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19,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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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坤助
林曾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林坤助應給付原告5,19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曾素梅應給付原告3,55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6、7月間與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561,335元、6,909,307元、8,159,947元及758,129元,合計18,388,718元(下合稱系爭借款,金流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受領前開金額,惟被告僅於98年7月31日以被告林坤助名義匯款清償400萬元,於98年8月24日以被告林曾素梅名義匯款清償2,842,555元及2,800,000元,共計9,642,555元,迄今未再為任何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未返還,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限期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而借款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借款總額應平均分擔即由被告各自負擔9,194,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758129)÷2=0000000】,而被告林坤助業於98年7月31日匯款清償400萬元、被告林曾素梅則於98年8月24日匯款清償2,842,555元及2,800,000元計5,642,555元,故被告林坤助就其應分擔部分尚有5,194,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94,359)未清償,被告林曾素梅就其應分擔部分尚有3,551,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友人設立達彬公司及被告林坤助帳戶。

另蘇州工業園區蘇州台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台科公司)為原告於86年12月15日於中國獨資設立,並非被告林坤助及訴外人林坤煌、林坤泰、林坤正等人共同出資設立。

原告因蘇州台科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取得款項,陸續匯入原告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卡共計人民幣1,714,385.09元,及蘇州台科公司因受政府要求拆除、搬遷所受領拆遷補償金人民幣19,800,180元。

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後,原告乃允請被告自中國建設銀行卡內自行提領借款以為交付,經被告陸續提領合計人民幣1,714,274.59元即相當於新臺幣8,159,947元(即附表一編號3)。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籌措購買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土地所需資金,向父母及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請配偶李雅容將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林坤助帳戶。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兩造本於借貸意思所交付與收受之借款無疑。

㈢被告提出被證1(下稱系爭會帳單)僅係原告自行零散筆記,各區塊內容均顯然無法串聯,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會算單。

關於「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部分,乃係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就其與被告等間於93年至97年間因另外三起事件所生爭議款項(下稱他項爭執),於原告向被告林坤助請求核對他項爭執數額,而遭被告林坤助以相關資料均已遺失為由拒絕後,經被告林坤助毫無憑據、單方面告知之「被告林坤助就他項爭執所積欠而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總額」即4,467,722元,於原告未經確認核實情況下暫且先行筆記所為記載。

另他項爭執三事件為:1.原告自86年12月15日於獨資設立蘇州台科公司後,即因工作因素而須經常往返、留滯於中國,原告因此將原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章交付由被告等為其保管,被告等竟於保管期間趁原告出境期間即91年11月9日至00年00月00日間與94年1月6日至00年00月0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自前開台新帳戶陸續提領總計高達9,167,809元,致台新帳戶餘額僅剩779元。

2.原告於00年00月間,因被告等向其借款而委由訴外人林順展(即原告堂兄)於收受原告以人民幣所為5筆金額分別為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5,000元、15,500元,共計人民幣720,500元之匯款後,再轉匯予被告林坤助。

然而,被告林坤助之後卻以原告係將款項匯予林順展而非被告林坤助,辯稱非借款,而遲遲不願與原告算清帳目。

3.原告於00年0月間,因被告等向其借款而將原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之銀行卡交付予被告等,由被告等自行提領人民幣20,400元。

㈣關於系爭會帳單「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下方其他記載為原告自己就日常支出所為零散記帳,且記帳內容之事實絕大部分均發生於000年後,原告根本不可能於98年11月12日即預知未來而與被告等就尚未發生之支出進行會算。

被告等宣稱系爭會帳單為兩造間98年11月12日會算,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為採。

系爭會帳單內容所涉事實發生於000年後臚列如下:1.「人民幣評估6萬」為000年00月間,原告依原告與上海美評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所簽訂評估業務約定書,自原告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與102年12月20日匯款各人民幣3萬元,共計人民幣6萬元之服務費用所為記載。

2.「律師費10萬」為原告於103年間為原告與蘇州工業園區拆遷事務中心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約所生糾紛,於中國委任律師起訴請求給付款項,並為此支出律師費10萬元所為記載。

至於「法院立案33540元」、「律師出差費」則為原告於同一案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費用之記載。

3.「查台科資料2000多RMB」、「影印215元」為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經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詢蘇州台科公司企業登記檔案後所為記載。

系爭會帳單中不論「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部分,抑或「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下方其他記載部分,均與本件所涉事實完全無關。

㈤若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承兩造間有資金調度之金錢往來,且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卻未返還原告全部款項,就未經返還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林坤助應給付原告5,19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曾素梅應給付原告3,55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被告林坤助及其他兄弟林坤煌、林坤泰、林坤正共同投資設立蘇州台科公司,該公司設立後由原告在大陸地區負責經營,於97年間,大陸地區要求拆遷,因廠房拆遷補償事件,原告對大陸地區政府拆遷等相關單位提起訴訟,原告害怕遭大陸地區政府單位迫害,於97年6月23日回臺後,不敢再到大陸地區,被告林坤助爲幫助原告取回在大陸地區之金錢,才匯款2,561,335元予達彬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匯款美金209,945.51元(即新臺幣6,909,307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被告林坤助帳戶,及領取中國建設銀行卡內人民幣1,677,274.59元(依匯率4.76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983,827元)。

但被告並未自中國建設銀行卡提取一筆37,000元人民幣,從兩造簡訊對話即可知被告並未領到此筆款項。

㈡上開3筆款項合計17,454,469元,於98年11月12日會算時,先扣掉被告已匯還之款項:1.被告林坤助於98年7月31日匯款4,000,000元、2.被告林曾素梅於98年8月24日匯款2,842,555元、3.被告林曾素梅於98年8月24日匯款2,800,000元外,再扣除被告林坤助於98年間代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穆華卿間買賣契約,而代墊2,493,000元,尚有增值稅663,539元元、契稅、代書費、仲介費用等款項,及被告林坤助代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黃文祥間買賣契約代墊定金500,000元等大筆款項及其餘較細小金額,餘額為4,467,722元。

被告林坤助與原告於103年間會算之結果,由原告書寫系爭會帳單,會算之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會帳結果實際上原告尚須支付被告林坤助758,128.5元。

因此,原告於105年4月8日以其妻李雅容為匯款人匯款758,129元給被告林坤助(即附表一編號4)。

兩造間金錢往來資料,實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被告亦非不當得利。

㈢兩造父母生育有5個兒子,父母畢生努力創造不少資產,早年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並協助兒子經營事業,兩造父親林水氷將不同事業指定不同人負責,因此5個兄弟與父親長年來因各項投資、營利事業上有諸多金錢會算、往來,系爭會帳單即是曾經進行會帳之資料,由該紙上所載資料明顯可見是多筆款項會帳情形。

原告引用被告等人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111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主張穆華卿、黃文祥間買賣土地款項均是原告對林水氷之清償款項,而無由被告林坤助代墊云云,惟原告是故意截取片斷,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前開民事準狀所陳述關於98年間林坤良清償林水氷1000萬元,林水氷將此筆錢用以購買土地,此敘述容是為反駁林坤良於該案中主張正強街222號、226號建物興建資金來源之說明不可採,至於林水氷事後如何使用該10,000,000元,與被告林坤助是否有就該二份買賣契約幫買方林坤良代墊增值稅款、尾款、訂約款均無涉。

又原告引用另案民事事件二審提出之被上證8匯款860萬元部分,係原告代理父親林水氷簽訂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代為收受之款項,原告代收後再滙入林水氷帳戶,該860萬元是父親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並非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中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蘇州台科公司之企業基本情況表、蘇州台科公司企業登記檔案查詢結果、蘇州君和誠信會計師事務所98年12月1日審計報告書、蘇州日鑫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16日審計報告書與蘇州工業園區瑞華會計師事務所95年4月10日審計報告書所示,蘇州台科公司係原告於86年12月15日經中國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號:企獨蘇總字第020349號登記註冊,並經中國江蘇省人民政府以外經貿蘇府資字〔1998〕2569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批准設立之獨資企業,原告為蘇州台科公司唯一投資者,同時身兼蘇州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與總經理職位。

㈡原告於98年間因蘇州台科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而以原告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卡自蘇州台科公司受領人民幣1,677,274.59元及人民幣37,110.50元合計1,714,385.09元之應付帳款。

㈢原告於98年間因蘇州台科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而取得蘇州台科公司於中國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民幣19,800,180元拆遷補償金。

㈣被告等人於98年7月31日及98年8月24日自被告林坤助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林曾素梅所申設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原告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4,000,000元、2,842,555元及280萬元合計9,642,555元。

㈤被告於00年0月間曾自原告在大陸地區所申設建設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1,677,274.59元。

㈥蘇州台科公司於98年7月3日匯美金209,945.51元(相當於新臺幣6,909,307元)入被告林坤助兆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李雅容於105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758,129元入林坤助兆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㈧被證1號內容除「98/11/12、郵局、105/4/8」為被告林坤助書寫外其餘為原告書寫。

㈨原告於98年6月8日自蘇州台科公司匯款2,561,335元至被告指定之達彬公司帳戶。

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限期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坤助給付5,194,359元,⑵被告林曾素梅給付3,551,80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借貸予被告,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合計尚積欠18,388,718元未清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金錢往來,為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借貸關係,且經系爭會帳單會算結果,原告尚須支付被告林坤助758,128.5元,因此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款項匯予被告林坤助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表一所示借貸關係,固提出蘇州台科公司之企業基本情況表、會計報告、審計報告書、金融機構之售匯傳票、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境內匯款申請書、達彬公司傳真、原告與被告林坤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曾素梅手寫記帳內頁、評估業務約定書、收據、發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之民事起訴狀、林水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案民事事件之書狀及證物等件為證 。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蘇州台科公司審計報告書、金融機構之售匯傳票、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證物(見111年度補字第1072號卷第37、41-45、49-51頁;

下稱補字卷),至多僅能證明蘇州台科公司財務狀況、附表一所示資金流動,及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㈣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揆諸首開說明,可知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僅憑上開資金流動,及被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兩造係基於借貸之合意,原告而為附表一之資金交付;

亦無從認被告係本於償還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不爭執事項㈣款項,自難依上開證據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提出蘇州台科公司之企業基本情況表、會計報告影本等證物,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受款者即達彬公司,依原告提出達彬公司受領該款項後以傳真資料表示:「林董。

那天告知美金收到為78403元,為對方匯過來之金額,但無一銀匯入我司美金帳戶,還會再扣台幣800元手續費,所以實際收到為USD78378.62元。

78378.62×32.679(今天匯率)=0000000)」等語(見補字卷第38頁),其內容亦僅為回報受領美金數額及匯率換算新臺幣之數額,並未言及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款。

再查,就附表一編號3款項,依原告提出兩造就前開款項曾為之對話記錄截圖(補字卷第47頁)顯示,被告係先傳送記載有「坤良建行卡。

0000000.59。

37000。

-2500。

-3500應付蘇州費用。

0000000.59。

0000000.048。

00000000.408。」

文件照片,復告知原告「37000元這1張的卡密碼有誤領不到錢你自己也領不到錢那時候你說大陸的人在搞你」等語,原告則回覆「請問建設銀行卡0000000.59元人民幣的卡有領錢嗎?」等語;

被告則回稱「有」等情,觀之被告傳送之照片文件顯與借貸契約無涉,且兩造其後之對話內容,亦僅在確認提領數額,亦未提及該款項係本於兩造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自難憑上開傳真文件及對話記錄截圖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另提出被告林曾素梅手寫記帳內頁,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籌措購買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土地所需資金,向父母及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乃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借貸被告云云。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手寫記帳內頁之真正,惟否認有為購地乙事而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經查,被告林曾素梅手寫記帳內頁雖記載「105/5/20購地用。

素花借坤助台幣50萬元正(現金)」、「105/7/7購地用。

素花借坤助台幣200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上開記載內容,購地款之貸與人為兩造之母即林謝素花,並無原告姓名或附表一編號4所示758,129元數額之相關記載。

再者,衡諸社會為就未書立借據之借款,為便於記憶,或利息記算等因素,就合意借款數額,多如同被告林坤助向林謝素花借貸50萬元、200萬元之數額為借貸,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係被告林坤助為購地而向其借款云云,實屬有疑。

基上,是原告所提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復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會帳單乙紙,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經兩造會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林坤助758,128.5元,系爭會帳單為原告所書寫製作,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即原告依會算結果匯款予被告林坤助等語。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會帳單為其書寫,並稱「那只是我個人做筆記做的紀錄而已。

而且【這些事情都還沒有發生前就先寫下來】,我想要做的各項紀錄。

然後【對於各項的日期金額我再後面才填寫上去】,我是在壹百零幾年寫的,是在104 年或105 年,那時候因為我之前我有記帳,但是這些帳都被林坤助拿走了,【林坤助一般是三個月回來臺南一次,我要找他對帳】,我就把他的帳交給他,他說他要拿回家對,但是他下一次交給我的時候,他說這些帳他都丟了。

我沒有辦法我只能憑著我的記憶寫這些資料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查,系爭會帳單各項目是接續記載,其中包含有如查台科資料、影印、律師出差等突發性之鎖碎支出,原告 實難預測在事件尚未發生前即為記載。

其次,就系爭會帳單形式觀之,除記載並結算扣減兩造支出項目及金額外,下方尚記載股本、利息收取金額,相互加減計算得出758,128.5元,並於該758,128.5元處以箭頭標示「應付」,可見系爭會帳單應屬事後之會算單,而非原告主張事件預寫的個人筆記。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將附表一編號4款項匯入被告林坤助金融帳戶,而依系爭會帳單結算款758,128.5元,就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數額即為附表一編號4原告所匯予被告林坤助之金額,則被告抗辯系爭會帳單為兩造會算帳款,由原告製作之會帳單,並非不可採信。

⑸至於,兩造就系爭會帳單上方記載「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緣由,及系爭會帳單記載各項目支付者並不相同,原告並提出評估業務約定書、收據、發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之民事起訴狀、林水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另案民事事件之書狀及證物等件,以證明被告抗辯就「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會算內容與另案民事事件主張相互矛盾,及系爭會帳單支出各項目款項係由原告支付,而非被告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為附表一所示資金交付,依首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會帳單上方記載「98年11月12號結: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過程,及系爭會帳單項目由何人支付等情雖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坤助給付5,194,359元,⑵被告林曾素梅給付3,551,80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坤助應返還5,194,359元,⑵被告林曾素梅應返還3,551,80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

經查,依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

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471-475頁)。

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

再者,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款項,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坤助、林曾素梅依序5,194,359元、3,551,804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⑴被告林坤助給付5,194,359元,⑵被告林曾素梅給付3,551,80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匯入帳戶 1 98年6月8日 2,561,335元 蘇州工業園區台科電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達彬公司 達彬公司帳戶 2 98年7月3日 6,909,307元 蘇州工業園區台科電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坤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號 3 00年0月間 人民幣1,714,274.59元,原告主張相當於新臺幣8,159,947元 被告自原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卡提款 4 105年4月8日 758,129元 李雅容 A.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B.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坤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證一記載 意義 1 「98年11月12日:前款尚有台幣0000000元」 原告與被告林坤助於98年11月12日就匯款予達彬公司2,561,335元、匯款至被告林坤助帳戶美金209,945.51元及領取中國建設銀行卡內人民幣1,677,274.59元會算之結果,原告留存在被告林坤助處尚有4,467,722元。
2 「後匯坤正50萬→余0000000元」 被告林坤助依原告指示匯款50萬元予林坤正,扣除50萬元後,餘額尚有3,967,722元。
3 「坤助付款」 被告林坤助依原告指示支付被證一右方所載「評估」、「律師費」、「查台科資料」、「影印」、「法院立案」、「律師出差費」等款項。
⑴「人民幣評估6萬」:被告林坤助支付評估費用人民幣6萬元。
⑵「大嫂給我2萬」:被告林曾素梅給原告人民幣2萬元。
⑶「律師費10萬(我付5000)坤助付9萬0000(00000+70000)」:被告林坤助支付律師費共人民幣9萬5000元。
⑷「查台科資料2000多RMB」:被告林坤助支付查閱台科公司資料費用人民幣2000多元。
⑸「影印215元」:被告林坤助支付影印費用人民幣215元。
⑹「法院立案33540元」:被告林坤助支付法院費用人民幣33540元。
⑺「律師出差費另已付RMB10000元補貼工作費用」:被告林坤助支付律師出差工作費人民幣10000元。
●上開費用小結在左方記載「8萬+9.5萬+2215元+33540+10000RMB220755元×5.1=NT:0000000.5」:就被告林坤助支付各項費用小結共計支付人民幣220,755元,以匯率5.1計算折合新臺幣1,125,850.5元。
●上開小結後,再於右上方餘額部分扣除記載「余0000000元-1,125,850.5=0000000.5」:餘額3,967,722元減掉被告林坤助支付各項費用合計1,125,850.5元後,剩餘2,841,871.5元。
4 「股本150萬爸爸200萬元利息10萬」 被告林坤助原以自有資金150萬元投入蘇州台科公司、後來增資是以父親贈與被告林坤助之200萬投入,被告林坤助共投入蘇州台科公司股本350萬,蘇州台科公司已結束營業,清算後需退還被告林坤助的股本共350萬,另加計利息10萬元,合計原告需支付給被告林坤助的款項共360萬元。
5 「360萬-0000000.5= 758128.5元應付」 原告因需支付被告林坤助360萬元,再與先前餘額相互扣抵結果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林坤助758,1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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