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993,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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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博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朱麗水
朱榮典
朱榮忠
朱榮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榮彬
被 告 李月麗
朱永賜
朱榮林
王朱英
朱朝祥
朱振生
朱建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朱梁玉枝
法定代理人 朱建智
被 告 朱秀美
朱榮宗
朱建龍
陳麗如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朱泊維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朱珮慈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朱柏達即朱榮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經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梁玉枝、朱秀美、朱榮宗、朱振生、朱建龍及朱建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朱麗水、朱榮典、朱榮忠、朱榮彬、朱榮智、李月麗、朱永賜、朱榮林、王朱英、朱朝祥、朱振生、朱建智等以: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而系爭地上物早於38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存在,起因於現地原由被告之祖先所有並建屋居住,嗣由子嗣共有(含被告之祖先),再因興中路之開闢將土地一分為二,部分共有人於興中路北側建屋居住,被告之祖先則於興中路南側建屋居住迄今,迄今除嗣後為共有人之原告爭執外,其餘共有人均未爭執,顯見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此即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等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就親屬間關於共有土地使用之約定,多以口頭為之,且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先人間之約定,已無證人可證,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而據以判斷認定,始符法律衡平之意旨。

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祖父輩或父輩所建築,建築前已得當時之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間顯有分管約定,原告向前手購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分管約定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考量被告所稱之分管約定,係指被告祖父輩或父輩即38年或更早之前即分別占有使用之情狀,因當時之相關人等或已亡故或遷離,真實情形已無從考究,則在舉證責任上,本院斟酌前揭說明,認得適度減輕被告就分管協議存在之舉證責任。

㈡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係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之協議,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因繼承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者,自應一併承受其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權義,而受分管契約使用共有物權能之限制。

經查:⒈系爭土地於原為被告朱榮林、王朱英、朱朝祥、訴外人朱秋容、訴外人朱秋竹之父即訴外人朱明福、被告朱麗水、朱永賜、李月麗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永發之父,被告朱榮典、朱榮忠、朱榮彬、朱榮智、陳麗如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榮譽之祖父,被告朱泊維、朱珮慈、朱柏達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朱明元、訴外人朱陳氏格、訴外人朱昆、訴外人朱野番所有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本卷第139-141頁),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早於38年2月7日即已存在,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00號,嗣調整門牌號為改制前臺南縣○○鎮○○路000號,亦有訴外人朱永發戶口名簿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早於35年10月1日即已存在,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里00號,嗣調整門牌號為改制前臺南縣○○鎮○○路000號,亦有訴外人朱保憲戶口名簿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可證系爭地上物應自35年間即已存在。

依證人朱文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及文旦園,地上物是朱麗水他們那房的,文旦園是朱文章這房的,系爭地上物已建築7、80年,之前祖先在400地號土地蓋有竹皮祖厝,一邊是朱文章的祖先在住,一邊是朱麗水的祖先在住,嗣因開闢興中路,證人朱文章的祖先土地在興中路北側,故朱麗水就在系爭土地上蓋了系爭地上物,這樣的占有狀態,證人之叔公曾說系爭地上物由他們自己管理,證人朱文章這邊指系爭地上物後方之果園由證人朱文章所屬這房管理,互相沒有異議等語,證人朱文章之證詞核與系爭地上物於35年間即已存在,迄本件訴訟外,並無因被告或其祖先占有使用現狀而生訟爭等客觀情況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則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被告之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歷經二代以上之繼承,及其他訴外人以繼承以外之原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由被告之祖先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肯認其事,歷年來未聞有糾紛等事件,可以認定。

依常情而論,原共有人應係知悉土地各自分管位置,才會如此為之,足可推知原共有人間有一定之效果意思,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土地,長久未為爭執,顯非單純之沈默而已,被告之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既長久坐落其上數十年,具公示性,當為全體共有人所共知,若非原共有人、繼承人、繼受人間有合意分管或默示分管之情事,豈會任令被告之祖先劃定範圍建築地上物使用,他共有人對他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未為干涉之理?綜合上揭各間接證據,衡諸社會通念,可認原共人間確有分管約定,非僅係單純占有狀態而已。

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自父輩或祖父輩在世時起,已存有分管約定存在,應可採認。

被告為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自可承受分管約定之權利義務,而得據此主張占有權源。

⒉證人即曾為共有人朱定條之媳婦郭美英於本院證稱朱定條曾向其表示被告之祖先是占有系爭土地,當時並未同意被告之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惟證人郭美英另證稱系爭地上物後方之文旦園的圍牆應該是朱定條圍的,係為方便管理,早期由朱定條管理農作,嗣由證人郭美英之母親代為管理,現在由證人郭美英管理之等語。

可見系爭土地除由被告祖先蓋由系爭地上物外,共有人之朱定條亦將另一大部分占有作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84.68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地上物之208.96平方公尺為375.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一半以上,核與證人郭美英證稱朱定條當時之應有部分有一半以上之情形相符,更足以確認,原共有人間確有分管約定存在,否則其他共有人豈會長期以來對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由部分共有人圍起來從事農作之占有狀態未提出訴訟。

㈢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上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期間在38年間之前,可認原共有人分管約定成立於38年2月7日前,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係於前揭分管約定成立後而受讓,而系爭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既參與投標自應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有關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對原告亦有拘束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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