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1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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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鼎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涂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無被告聲請之清算事件,及被告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涂金宗等情,有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01568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桃園地院112年2月10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01832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補字第7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9至70頁、第77頁;

本院卷第135頁)。

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既尚有關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終結,難謂被告業已清算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且被告未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董事暨唯一股東涂金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內容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嗣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榮仁(已歿)所有,因林榮仁及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乃於85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於85年7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原告、林榮仁)因業務關係至簽訂本約之日止,共積欠乙方(即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玖佰陸拾萬元,雙方協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

二、付款方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每月一日至少給付肆拾萬元正,至清償完畢止,不另催告通知;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方同意如未依照本約第二條約定付款,願將座落:台南縣○○鄉○○○段○○○○○○○○○地號及歸仁鄉民權段捌壹貳地號等三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不得異議或藉詞推諉。」

,確認積欠被告債務總額為960萬元,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

嗣林榮仁為抵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依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嗣再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涂柏熙所有。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至115年2月9日止,惟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0156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並無可能再經營登記業務而與原告產生新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經林榮仁以上開土地抵償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已無抵押債權存在。

因原告於104年9月17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8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6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因被告公司大小章均已遺失,無法辦理登記,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業已解散,擔保之債權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而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惟迄今仍未塗銷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至39頁),故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5年2月1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33至3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固自85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惟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0156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此外,兩造於8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林榮仁並已依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涂金宗所有,嗣再贈與移轉登記於涂金宗之子即訴外人涂柏熙名下,以抵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務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7至71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其登記即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抵押不動產/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8分之1 歸地字第2607號 鼎銳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仁/林榮仁 民國85年2月13日/設定 3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民國85年2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分之1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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