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13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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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良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黃尹信

周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4,85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

嗣具狀變更追加聲明:㈠被告瑞陞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及鄭良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揭給付,聲明第1項或第2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聲明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尹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陞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瑞陞公司代為清運廢塑膠,清除數量約為每月300噸,完成清運及再利用處理;

其同意被告瑞陞公司指定訴外人昌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為再利用處理機構,惟被告瑞陞公司未以昌聯公司為再利用處理機構,而是棄運至史坦利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坦利公司)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堆置,致其遭主管機關認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此無非肇因於被告瑞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致發生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損害結果,自應由被告瑞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黃尹信及周宣佑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明知昌聯公司無申請貯存場所且無再利用能力,被告鄭良德引介被告黃尹信,利用原告不知情及其關廟廠廠長陳勇旭誤信而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鄭良德等3人共同將合法能回收處理之廢棄物運至史坦利公司場所,以被告周宣佑所購置處理設備非法處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鄭良德未忠實監督因合法清除處理原告公司廢棄物,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清除處理費用之損害結果,此損害結果係被告黃尹信及周宣佑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致;

被告鄭良德擔任被告瑞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瑞陞公司應就其行為負連帶責任;

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無非明知違反法律規定,分別在不同階段為損害原告行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清運應處理廢棄物自現場運至原告關廟廠進行貯存,自原告關廟廠運至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處理,善後費用共7,817,300元;

被告瑞陞公司未完成工作導致瑕疵損害即契約金額全部10,284,855元,因此所導致瑕疵結果損害及被告鄭良德等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為7,817,300元,損失共18,102,15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瑞陞公司及鄭良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揭給付,聲明第1項或第2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聲明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陞公司及鄭良德以:實際清除廠商為訴外人晨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佑公司),原告所提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實質上為付款合約,被告瑞陞公司未受原告委託從事清運業務,不負實際清除義務及責任,原告依約應確保其所委託運輸事業廢棄物係合約所載廢塑膠,被告瑞陞公司僅係環保顧問公司,居間介紹合法清除公司而代收付相關費用,被告瑞陞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再代付運費給清除公司,難謂構成不完全給付,況原告為廢棄物產源,依主管機關要求所支付清運廢棄物費用,為其行政責任,非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本件係因陳勇旭處理過程有瑕疵,將廢塑膠混同布料及紙類等物交給昌聯公司,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告瑞陞公司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瑞陞公司負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良德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鄭良德介紹昌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尹信與陳勇旭認識,陳勇旭自行與被告黃尹信接洽,以公司內部行政簽呈方式,經原告同意將關廟廠內廢塑膠交由昌聯公司再利用,被告鄭良德單純引介及代收付款項,係社會經濟活動普遍常見且被容許的行為,未背於善良風俗,另原告及陳勇旭亦為刑事案件被告,原告自非廢棄物清理法受保護人範疇,況原告所支付費用係委託他人清除運輸及再利用廢塑膠之對價,原告已獲得他人勞務服務,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為廢棄物產源,依主管機關要求所支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係原告應自負行政責任,非侵權行為所稱損害,原告就歸責性、違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未具體指陳並舉證,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鄭良德未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瑞陞公司與鄭良德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尹信以:原告也知道他們將廢棄物堆置的行為,不應該於案發後向他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案重要的是廢棄物清運申報三聯單,原告所提合約僅具有形式上意義,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本案自始不知情;

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係事發後才訂立,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則不包含本案R-0201廢棄物,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原告所送出廢棄物未必分類的很清楚,被告瑞陞公司是介紹者,對於運輸內容不是很清楚,原告與被告瑞陞公司訂立的合約書有瑕疵存在,不應該以此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宣佑則以:其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原告亦為起訴書所認定混合廢塑膠產源端而同列被告,故原告非廢棄物清理法受保護人範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宣佑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檢察官雖認原告所交付廢塑膠「摻有廢塑膠、布料及紙類混合之廢塑膠混合物」,非屬可再利用廢塑膠而提起公訴,然被告周宣佑於取得工廠設立登記及再利用許可前,即向昌聯公司收取可再利用廢塑膠,縱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買賣收取可再利用廢塑膠仍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本件肇因於原告公司內部業務執行及員工管理之弊端,核與被告承租廠房、申請設立工廠、收受可再利用廢塑膠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告周宣佑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周宣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原告自己承認因契約關係支付被告瑞陞公司10,284,855元,顯非被告周宣佑向昌聯公司收取廢塑膠行為所致,原告為廢棄物產源,依主管機關要求清運廢棄物所生費用,係原告應自負行政責任,非屬侵權行為所稱損害,無從請求被告周宣佑賠償;

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宣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係受廢棄物清理法保護範圍」及其損害與被告周宣佑行為間之關聯性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第6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瑞陞公司及鄭良德連帶給付18,10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連帶給付18,10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原告同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保護客體,其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負清運責任,亦係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必要之手段,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防止發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此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漏洞,無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填補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不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瑞陞公司應與被告鄭良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應具備兩個要件,除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者範圍外,其損害發生亦須係法律所欲防止(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主要功能,在於填補同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不足,若不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規範加害行為,而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始以此規定作為最後篩漏補充機制;

倘非規範漏洞而無填補必要,即無以此規定擴張侵權責任規範範圍之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瑞陞公司負責人鄭良德與昌聯公司負責人黃尹信,與史坦利公司負責人周宣佑勾串,由鄭良德將運出台境公司之廢棄物,透過黃尹信為不實申報,再由周宣佑協助貯存堆置包括台境公司在內之廢棄物」(見補字卷第14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鄭良德應與被告瑞陞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被告鄭良德、被告黃尹信及被告周宣佑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被告瑞陞公司應與被告鄭良德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良德未忠實監督取自原告公司之廢棄物應合法清除處理……使原告遭致主管機關移送並遭起訴在案,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出清除處理費用之損害結果。

此一損害結果,亦係(誤載為有)被告黃尹信、周宣佑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致。

是以,被告鄭良德擔任被告瑞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依規定應由瑞陞公司就伊行為負連帶責任……被告鄭良德、被告周宣佑與黃尹信等三人,無非明知違反法律規定,而分別在不同階段協力為損害原告之行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語。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可知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原告同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對象,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保護客體,其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負清運責任,亦係為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必要之手段,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防止發生之損害。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此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漏洞,若原告因被告瑞陞公司或他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受有損害,應依契約關係主張權利,尚無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填補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要件時,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倘代表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

被告鄭良德、黃尹信、周宣佑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不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瑞陞公司應與被告鄭良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㈡乙方即被告瑞陞公司清運廢棄物,須依照公民營事業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將所收集之廢棄物運至指定之合法處理廠,不得有私下貯存或隨意棄置等違法情事發生;

若因此導致甲方即原告或事業單位被開罰單或受到任何損失,其所有事故責任及產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瑞陞公司負責;

系爭契約第5條訂有明文。

被告瑞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將廢棄物運至指定之合法處理場,反而將包含廢塑膠、布料及紙類混合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運至柳營區環園西路1段10號即史坦利公司廠房非法堆置貯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23號、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起訴書為佐,被告復未就此事實予以爭執,應堪認定。

原告遭主管機關要求清運廢棄物合計1,959.41公噸,因而支出費用共7,817,300元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環事字第1120121987號函、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境字第1121100049號函、統一發票、請款單號、點工簽到單、簽收單、過磅單卡、採購驗收憑單、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1頁),同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該事故所產生相關費用共7,817,300元,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洵屬有據。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係被告瑞陞公司未遵守規定造成人員或財物損失,應由被告瑞陞公司自行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則係被告瑞陞公司所指定處理廠應依法妥善處理,否則被告瑞陞公司應負相關賠償及妥善處理責任之約定,均核與被告瑞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將廢棄物運至指定合法處理場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台境公司發生至少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等損失1028萬4855元」(見補字卷第15頁)部分,該費用乃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處理費,非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因被告瑞陞公司違法堆置貯存所產生相關費用,亦非被告瑞陞公司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瑕疵所生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第6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主張被告瑞陞公司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瑞陞公司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並非實際清運者,且清除業者清運廢塑膠所載往之地點,係原告自行指定之再利用業者,而原告所提之台境公司委託瑞陞公司清運契約,實際上是瑞陞公司配合原告公司付款所簽訂之合約,被告並無負擔該合約書內所載之清運義務……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安排合法清除業者,並代收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並提出簽呈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簽呈內容已明確記載委託被告瑞陞公司清除處理廢塑膠至再利用廠,縱使該簽呈亦記載再利用單位為昌聯公司、清除單位為被告瑞陞公司所提供廠商即晨佑公司,在無相關契約詳細內容或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情形下,本院仍難據此率認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之情形,故被告瑞陞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瑞陞公司雖又稱:「原告應確保其所委託運輸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合約所載之廢塑膠」(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規範所清運事業廢棄物須與契約內容相符,若因而造成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或遭處遇機構退回,原告應負擔被告瑞陞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所生費用,不論原告所清運事業廢棄物是否符合契約內容,被告瑞陞公司均應運至合法處理廠,不得違法堆置貯存,若原告違反此約定致被告瑞陞公司受有損害或支出費用,始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項規定對被告瑞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負擔費用不生影響。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瑞陞公司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自受催告即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瑞陞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瑞陞公司給付7,817,3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瑞陞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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