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96元,及自民國111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7,904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9,670元,及自民國112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
-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
-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大台南天然氣公司「鉅矅中壓本管銜接工程
- ㈡、因毀損而修復電纜線共10日(111年4月7日至同月16日),
- ㈢、被告辯稱原告電纜線未匯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公共管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166元,及自111年6月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承攬大台南天然氣公司之系爭工程,大台南天然氣公司
- ㈡、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請求會計課、總務課、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即原
-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本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承攬大台南天然氣公司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
- ㈡、被告進行修復電纜線共10日,該10日原告公司停工,原告受
- ㈢、原告公司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員工,屬生產間接人力,
- ㈣、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管線圖資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 ㈤、被告修復電纜線部分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2,500
- 六、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㈡、㈠若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㈢、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承前所述,郭銘賢、劉委融於發現水泥護體存在時仍更換破
-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㈤、反訴部分:
-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九、【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77,904元(第一審裁判費76,63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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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李明達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智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郁敏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7,904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06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9,6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60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9,6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主張如下「貳、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提起本訴。
被告智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下「貳、三」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而提起反訴。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公司及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天然氣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補字卷第13頁),嗣撤回被告「大台南天然氣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大台南天然氣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頁)。
及本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33,729元本息(見補字卷第13頁),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下「貳、一、㈣」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69頁、第135至136頁),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4,04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減縮聲明如下「貳、三」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136頁),分別經被告、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是原告對被告大台南天然氣公司之撤回起訴、減縮訴之聲明,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減縮訴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大台南天然氣公司「鉅矅中壓本管銜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中興街口之道路挖掘施工,被告公司由員工郭銘賢駕駛怪手挖掘,員工劉委融在現場協助開挖,在挖掘過程中應能看到地下設置之黃色警示帶,應能知悉下方有管線,且警示帶下方有水泥護體,以挖斗挖到水泥護體時,應能知悉水泥護體用於保護下方埋設之電纜線,郭銘賢竟將挖斗更換為破碎頭用以擊破水泥護體繼續挖掘,因而損壞原告埋設於該處之電纜線(該電纜線傳輸電力供原告公司廠區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專業之管線施作公司,在選任受僱人及訓練過程,應會相當注意,避免員工挖掘時損及他人管線,故郭銘賢、劉委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但渠等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暫不對員工興訟,故僅向被告求償。
㈡、因毀損而修復電纜線共10日(111年4月7日至同月16日),該10日原告公司停工,原告受有電纜線、接頭、製品廢棄、設備損失,及受有支出10日薪水、電費之損失:⒈有爭議部分:原告公司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員工,屬生產間接人力,因無電力僅能維持低效能運轉,雖有租用發電機,但無法如充分供電下維持公司營運效能,原告卻仍要支付員工全薪,此部分原告請求一半薪資31,802元;
電纜線及中間接頭遭損壞,原告提供庫存備品供被告委請之盛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修復,被告應賠償電纜線及中間接頭費用,原告詢價電纜線價格為2,814,000元(含稅)、接頭價格為330,750元(含稅),被告已運走遭毀損之電纜線與接頭,自應就廠商報價新品金額全數賠償。
⒉無爭議部分:生產線上員工薪資支出之損害433,927元,及斷電時在製鋼捲損失、爐內鋼車輥輪、鋼捲輪陶瓷包覆、復工天然氣費用、租用發電機、發電機柴油支出、電費損失等共2,829,685元,合計3,263,612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電纜線未匯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下稱管線圖資系統),此僅影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不妨礙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辯稱「第二次爆炸」(即原告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復電導致爆炸)才造成本件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應是郭銘賢以破碎頭挖掘時已損及電纜線絕緣體而造成毀損,與原告通知復電無關。
且證人劉委融為潛在被告,其證言不能採信。
且若因原告通知復電而導致爆炸,也是因為原告以為跳電,請求復電很正常,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員工已挖損電纜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16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兩造前於仁德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告金額應有加總錯誤,應為31,802元+2,814,000元+330,750元+433,927元+2,829,685元=6,440,164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攬大台南天然氣公司之系爭工程,大台南天然氣公司有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條例)申請挖掘許可,並於系爭工程施工挖掘前,於管線圖資系統查無原告公司電纜線存在,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未將系爭事故地點埋設電纜線匯入管線圖資系統,導致被告及所屬員工於事前無從知悉,故郭銘賢駕駛怪手挖斷電纜線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雖主張電纜線上方設置警示帶,但警示帶埋在地下深120公分處,難認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6條要在「距地面適當處設置」之規定,況電纜線約莫位於地下150至152公分深度,與警示帶距離僅30至32公分,郭銘賢以怪手、破碎頭開挖,警示帶與電纜線間之距離不足,無法發揮警示預防功能。
又郭銘賢與劉委融發覺現場冒煙而有電纜線受損時,造成原告公司跳電,原告公司未予釐清跳電原因即通知台電公司送電(復電),才造成電纜線爆炸並造成原告損害。
是原告受有損害是其未確定電纜線狀態即貿然通知台電公司復電,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人員進行施工並無因果關係。
退步言,若認被告有過失,但因電纜線未於管線圖資系統顯示、原告未依輸配電設備設置規則於適當距離設置警示帶,及原告未先派員確認電纜線有無受損即通知復電,才導致電纜線爆炸及損害發生,原告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但兩造無契約關係,被告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請求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人員(原告稱渠等為生產間接員工)於電纜線修復期間0.5倍薪資,但原告有租用發電機,租借費用也向被告求償,足認上開員工之工作不因停電而無法工作,此部分生產間接員工之0.5倍薪資共31,802元被告不同意,剔除後薪資損害金額應為433,927元。
電纜線修復費用中關於電纜線與接頭備品部分,本件修復工程被告委請訴外人盛峰公司承攬施作,施作時使用原告提供之電纜線與接頭備品,自應以備品金額作為損害金額,原告依新品售價請求,自不足採,況原告未實際向第三人購入新品。
且原告自87年起為上市公司,就備品部分未保存相關購買憑證尚難採信,且因電纜線價格主要繫諸國際銅價之漲跌,近年銅價上漲、波動極大,故原告以新品價求償並不合理,為求訴訟經濟,被告同意以原告求償之新品價50%即1,572,375元不爭執其金額。
就原告其餘損害金額被告均不爭執,故剔除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中4,835,987元被告不爭執。
本件若法院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80%之與有過失,則被告僅需賠償原告967,197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即原告提供其庫存之電纜線(69Kv,為特殊規格)及接頭要求反訴原告修復,反訴原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但為讓反訴被告廠區盡速復電,故先派員及委請廠商修復。
修復電纜線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2,500元。
另修復電纜線前要先挖掘道路、鋪設CLSM、瀝青,需要怪手、運土車、水車、鋼板等,該部分由反訴原告自行叫料及派員修繕,也需要現場交通維持、施工人員餐飲費用、交通油資等,反訴原告雖支出274,580元,因反訴被告僅願意承認其中45,600元,此部分反訴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同意僅請求45,600元,加計盛峰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合計請求728,100元。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若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反訴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8,1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9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反訴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若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就其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為728,100元。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大台南天然氣公司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中興街口道路挖掘施工,被告公司由員工郭銘賢駕駛怪手挖掘,員工劉委融在現場注意開挖情形。
郭銘賢更換破碎頭擊碎地下之水泥時,損及水泥下方之原告69Kv電纜線(即系爭事故)(但僅是傷及絕緣體之表皮或已造成毀損雙方有爭執),並造成原告公司停電。
㈡、被告進行修復電纜線共10日,該10日原告公司停工,原告受有電纜線、接頭、製品、設備損失,及受有支出10日薪水與電費之損失。
其中生產線上員工(直接人力)薪資支出之損害為433,927元,及斷電時在製鋼捲損失、爐內鋼車輥輪、鋼捲輪陶瓷包覆、復工天然氣費用、租用發電機、發電機柴油支出、電費損失等共2,829,685元,以上合計3,263,612 元,被告不爭執金額。
㈢、原告公司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員工,屬生產間接人力,原告於10日修復期間支付薪資63,604元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已租用發電機並向被告求償,無再請求間接人力薪資損害之必要)。
電纜線及中間接頭遭損壞,原告提供庫存之公司備品供被告委請之盛峰公司修復。
迄今原告尚未購置新品,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詢價新品電纜線價格為2,814,000元、接頭價格為330,750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而爭執原告未購買新品,應以備品之購買金額計價。
㈣、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管線圖資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建置原告電纜線圖資。
㈤、被告修復電纜線部分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2,500 元。
另修復電纜線其餘部分被告支出45,600元。
以上金額兩造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㈠若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郭銘賢、劉委融於進行系爭工程時,疏未注意開挖時地下埋設警示帶,於更換破碎頭擊碎地下之水泥時,損及水泥下方原告電纜線並造成毀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為渠等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前,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線圖資系統未建置原告電纜線圖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依臺南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下稱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建立圖資並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該局112年8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在卷可按。
又圖資更新維護要點是為確保管線資料之精確性,以利道路維護管理而訂定,另挖掘條例第14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施工前,經由道挖系統或於現場,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
堪認管線機關於挖掘施工前,應於管線圖資系統蒐集、查詢現場管線資料,以查明地下有無埋設管線,避免挖掘時不慎損及管線。
另一方面,若有管線埋設,亦應依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建立圖資並匯入管線圖資系統,以供民眾查詢,若無法於系統中查得之管線,基於管線機關已合法取得挖掘許可且查無管線存在,此際應可信賴圖資系統之正確性,認管線機關或其委請之廠商挖掘時,不會有「未顯示於管線圖資系統」之管線埋設,此道理源於信賴圖資系統之正確性及設立管線之公私機關或法人為免管線不慎遭人毀壞均會依循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建立圖資。
是挖掘時損及未顯示於系統之電纜線,應推認施作者並無過失,此方能達成有益於社會之目標,避免施工廠商瞻前顧後,凡事謹慎萬分的結果就是挖掘曠日廢時、動用人力、延誤往來交通,且管線圖資系統不再受到信賴。
本件大台南天然氣公司已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進行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又大台南天然氣公司於施工前之110年12月24日與施工處相關管線機構會勘現場,彼此提醒注意及提供圖資,有會勘簽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
是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埋設於系爭事故現場,既未顯示於管線圖資系統,被告員工挖掘時無從知悉電纜線之存在,如同交岔路口紅綠燈亮起「綠燈」,其就挖掘位置、深度、開挖速度都因信賴圖資系統之正確性而作為,故被告員工郭銘賢之開挖與劉委融之現場協助,除有特別風險發生(詳下⒊),渠等行為應無過失。
況原告公司早於110年1月26日行文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渠所有私設電纜線路徑執行開挖工程多次(路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開挖廠商卻不知有此線路,請求將原告電纜線圖資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有原告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嗣因原告提供之電纜線資料過於簡化而無法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23日請原告提供量測資料以利建置,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原告遲未提供量測資料建檔匯入管線圖資系統。
堪可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該路段執行開挖工程多次容易損及伊之電纜線,仍遲未量測電纜線資訊並匯入管線圖資系統,故原告本應承擔電纜線遭他人挖掘時損及之風險,如此才益於社會目標之達成及分擔風險。
又挖掘條例第1條揭示該條例在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環境,圖資更新維護要點則在確保管線資料精確性,以利道路之維護管理,目的都不在保護原告私人財產,反倒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建置圖資,才能使他人挖掘順利未受阻礙,故原告主張未建置圖資僅影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云云,應屬有誤,應認原告未建置圖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⒉就原告電纜線受損經過。
證人劉委融證稱:破碎頭有30公分,破碎頭換二次,第一次先擊破柏油路面,用挖斗挖看到水泥板,再換破碎頭。
第二次用破碎頭是要破壞水泥護板,接著就冒煙了。
挖掘時我沒有看到警示帶,因為包在水泥裡面。
郭銘賢因為開怪手駕駛座角度會擋住,沒辦法看到纜線埋設,我看到已經來不及阻止,先挖到才會看到。
當時用破碎頭挖,電纜線只是破皮,這種電線有雙重保護,破掉只是先斷電,沒有挖斷電纜線,改用挖斗挖是要清掉泥土跟磚塊,檢查破損程度,才能決定如何修復。
當時用破碎頭挖到表皮,看到冒煙,通知台電公司確認不是他們的電線,這時候沒有電,我有下去確認電線沒有被挖斷,如果這時我們有做好防水,儘快修繕即可,但不知道為何,可能是原告通知復電,因為有水進入電纜裡面,才引起爆炸。
所以現場有二次爆炸,第一次挖到冒煙當下,算是第一次爆炸,原告公司的人不在場,第二次是間隔10幾分鐘後,也在原告公司的人到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5頁)。
參以其證言,略係證稱原告通知復電導致電纜線在未能及時修復的情況下爆炸毀損,惟證人劉委融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其本身亦可能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只是原告選擇先不告員工),其證言並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認其證稱「原告通知復電導致爆炸」才是電纜線受損之原因。
又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王絃名雖到院證稱跳電又復電會炸得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係因提問者問的問題已預設「僅表皮挖傷、又通知復電」之假設問題,尚難以此證明劉委融上述證言可信。
況被告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就系爭事故之始末,係表示:郭銘賢駕駛怪手,劉委融協助操作,以破碎頭破碎該處時,已經聽到該處有一聲爆炸聲,在以挖斗移除破碎之土石、泥塊,發現如本院卷一第219至231頁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
堪認郭銘賢於挖掘時已聽到爆炸聲響,且與被告提出之電纜線絕緣體因挖掘而毀損及進水之照片相符。
故是否係因原告通知復電導致電纜線爆炸毀損而無法修復乙節,被告書狀與劉委融證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佐以被告具狀稱證人劉委融於庭外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事故前一日即111年4月6日發現水泥護體時就停工,並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確認,4月7日台電公司到場確認無該公司電線後,郭銘賢才操作破碎頭破壞水泥護體」、「台電公司人員有二度來現場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此亦與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12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稱111年4月7日「才接獲」系爭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派員赴現場確認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馬丕山證稱:111年4月7日大約10點多接到台電AD控制室系統通知現場人員去看是否是台電的高壓電纜「被挖掘到」,所以我和王絃名到現場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堪認台電公司只有於111年4月7日接獲通知,及派員到現場「一次」,並無郭銘賢發現異狀而停工、台電公司人員到場二度確認之情形,足認證人劉委融上述電纜線有二次爆炸,第一次只是表皮受損尚能修復,第二次因復電而爆炸受損,確有避重就輕、無事證相佐之情形,自殊難採信。
再者,證人馬丕山亦證稱:如果絕緣體被破壞,就台電的電纜線要整條抽換,因為部分修復的話,絕緣強度不會比整條抽換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足認郭銘賢以破碎頭損及電纜線時,已造成原告電纜線受損而無法修復,應以整條抽換之方式修復為當,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電纜線有層層防護,路面下方約120公分埋設黃色警示帶(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電纜線上方有厚約15公分之水泥護體保護,郭銘賢、劉委融應可預見下方有管線而暫停施工會同管線機構確認等語。
就此:①證人劉委融證稱看到水泥板(即原告稱之水泥護體)後,怪手有換上破碎頭敲毀水泥護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水泥護體上視圖、側視圖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7至339頁)。
衡諸常情,柏油路面下為土壤層,土層多有碎石土、砂土、粉土等物,挖掘時使用挖斗即可,若有堅硬之水泥板則無法輕易以挖斗碎裂,應可推知下方可能有管線通過。
是當挖掘時挖到水泥板,依從事開挖之同業人員,理應加以考量於現場調查水泥護板下是否埋設管線,以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建置管線圖資系統之疏失,惟被告人員於開挖時發現水泥板而更換破碎頭時,未能謹慎求證、現場調查是否有管線埋藏於下,仍逕以破碎頭挖掘,進而損及原告電纜線,亦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又證人馬丕山、王絃名雖均證稱沒有看到水泥護體等語,惟重點不在於「視線」上沒有看到水泥護體,而是郭銘賢於挖掘時已經挖不下去而更換成破碎頭挖掘,所以郭銘賢、劉委融應知悉下方有水泥才需更換破碎頭,故馬丕山、王絃名上述證言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輸配電設備設置規則第266條規定,直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
原告主張伊將警示帶埋於地下約120公分處,距伊電纜線有20公分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85、329頁)。
惟警示帶之目的應在提醒挖掘者下方有輸配電設備,其設置處應在「距地面」適當處,而非「距管線」處。
衡以怪手挖掘,不論裝置挖斗或破碎頭,具有一定長度,若未於距地面適當處為警示,實已喪失警示作用,申言之,若鄰近電纜線20公分處設置,可能注意到警示帶的同時也已挖到電纜線。
是原告雖有放置警示帶,但其位置非距地面適當處,難認可發揮警示功能。
況該處地下水層豐富,充滿泥濘,警示帶已退色(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郭銘賢、劉委融未能察覺警示帶埋於地下120公分處,難認有何疏失,是原告主張郭銘賢、劉委融應能注意到警示帶卻疏未注意而挖斷電纜線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郭銘賢、劉委融於發現水泥護體存在時仍更換破碎頭繼續挖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及原告電纜線並造成毀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就原告求償金額部分:⒈修復電纜線停電期間,原告公司生產線上員工薪資支出之損害433,927元,及斷電時在製鋼捲損失、爐內鋼車輥輪、鋼捲輪陶瓷包覆、復工天然氣費用、租用發電機、發電機柴油支出、電費損失等共2,829,685元,合計3,263,612元,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修復電纜線停電期間,原告公司會計課、總務課、營業課員工,原告主張屬於生產間接人力,在無法如充分供電下維持公司營運效能,原告仍要支付員工全薪,此部分原告請求一半薪資31,802元部分。
惟原告公司租用發電機(並使用柴油)發電供上開員工辦公運作,且租用發電機、油料費用已在本件原告求償金額內(被告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列在上述⒈),堪認上開員工之工作未因停電而無法進行,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半數薪資支出之損害,並不足採。
⒊就電纜線及中間接頭遭損壞,原告提供庫存備品供被告委請之盛峰公司修復,原告向廠商詢價新品價格分別為電纜線2,814,000元(含稅)、接頭330,750元(含稅),並以上開金額請求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依財政部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編號31501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而原告電纜線至少係於30多年前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工務局之會議紀錄),已逾上開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供台電公司傳輸電力至原告公司使用,依一般常理推斷,仍有相當價值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電纜線2,814,000元、接頭330,750元為新品價格,而被告毀損的是舊有電纜線,自不應以新品價格計價,況原告並未實際向上開報價廠商購入新品,而是提供舊有備品供被告委請之廠商修復施作。
是此部分難認原告以新品價格請求有理。
再者,原告固然提供備品,但亦未提出當年購入電纜線、中間接頭之購買金額證明,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參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述求償金額之半數即1,572,375元,考量電纜線價格繫諸國際銅價之漲跌,銅價波動極大,應認被告同意之金額即1,572,375元作為電纜線及中間接頭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572,375元應屬有據,其餘即不應准許。
⒋綜此,原告請求4,835,987元(計算式:433,927元+2,829,685元+1,572,375元)應有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將電纜線圖資建置於管線圖資系統,及被告員工於發覺地下水泥板存在時,未加以確認是否有管線埋設即以破碎頭敲擊並損壞電纜線,此具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管線圖資系統」之正確性,較現場地下狀況之不確定來的重要,這也是社會生活中信賴設置管線之公司,會依管線情形建置圖資避免其財產不慎遭他人損壞相符,是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未將電纜線資料建置於圖資系統,可歸責性較大,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員工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796元(計算式:4,835,987元×30%),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已於111年4月7日製作斷電停工損失一覽表向被告求償而聲請調解,兩造於111年6月10日經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5頁),堪認原告於調解時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就應給付原告1,450,796元部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是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
查反訴原告修復電纜線部分委由盛峰公司承攬施作而支出682,500元,另修復電纜線其餘部分反訴原告支出4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事故之歸責性,反訴原告之員工郭銘賢、劉委融於發覺地下水泥板存在時,未加以確認是否有管線埋設即以破碎頭敲擊並損壞電纜線,占30%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未將電纜線埋設圖資建置於管線圖資系統,則占70%之責任,業如前述。
是修復費用合計728,100元(計算式:682,500元+45,600元)自應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按上述歸責占比支出,而反訴原告已將全部修復費用支付,就反訴被告應自行負擔之70%即509,670元(計算式:728,100元×70%),屬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直接獲致免為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逾其應分擔額而支出之損害,損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670元,即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796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9,6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4、9項所示。
又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77,904元(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證人日旅費1,268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考量兩造勝敗情形,暨各自聲明減縮部分費用應由原告、反訴原告負擔,認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4,806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5,60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8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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