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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施俊良
施博仁
施錦昌
施景中
施耀智
施昭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魏國修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施建仲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14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59年間開始通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39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1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至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起訴時;
意思表示合致本非以明示為限,被告未反對原告(按:似應稱施建仲較適當)通行使用,足徵被告默示同意,兩造間(按:似應稱施建仲與被告間較適當)就通行範圍未約定終期,更未約定僅得供種植洋菇使用,參以證人鄭天德擔任被告總幹事長達15年,對於通行範圍狀況最為瞭解,益徵可通行狀況道路屬意定通行權之正當行使;
被告於施建仲提起前案訴訟時,始用鐵皮浪板並搭設電動鐵閘門阻擋通行;
施建仲於111年5月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原告未改變道路供通行目的,無須重新鋪設柏油或拆除地上物,僅係延續過去通行事實,未變更通行範圍及約定,對系爭鄰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性質上與使用借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然本件意定通行權未定有期限,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存續期間應至通行目的使用完畢時為止,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通行目的迄今未有變更,顯見原告通行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主張使用目的已完成並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實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電動鐵閘門及圍牆;
系爭鄰地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他人均得輕易觀察得知,具有使原告知悉該意定通行權約定之公示外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與施建仲間通行約定對於原告仍應繼續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A-B-D-C範圍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電動鐵閘門、B-D部分土地上圍牆拆除,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證人鄭天德於他案所為證詞主張就系爭鄰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該證詞真正,依鄭天德所為證述,無法證明施建仲與被告間有通行權合意,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曾制止施建仲通行而單純沉默,不具備默許同意之法效意思,參以施建仲於前案未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同意之意定通行權存在,委無可採;
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前為農地,可能因農耕目的而向被告借貸系爭鄰地通行,惟系爭土地早已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地,被告因農耕收成通行所需而同意借施建仲通行,然系爭土地已非農業用地,施建仲亦早無農耕事實,被告因農業目的而同意借用系爭鄰地供通行目的已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貸與人得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早已砌有磚造圍牆,應認原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被告已收回系爭鄰地;
若法院認被告於20年前以圍牆阻擋通行,無法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庭再次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施建仲所提前案訴訟,實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地,可藉由確認通行系爭鄰地俾利聯繫台19甲線道路,始能依現行建築法規指定建築,出售建商開發而獲取鉅額土地處分利益,故施建仲主張通行寬度均以建築法規要求為標準,惟施建仲所提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而經駁回確定,原告於本案主張意定通行權,其目的亦為解決土地建築開發時建築線指定問題,然就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而言,系爭土地過去為農地,其通行所需寬度及位置自非依現行建築法規要求而合意,原告以現行建築法規要求寬度主張對系爭鄰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顯非可採;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超過35公尺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充之,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長度為43.58公尺,欲藉農業使用目的隱飾土地建築開發之商業目的,恐亦為法所不許;
原告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權利,不應取巧藉由施建仲50餘年前栽種洋菇曾通行被告土地之事實,而主張已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原為施建仲所有,施建仲於111年5月5日過世,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
系爭鄰地亦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為被告所有。
㈡施建仲於107年5月9日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非損害最小方法而遭法院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施建仲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4號),嗣施建仲於111年5月5日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該訴訟,因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鄭天德於前案上訴審程序證稱:施建仲在農會後面有3塊土地,因為他的地在倉庫隔壁,從農會倉庫出入;
農林廳於59年間推廣洋菇,種洋菇需要用稻草,農路很小條,車輛無法通行,當時是用大台鐵牛車,所以要通行這裡(即照片所示兩車中間處),門可以讓大車進出,施建仲當時種8噸,農會沒有反對他出入等語。
㈣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原有磚造圍牆隔離,圍牆東側設有寬約90公分鐵門。
部分圍牆處因已頹圮而搭建鐵皮浪板。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曾因施建仲栽種洋菇而提供系爭鄰地供施建仲通行?如有,被告提供通行範圍為何?被告主張此係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繼承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或其所稱意定通行權,請求確認對系爭鄰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其請求。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時,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為成立。
然單純沈默非意思表示,不足以發生承諾效力,相對人受領要約時亦無表示拒絕義務,故默示承諾必須依相對人舉動或有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意思者,始生承諾效力;
若為單純沈默,除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具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外,自仍不生承諾效力。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原為施建仲所有,施建仲於111年5月5日過世,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亦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
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原有磚造圍牆隔離,圍牆東側設有寬約90公分鐵門,部分圍牆處因已頹圮而搭建鐵皮浪板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號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觀諸前案證人鄭天德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父施建仲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並無意見……施建仲自……59年間起經由……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道路……通行至台19線……迄原告(按:似應稱施建仲較為符合其主張事實)於前案起訴時,被告始用鐵皮浪板阻擋原告通行,並於台19線入口搭設電動鐵閘門,在此期間被告均未反對原告通行使用,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以明示為限,亦得以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足徵原告等人主張其依之前之約定,可通行現狀之道路,即屬意定通行權之正當行使」(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等語。
然原告未敘明施建仲當時如何對被告發出要約,僅稱被告於前揭期間未反對原告通行使用系爭鄰地,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告當時已默示承諾施建仲通行系爭鄰地。
亦即,施建仲當時應未發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原告所稱意定通行權)之要約,而是直接通行系爭鄰地搬運稻草俾利種植洋菇,時任被告總幹事僅係單純保持沈默,並無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亦無交易上慣例或施建仲與被告間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或認定被告承諾原告得通行系爭鄰地。
參以施建仲若得依使用借貸契約(或其所稱意定通行權)通行系爭鄰地聯絡道路,系爭土地即不符合袋地要件而不得主張法定通行權,施建仲卻於前案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之1446、1447、145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補字第7號民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益徵施建仲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契約(或原告所稱意定通行權)關係存在。
施建仲與被告間既無使用借貸契約(或原告所稱意定通行權)關係存在,原告當亦無從繼承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施建仲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或其所稱意定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A-B-D-C範圍道路有通行權,復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電動鐵閘門、B-D部分土地上圍牆,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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