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179,202404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廠房(下
  5. (二)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陸續向第一商
  6. (三)查本件屋頂租賃契約之系爭廠房,於112年2月2日14時41
  7. (四)原告因被告系爭廠房火災所致損害如下:
  8. (五)綜上,查本件被告係屋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就本件火災
  9. (六)聲明: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被告否認有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故
  12. (二)被告是塗布加工廠,並非PVC製造廠,廠内並無大量揮發
  13. (三)原告固援引諸多消防法規,似意指被告違反原告所列舉之
  14. (四)根據兩造所簽訂之屋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⑵款規定:
  15. (五)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廠房(即
  18. (二)原告就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花費之成本為16,991,41
  19. (三)系爭廠房屋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發生火災
  20. (四)原告與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111年12月6日訂立太陽光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自被告系爭廠房
  24.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5.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太光電發電系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27.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8.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鑫元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彬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永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1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5,7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6,667,1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屋頂,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合意成立本件屋頂租賃契約。

雙方並由被告即出租人之代理人黃富群與原告即承租人之代表人林聰彬,在111年3月1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就本件屋頂租賃契約做成公證書。

(二)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由林聰彬及林庭甫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用於施作本件工程,有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可稽。

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13日陸續匯款共計16,991,415元予訴外人即本件屋頂租賃契約之工程承攬廠商鶴祥企業社,原告上開借款資金係用於本件屋頂租賃契約之承攬工程費用。

自上開承攬契約可知,原告就本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花費之成本為16,991,415元。

(三)查本件屋頂租賃契約之系爭廠房,於112年2月2日14時41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揭示,起火處為廠房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微小火源-火花、火星」引起火災,致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數毁損。

據報載及臺南市消防紀實,本件火災,警消派遣共28個分隊、49車及共計超過100名警義消前往現場灌救,現場大量火煙不停竄出,500坪廠房付之一炬。

被告就系爭廠房火災造成之毀損滅失,未依法令善盡管理權責,致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悉數毁損,原告所受損害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四)原告因被告系爭廠房火災所致損害如下: ⒈報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報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損失淨額為16,182,299元。

【原證10】⒉購售電電費: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6日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原證11】,依上開契約第6條,發電設備合計裝置容量在100(峰)瓩以上者,每期購售電電費計費期間為1個月,台電公司購售原告電容量為276.42(峰)瓩,自111年12月6日訂立上開契約後,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開始,本可穩定取得每個月之售電電費收入,惟於112年2月2日,因被告系爭廠房火災而致原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數毀損。

原告僅取得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2日之180,501元之躉購電費【原證12】,原告受有預期可取得售電利益之損害,自112年2月3日迄112年6月20日,共計137日,躉購電費為484,876元。

(計算式:180,501/51*137=484,876)。

(五)綜上,查本件被告係屋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說明係廠房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處起火,被告就易燃物質之化學製造,未盡其防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係上開契約之出租人,並無民法第434條為保障弱勢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始為賠償之立法目的之適用。

從而被告就系爭廠房火災,致原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全部毁損,損失設備費16,991,415元,及可預期取得之購售電電費利益484,876元,共計17,476,291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是塗布加工廠,並非PVC製造廠,廠内並無大量揮發溶劑甲苯,只有少部分供清潔器具使用,原告對被告所營事業及廠内物質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固援引諸多消防法規,似意指被告違反原告所列舉之消防法規云云。

惟被告歷年均有通過消防安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違反任何消防法規。

(四)根據兩造所簽訂之屋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⑵款規定:「本約存續中,除本約規定或法令另規定或雙方書面同意終止外,雙方均無契約終止權。

然租賃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契約自動終止。

⑵租賃標的因…火災等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滅失,或已達不能正常使用收益之程度時,雙方得終止契約並互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系爭火災並非被告故意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屬於前揭契約條款所指之「不可抗拒因素」,雙方得依前規定終止契約,且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廠房(即系爭廠房)屋頂,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雙方於111年3月1日合意成立本件屋頂租賃契約。

雙方並由被告即出租人之代理人黃富群與原告即承租人之代表人林聰彬,於111年3月1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就本件屋頂租賃契約做成公證書(原證1、2)。

(二)原告就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花費之成本為16,991,415元。

(三)系爭廠房屋頂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41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燬。

(四)原告與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於111年12月6日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因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燒燬,原告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共137日,躉購電費484,876元利益之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係自被告系爭廠房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處之「微小火源-火花、火星」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及其員工疏於將生產用之易燃物遠離火源而起火引燃,致原告之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全數被燒燬等情,業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書函檢送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被告則否認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經查: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鑑定書為電子檔),經該局鑑定認為:「…⒌檢討因微小火源-火花、火星致生火災之可能性:⑴依據前述二、燃燒後之狀況㈧4、6、7、9至15所述,會同關係人於起火處附近進行逐層清理與挖掘時,發現有管閥、受燒鏽蝕、變形鐵桶、鐵製品、勺子、硬化劑、攪拌器、馬達及壓克力感壓膠桶底等物品殘跡,其與關係人所述原有擺放物品相符。

⑵依據工廠組長楊育振、廠長黃志雄談話筆錄所述:『我在製造生產區内聽到員工蔡明崑進來大喊失火了,我就拿製造生產區内滅火器出去至製造生產區北側附近處,我就看到1桶壓克力感壓膠(T-VP058)傾倒有明火竄出,膠水就一直流動,火勢也跟著流動…』;

『員工蔡明崑有向我表示他原本在製造生產區内工作,後來看到製造生產區外北側擺放壓克力感壓膠(T-VP058)内攪拌器有火星,跑出去查看並要拿攪拌器時,突然就起火燃燒。』



『因為壓克力感壓膠(T-VP058)有時候要加入硬化劑或顏料時,需要用攪拌器攪拌均勻。』



『很久以前曾看過攪拌器在攪拌時,攪拌器的馬達會產生微小的火花或火星。』

、『火災發生前製造生產區北側放置1桶100公斤壓克力感壓膠(T-VP058)桶,但該桶有使用剩約3、40公斤左右,空桶大約有2、3桶左右。』

,楊男、黃男所述起火處附近擺放1桶壓克力感壓膠桶,因應客戶需求有時得添加硬化劑、顏料等物,並會使用攪拌器攪拌均勻,火災發生前員工蔡明崑在製造主產區内看到壓克力感壓膠桶内攪拌器起火,顯示並非桶内壓克力感壓膠起火燃燒,且員工很久以前曾看過攪拌器運轉時,馬達有時會產生微小火花或火星,而壓克力感壓膠(内容物)係混合甲苯、乙酸乙脂等易燃性液體,該類易燃性液體於常溫下相當容易揮發,當攪拌後其揮發情況越甚,極容易為微小火花、火源所引燃。

⑶依據員工蔡明崑話筆錄所述:『我人在製造生產區内夾層操作機臺,然後看到製造生產區外北側放置1桶壓克力感壓膠桶内攪拌器已經著火,我就走過去要拿攪拌器,然後右手起火,就趕緊跑至製造生產區内大喊發生火災了,請其他員工趕快協助滅火…』;

『我走至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發現壓克力感壓膠桶為直立的,尚未傾倒,因為我操作機臺手都會接觸到壓克力感壓膠,所以我出去碰到那支攪拌器時我的手就起火燃燒,之後壓克力感壓膠桶是否傾倒我並不清楚。』



『火災發生前我並無將硬化劑或色料加入壓克力感壓膠(T-VP058)桶,並使用攪拌器攪拌,攪拌工作是其他同事所負責,我發現攪拌器著火要出去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時,並無人站在那邊。』



『火災發生前製造生產區北側壓克力感壓膠(T-VP058)桶内是插有攪拌器,但我不確定其攪拌器電源導線是否為插電狀態。』

,蔡男所述自己在製造生產區工作時看到起火處附近擺放日壓克力感壓膠桶内攪拌器著火,當時並無人使用攪拌器,他走出去要將攪拌器拿起時,右手因工作關係原本就會沾有壓克力感壓膠,碰到攪拌器時亦著火,自己用力將火勢甩熄,顯示當時蔡男所見攪拌器火勢較接近上半部(攪拌器馬達附近),且火勢不大,研判此時蔡男欲將攪拌器拿起時因右手著火急放,攪拌器及壓克力感壓膠桶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其桶内僅剩3、40公斤左右),壓克力膠四處流動,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

⑷比對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顯示,112年2月2日14時38分28秒(校正後)1名男性員工手持鐵製水桶前往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

112年2月2日14時39分18秒(校正後)該名男性員工雙手有火焰並跑入製造生產區内(照片55、56),顯示該名員工蔡明崑手持鐵桶走出去至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到雙手著火時間歷時約50秒左右,蔡男談話筆錄所述僅出去要取出著火攪拌器,但並無法確定蔡男出去期間是否有從事其他使用壓免力感壓膠相關作業,而可確定者即是蔡男於相當短時間(50秒)後,手上已呈火焰的情形。

綜上所述,起火處附近擺放1桶約剩3、40公斤壓克力感壓膠桶、攪拌器,平時作業時會依客戶需求添加硬化劑、顏料等化學物,並用攪拌器攪拌均勻,有時也會用鐵桶調膠試料,通常壓克力感壓膠調整好後,會將攪拌器取出放置一旁,插入氣動式抽取管直接將壓克力感壓膠抽取進製造生產區機臺使用,火災發生前員工蔡明崑在製作生產區内操作機臺時發現起火處附近壓克力感壓膠桶内攪拌器著火,但當時並無人使用攪拌器,於是走出去要將攪拌器拿起時,右手不慎著火,此時攪拌器與壓克力感壓膠桶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壓克力感壓膠四處流動,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蔡男所見攪拌器著火欲拿取時導致雙手著火,顯示攪拌器火勢位置在上半部(攪拌器馬達附近)且火勢不大,一旦有員工將硬化劑、顏料等物加入壓克力感壓膠内,並使用攪拌器攪拌時,該攪拌器可能沾黏(附)其膠料或揮發之蒸氣,攪拌器馬達啟動或停止瞬間,皆可能產生微小火花、火星,進而引燃(壓克力感壓膠為易燃液體,閃火點:4.4°C,參照SDS第69至89頁)產生局部燃燒型態,且比對員工表示過去曾發現攪拌器運轉時,馬達有時會產生火花、火星之情形,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因『微小火源-火花、火星』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在排除因『菸蒂』、『自然發火』、『化學反應』、『電氣因素-靜電』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發生前員工蔡明崑在製作生產區内操作機臺時發現攪拌器著火,當下並無人使用攪拌器,於是走出去要將攪拌器拿起時,右手不慎著火,此時攬拌器與壓克力感壓膠桶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傾倒,壓克力感壓膠四處流動,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蔡男所見攪拌器著火欲拿取時導致雙手著火,顯示攪拌器火勢位置在上半部(攪拌器馬達附近)且火勢不大(蔡男才想將其取出,以致手部引火),攪拌器使用過程可能沾黏(附)其膠料或揮發之蒸氣,攪拌器馬達啟動或停止瞬間,馬達運轉或電源接點皆可能產生微小火星、火花,進而引燃,產生局部燃燒型態(小火焰即蔡員所見情況),比對員工表示過去曾發現攪拌器運轉時,馬達有時會產圭火花、火星之情形,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因『微小火源-火花、火星』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四、結論: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㈡起火處:廠房製造生產區外北側附近處。

㈢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火花、火星』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⒉本院認為從現場跡證研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可排除因「菸蒂」、「自然發火」、「化學反應」、「電氣因素-靜電」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而起火處擺放一桶約剩3、40公斤壓克力感壓膠桶、攪拌器,壓克力感壓膠桶為易燃易揮發之液體,攪拌後極易為微小火花、火源所引燃。

系爭火災發生很久以前,被告之員工楊育振就曾看過攪拌器在攪拌時,攪拌器的馬達會產生微小的火花或火星。

系爭火災發生之前,被告員工蔡明崑看到壓克力感壓膠桶内攪拌器著火,但當時並無人使用攪拌器,於是走出去要將攪拌器拿起時,右手不慎著火,此時攪拌器與壓克力感壓膠桶傾倒,壓克力感壓膠四處流動,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蔓延,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攪拌器使用過程沾黏(附)其膠料或揮發之蒸氣,攪拌器馬達啟動或停止瞬間,馬達運轉或電源接點皆可能產生微小火星、火花,進而引燃,「微小火源-火花、火星」為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因,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屬可採。

⒊按被告從事塗布加工業務,作業時會依客戶需求添加硬化劑、顏料等化學物,而有使用壓克力感壓膠之必要,作業時原應注意壓克力感壓膠為易燃液體,閃火點為4.4°C,應避免其生微小火花、火星,進而引燃,然其員工疏未注意,使該壓克力感壓膠之易燃液體接觸火花進而引燃,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之系爭大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燒燬,為有過失甚明。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放置在起火處之一桶約剩3、40公斤壓克力感壓膠桶、攪拌器,係被告之員工執行職務時放置,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雖被告抗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屋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⑵款規定約定,租賃標的因…火災等不可抗拒因素導致滅失,或已達不能正常使用收益之程度時,雙方得終止契約並互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係兩造間債權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而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以此主張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毀之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造價成本為16,991,415元,並提出第一銀行貸款借據、借款餘額證明、鶴祥企業社承攬工程契約、匯款單為證,並主張此即為其損失云云。

惟依原告與承攬人鶴祥企業社之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鶴祥企業社依約應於111年10月28日完成掛表併聯函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2月5日發函原告申請工程竣工准予備查,再由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電能購售契約等情,有承攬合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1573827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可按。

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於111年10月完成建制,迄112年2月2日發生火災,已使用數月,應予折舊。

故上開造價成本為16,991,415元並非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發生火災時之價值甚明。

⒉查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一案,已申報實際受災損失為16,182,299元,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經實地勘查結果,認無不符,亦已同意備查,有該函文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89、90頁)。

按上開價格係以災害前一日實際受災損失淨額為估算,自得作為認定原告設備損失數額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在16,182,2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疏於注意導致系爭廠房火災,原告之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毁損而無法為通常之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2月3日迄112年6月20日日,共計137日,無法取得預期獲得之躉購電費484,876元之利益,業據提出原告與台電公司訂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93-107頁)。

按原告之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自111年12月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後,自111年12月13日已開始發電營運,迄112年2月2日止,向台電公司取得180,501元躉購電費,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07頁),足證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3日即已開始營運,可取得售電之利益為真正。

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起訴之前一日止,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燒毀,原告受有預期可取得售電利益之損失,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2月3日迄112年6月20日止,共計137日,躉購電費總計為484,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太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損失16,182,299元、所失利益躉購電費為484,876元,以上共16,667,175元。

被告復抗辯,原告依兩造間之屋頂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就太陽能發電系統所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及第三人責任(含火險、風災、水災、地震…等)向保險機構投保。」

然原告未投保,於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建置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要投保火災意外保險,需向台電公司申請掛置電表,電表掛置完成後,台電公司會以併聯函通知,併聯函取得後才可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能源科申請設備登記,設備登記完成後,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而台電公司送達原告之併聯單,發文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有該函文可按(見補字卷第105頁)。

而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能源科提出設備之申請,嗣後原告取得設備登記之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8日南市經能字第1120243102號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11頁)。

綜上足證原告於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並未怠於投保保險,但相關設備登記尚未核備前,未能投保意外險,即發生系爭火災,難認原告未投保保險為有過失,被告謂原告就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設備損失及所失利益16,66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