遺產進行協談、相互讓步,而根本無從履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兩造自無法締結和解契約。

且因被告及小妹曾馨霈直至今日仍無法原諒原告故意殺害母親之行為,更對其犯後不斷說謊、毫無悔意之行為感到相當憤怒,現僅希望能與其保持距離,請審酌卷内所存客觀證據,依法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以維被告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

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

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提出「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平分」之解決方式,被告明確表示「好啊」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兩造於111年7月9日就此紛爭達成「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跟原告平分」作為解決方式合意,依民法規定,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被告否認兩造有原告所稱和解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兩造平分之和解契約的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1-63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話紀錄雖有:「下午01:34(Hsxxuxn即原告)我沒有要全拿意思」「下午01:34(Hsxxuxn)土地是我要跟你平分」「下午01:34(哥哥即被告)好啊」等對話內容,但再細究該等對話的前後文細節為:「下午01:33(哥哥)你也可以想一下媽媽留給你的錢是不是跟我那邊房屋土地對等的」、「下午01:33(哥哥)如果是的話那土地房屋給你」、「下午01:33(哥哥)你保險錢要給我嗎」、「下午01:34(Hsxxuxn)錢大姨不是給你了嗎」、「下午01:34(哥哥)沒有歐」、「下午01:34(Hsxxuxn)我沒有要全拿意思」、「下午01:34(Hsxxuxn)土地是我要跟你平分」、「下午01:34(哥哥)好啊」、「下午01:34(Hsxxuxn)按照道理是可以不用使用贈與稅」、「下午01:35(Hsxxuxn)是你一直說要全部給我」、「下午01:35(哥哥)只要土地移轉就要贈與稅歐」、「下午01:35(哥哥)哪一條法律」、「下午01:37(Hsxxuxn)下營當時繼承的資料在你手上嗎」、「下午01:37(哥哥)沒有」、「下午01:38(Hsxxuxn)土地那些資料沒在你手上?」、「下午01:38(哥哥)繼承後的土地在我這」、「下午01:38(哥哥)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全部的」、「下午01:38 (哥哥)『當時』?」、「下午01:39(Hsxxuxn)我需要資料」、「下午01:39(Hsxxuxn)還是你要拍照?」、「下午01:39 (哥哥)可」、「下午01:39(哥哥)所以你要一半嗎」、「下午01:39(哥哥)還是要全部?」、「下午01:39(Hsxxuxn)嗯一半」、「下午01:40(哥哥)所以你要給我你受益人保險的一半嗎?」、「下午01:40(Hsxxuxn)我也會問馨霈要不要一起持有」、「下午01:40(哥哥)好啊」、「下午01:40(Hsxxuxn) ?」、「下午01:41 Hsxxuxn 大姨不是已經幫你付完學貸」、「下午01:41(哥哥)我保險都沒有拿到錢」、「下午01:41(Hsxxuxn)是啊」、「下午01:41(哥哥)你拿了多少」、「下午01:41(Hsxxuxn)我沒拿大姨錢啊」、「下午01:41(哥哥)我說媽媽保險的錢」、「下午01:42(Hsxxuxn)比馨霈少2 00初零頭」、「下午01:42 Hsxxuxn 媽媽自殺部分沒辦法申請理賠」、「下午01:42(哥哥)那你現在要跟我分爸爸的一半,你是不是要給我媽媽的一半」、「下午01:42(Hsxxuxn) 你的部分大姨已經有給你了不是?」、「下午01:43(Hsxxuxn) 爸爸的一半本來當初我就有權可以繼承」、「下午01:45(哥哥)大姨幫我繳完83萬」、「下午01:45(哥哥)(如果要一人一半的話83+你的200) /2=140」、「下午01:46(哥哥)140-83=57」、「下午01:46(哥哥)你可以匯57萬給我」、「下午01:46(哥哥)這樣媽媽給你的保險有一半我也可以要吧」、「下午01:47(Hsxxuxn)呵原來在大家面前講的那樣」、「下午01:47(Hsxxuxn)當時為什麼不在我提出來說 下午01:47(Hsxxuxn)所以你要提供資料嗎 」、「下午01:47(哥哥)什麼資料 。

」、「下午01:48(Hsxxuxn)土地房產資料、「下午01:48(哥哥)等我回家」、「下午01:48(Hsxxuxn)可以麻煩了」、「下午01:54(Hsxxuxn)噢對了當初土地被政府徵收那筆錢呢」、「下午01:55 (哥哥)媽媽拿走了」、「下午01:55(Hsxxuxn)你有資料可以提供嗎」、「下午01:56(哥哥)我不知道他拿哪一個帳號」、「下午01:56(哥哥)你可能要自己去查」、「下午01:59(Hsxxuxn)拿你的査就好」、「下午02:00(Hsxxuxn)錢是匯到你戶頭」等語;

依上對話可知,兩造在談及土地分配事宜之前,被告已先提出保險款項方面的問題,之後才談到土地,另在此之後,被告又再提及保險款項的問題,且稱其並未取得保險款項;

由對話前後連貫讀之,被告心中所思,已然牽涉到保險款項及土地分配等事項的整體性,而非單單僅就土地部分在進行對話討論,亦即就被告而言,土地與保險款項即大可能是在同一命題層次上的認知,亦可能成為兩造討論議題的互為條件關係,也因此徒就兩造前揭對話,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予以平分的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雖認部分對話內容僅是針對履行方式做討論云云(訴字卷第47頁),恐已忽略了上揭對話的全般整體意旨。

乃由該等對話整體文字及語境衡之,兩造對話的實質內容尚且及於其他未定的條件或情況,倘僅擷取一部分即執以斷認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成立,顯有以偏概全之誤。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9日達成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平分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核無依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八二零條、第八二一條及第八二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⒉原告主張本院家事庭雖選任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兩造、曾馨霈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00年度家聲字107號裁定),但該裁定於100年7月13日方確定之,上開特別代理人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早於100年6月29日前即已作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單獨繼承,該分割協議作成於選任裁定確定之前,且完全侵害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已逾越特別代理權所限制須為繼承人利益之範圍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前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供參。

乃本院家事庭於100年6月17日選任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分別為被告、原告、曾馨霈於辦理曾周胡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0年6月21日送達曾陳玉葉、曾問魁,於100年6月22日送達曾建華,有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家事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考(該家事事件卷宗第21-23頁)。

被繼承人曾周胡之繼承人即被告、原告、曾馨霈、董湘菱係於100年6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所登記字第1120089068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3-165頁)。

依此,曾周胡之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本院100年度家聲字107號裁定已經在此之前完成送達而處於生效狀態,因此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代理被告、原告、曾馨霈訂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實已具備特別代理人資格無誤。

再觀上開民事裁定可知,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係就「辦理被繼承人曾周胡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被告、原告、曾馨霈之特別代理人,是於「辦理被繼承人曾周胡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範圍內均具有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則曾陳玉葉、曾問魁、曾建華以被告、原告、曾馨霈之特別代理人身分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合於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行為,亦屬明確。

從而,被告、原告、曾馨霈、董湘菱於100年6月29日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同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0條,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使代理權,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意旨,特別代理人權限應限縮於不得違反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否則有違反強制規定之嫌,應認無效云云(訴字卷第187-193頁)。

然:⑴兩造與曾馨霈、董湘菱雖於100年6月29日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但其等嗣於同年0月間就曾周胡所遺留之其他遺產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前鎮區憲德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異動索引及該遺產分割協議可參(調字卷第111頁;

訴字卷第225-226頁)。

依此可知,曾周胡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馨霈、董湘菱就曾周胡所遺之遺產,並非以一次的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予以全部分割,而是分次為之;

亦即100年6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割的遺產標的並非曾周胡的全部遺產,嗣於同年0月間所為之遺產分割亦同。

參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僅針對遺產中的不動產進行分割,並未包含動產或其他財產權部分,則徒憑上述之不動產範圍及原告之舉證,實無法確定是否即為曾周胡之全部遺產,更無法知悉有無歸扣之適用(民法第1173條並參),自無從據以確切計算曾周胡之全部遺產價值/價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既此,也就更無法確知有無扣還之問題(民法第1172條並參)。

承此,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曾周胡之全部遺產及其價值,則周曾胡之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價值亦屬未知,即無可能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侵害應繼分之問題。

是以原告就此舉證未足,其單方面主張前揭100年6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已侵害原告應繼分云云,自難憑採。

⑵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

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西元2004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

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0條,因此特別代理人權限應限縮於不得違反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否則有違反強制規定之嫌,應認無效云云。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時,本可就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的種類及權限範圍予以劃定,且該規定也就此程序的調查證據、徵詢意見有所規範,乃是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選任程序已有所思及與考量後的立法結果,更可藉此程序將特別代理人的處理事項、權限範圍具體化,其密度與質量可能更甚於抽象的注意義務規範。

因此,法律對於特別代理人權限範圍既已有特別設計與規定,是否可謂有法律漏洞而產生類推適用的法學方法運用,尚有可議。

再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雖有明文。

但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0條之法理基礎,有疑如前,則原告主張前揭100年6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因特別代理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其前提條件存有前述疑義而尚未證立,自無法產生如是之論證結果。

且民法雖有關於法定應繼分之規定(民法第1144條參照),但亦同時允許被繼承人變更應繼分(學理上稱為指定應繼分;

民法第1187條參照),是可知應繼分的規定並非絕然的不可變更,則遺產分割未符合法定應繼分者,是否當然導致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即屬有疑。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合於類推適用之法理及現行法的規範,均有可議。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就事實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就法律層面,則有法理上之疑義,是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3/432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4/7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3/43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3/432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3/432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13/432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88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13/432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號 全部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號 全部 19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20 房屋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5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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