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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田農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李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蘇小津律師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靖喬
被 告 陳育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李田與訴外人陳李賀(110年9月23日歿)為兄弟關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分別為陳李賀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陳李賀之繼承人。
原告陳李田與陳李賀共同創立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由原告陳李田常住中國江蘇省昆山縣負責工廠營運,陳李賀則在臺灣負責公司財務。
100年至105年間,陳李賀因涉及製作不實帳冊、財報等被迫退出光洋公司營運,原告陳李田亦於105年間退休;
因多年來原告二人擔任陳李賀及家族經營之賀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賀田公司)之借款人、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影響原告二人權利甚鉅,兩造遂於106年間對原告二人擔任借款人、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財務,進行整理及協議;
當時陳李賀要求原告陳李田配合銀行借款展期作業辦理,原告陳李田認為優先做法是償還贖回質押不動產及處理股票資產,以免股價市場波動影響擔保資產贖回風險,陳李賀表示願承諾擔保負責風險,乃向原告陳李田提議運用陳李田及其家人所持有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田農公司)及陳李田與陳李賀合資設立賀田公司所持有光洋公司股票之50%份額,共計28,834,913股光洋公司股票,以106年5月2日開盤價全部轉售陳李賀所經營之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仁公司),陳李賀、榮仁公司並負責於107年6月30日前清償106年5月1日現有陳李田及田農公司積欠全部銀行及私人債務,清償後餘額即尾款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償還並以利率2.5%計算歸還陳李田,兩人即於106年5月1日簽立如原證1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詎陳李賀、被告榮仁公司未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87,244,357元之義務,亦未履行給付現金1,000萬元之義務,爰依⑴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⑵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第1148條規定、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陳李賀及被告榮仁公司之承諾,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二人將個人及家人、賀田公司名下之光洋公司股票,以106年5月2日之開盤價,全數出售被告榮仁公司;
被告榮仁公司及陳李賀應以上開股款,代原告二人清償銀行及私人債務後,若有餘額,應自106年5月1日加計2.5%之年利息,返還與原告二人;
並應給付原告二人1,0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2.5%之年利息。
⒉嗣被告榮仁公司及陳李賀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就銀行借款部分,僅代原告二人清償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共5家銀行債務153,001,369元,依附表三之原告田農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分類帳所示,原告田農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自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尚有公司借款187,244,357元未清償。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榮仁公司依系爭保證書約定須於107年6月30日前清償之債務,僅限於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之「銀行借款」、「私人借款」債務,不包括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云云,惟:⑴田農公司與陳李田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不能因二者來往密切,即認定陳李田對於田農公司之債務非屬私人債務;
否則若系爭保證書簽訂時,本意係就陳李田之債務排除對於田農公司之債務,自當將「私人借款」改成「對外借款」;
再從系爭保證書明載應清償之債務為私人借款,未區分對外借款或內部借款,益見凡屬銀行借款或私人借款,均為保證書所約定之清償範圍;
又從系爭保證書上記載「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更可見該保證書原本即有將陳李田及田農公司區分之意,基此,被告所辯系爭保證書所載清償範圍不包括陳李田對田農公司之債務,與系爭保證書用語有所出入,亦與法律上陳李田與田農公司分屬不同個體之概念有違,自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依陳李賀與陳李田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可知陳李田已明確告知陳李賀私人借款僅有2筆,且明確告知私人借款總金額為979萬元云云。
然:①依被告所提被證17第6頁LINE對話訊息之陳李田親筆書寫文字記載:「從保證書中沒有提到的數…但有交易有責任…4.1陳李賀本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共387,602,148損失;
4.2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年6月30日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全部銀行(銀行借款378,812,148)及私人借款(私人借款2筆合計9,790,000)」,是陳李田該次手寫文字乃係就系爭保證書沒有提到之數字加以說明,並非說明所有應清償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數額。
再者,該文件資料中所提4.2銀行378,812,148元與私人借款9,790,000元合計為388,602,148元,與4.1所載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共387,602,148元有所出入,則陳李田於同一次手寫資料前後有明顯出入,如何能以明顯錯誤而有疏漏之手寫文字,認定陳李田以手寫文件坦承保證書之私人借款僅為2筆借款?②被告抗辯依被證17第7頁陳李田使用LINE對話訊息之陳李田親筆書寫文件記載,可知陳李田明確向陳李賀表示2筆私人借款債務係指陳李田與田農公司向耿沛于、倪惠敏二人之借款,系爭保證書內所指私人借款非指陳李田家族與田農公司之股東往來云云;
惟依被證17第7頁關於陳李田親筆書寫文字記載:「A⒈銀行借款(股票質押)000000000 0000年5月1日⒉銀行借款(不動產抵押) 00000000⒊私人借款(沛于) 0000000⒋私人借款(小倪) 0000000合計.000000000」。
該文件固然記載2筆私人借款,但並未載明該2筆私人借款即是系爭保證書所謂之私人借款;
況依被證17第7頁所載之金額合計為378,602,148元,與被證17第6頁所載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共387,602,148元,或被證17第6頁陳李田親筆書寫文件結論所載銀行借款378,812,148元、私人借款979,000元,合計金額379,791,148元均有出入,是被證17第7頁陳李田親筆書寫文件未記載私人借款性質、未載明私人借款限於
⒊、⒋二筆款項,且所載合計金額亦與被證17第6頁之金額有所出入,豈能以此據為系爭保證書所載私人款項僅限於耿沛于、倪惠敏債務之依據?⒋訴外人陳李賀在「2018.6.30」文字旁簽名,即表示訴外人陳李賀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靖喬、陳育婕需負連帶清償責任:⑴依系爭保證書所載:「特此承諾保證將以個人即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損失」;
茲系爭保證書所載擔保人為陳李賀、被告榮仁公司,其等並具狀承諾完全負責賠償,即屬約定各付全部之責任,而有連帶清償之約定,故為真正連帶關係。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尚不足認定陳李賀、被告榮仁公司明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然亦合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⑵被繼承人陳李賀未及履行系爭保證書義務即死亡,其依系爭保證書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予原告之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所承受。
被告黃靖喬、陳育婕為陳李賀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關係承受系爭保證書之義務,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
㈢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⒈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繼承人陳李賀及被告榮仁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2.5%之利息。
惟被繼承人陳李賀未履行前開義務即已死亡,其義務自應由被告黃靖喬、陳育婕繼承。
⒉原告陳李田於109年12月29日以陳李田、鄭敏慧、陳怡慧、陳惟農、陳雨農及田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訴外人陳李賀則以陳李賀家人及擁有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立如被證9之託管資產清算同意書(下稱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略如附表二所載,惟系爭清算同意書非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並無取代系爭保證書之效力: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清算同意書為系爭保證書補充約定,陳李田、訴外人陳李賀因清算財產所生之找補金額發生不一致時,應以系爭清算同意書所列約定給付之金額(即6,000萬元)作為雙方合計給付之金額云云,然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清算同意書之當事人顯然不同,且系爭保證書係就賀田公司借款、陳李田擔保之借款為約定,系爭清算同意書係則係就陳李田等委託陳李賀管理之資產為清算,二者約定目的不同,另系爭清算同意書就訂約目的、給付金額、甲方放棄權益事項、交易稅、聘任顧問、管轄法院等細節一一載明,卻無任何關於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對於陳李田等同意放棄系爭保證書內容亦未約定,難認系爭清算同意書確有代替系爭保證書之意。
⑵又就每月給付6萬元部分,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義務人為榮仁文教基金會,給付對象為王逸茹,其給付原因並未特別說明,此與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原因關係為陳李賀聘任陳李田為榮仁公司顧問,即聘任人為陳李賀、給付對象為陳李田不同,故不能僅以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清算同意書均有給付6萬元之約定,以此推斷系爭清算同意書有取代系爭保證書之意。
⑶從而,陳李田與陳李賀雖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然系爭清算同意書既非取代系爭保證書,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
⒊縱系爭清算同意書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而可取代系爭保證書,然原告就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原告係遭陳李賀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原告並已撤銷系爭清算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務:陳李賀於109年11月23日提供虛假資料,將債務金額大幅灌水,偽稱銀行借款共計387,602,148元,欺騙原告陳李田出售自有股票後,並稱尚不足清償銀行借款60,325,885元為由,要求原告陳李田簽署清算同意書,故原告係因錯誤而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且原告係因陳以賀施用詐術而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原告為此於110年3月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清算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清算同意書既經撤銷,自始無效。
㈣原告田農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為止,尚有公司借款187,244,357元尚未清償,訴外人陳李賀及被告榮仁公司顯未依保證書約定於107年6月30日履行前開義務。
又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訴外人陳李賀及被告榮仁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迄未亦履行,是訴外人陳李賀及被告榮仁公司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為訴外人陳李賀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關係承受保證書之義務,並賠償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
㈤訴外人陳李賀於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有虛報原告田農公司之債務金額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為訴外人陳李賀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⒈系爭保證書之締約目的,係在避免光洋公司股價如持續下跌,造成田農公司、賀田公司之銀行借款擔保品不足,陳李田所提供之擔保品將受拍賣清償之虞,而立約保證,且陳李賀、陳李田當初簽訂系爭保證書,確係欲在處理渠等經營公司對外借款債務之問題,故該保證書內所指私人借款債務,自不包含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而應限於陳李田、田農公司之對外債務:⑴觀諸系爭保證書載明:「茲因銀行借款展延申請,原有田農投資有限公司與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擔保人陳李田先生及擔保品房地資產,恐因借款展延衍生資產損失,特此承諾保證將以個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損失。」
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21頁)內載明:「TO:陳李賀先生…4.保証責任有2次承諾 4.1陳李賀本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共000000000損失。」
等語,可知陳李賀、陳李田於106年5月1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在於因光洋公司陸續發生黃金竊盜事件、財報不實事件,使光洋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恐有造成田農公司、賀田公司借款擔保人陳李田提供之債務擔保品房地資產受有損失之虞,陳李田憂心倘申請銀行借款展延,其名下擔保品將來恐因不足清償田農公司、賀田公司對外借款,方與陳李賀進行財產清算,並要求陳李賀承諾以其個人、榮仁公司、賀田公司名下擁有資產負責清償銀行借款及私人借款共計387,602,148元,則系爭保證書內所指「私人借款」,自應係指陳李田、田農公司之對外債務,而不包含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
⑵參佐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21頁)內載明:「TO:陳李賀先生…4.保証責任有2次承諾 4.1陳李賀本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共000000000損失。」
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23頁)內載明:「⒈銀行借款(股票質押)000000000 0000年5月1日 ⒉銀行借款(不動產抵押) 00000000 ⒊私人借款(沛于)0000000 ⒋私人借款(小倪)0000000合計000000000」等語,更可知陳李賀當初與陳李田討論系爭保證書之清償債務範圍時,陳李賀及陳李田顯然均未曾將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計187,244,357元納入系爭保證書約定清償債務範圍內,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保證書約定清償債務包含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情況下,自難逕認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屬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清償債務範圍。
⒉觀諸陳李賀與陳李田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陳李田已明確表示系爭保證書內所載私人借款,並非係陳李田家族與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田農公司債務計187,244,357元,顯非可採:⑴觀諸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21頁),其內已載明:「TO:陳李賀先生…4.保証責任有2次承諾…4.2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年6月30日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全部銀行(銀行借款000000000)及私人借款(私人借款2筆合計0000000)…」、「結論:…只要保証清償銀行借款000000000,私人借款0000000完全責任與負責賠償損失。
合約的精神不是這樣嗎,請你詳細多讀几次。」
等語,可知簽訂系爭保證書之陳李田已明確向陳李賀告知私人借款僅有2筆,並明確告知私人借款總金額為「979萬元」,則基於締約當事人陳李田業已明確表示私人借款債務僅有2筆,且私人借款債務僅為「979萬元」之情況下,自不得再曲解締約當事人陳李田之真意,另作其他之解釋。
原告刻意忽略上情,恣意曲解陳李田締約當時之真意,主張系爭保證書內所載私人借款債務包含陳李田家族與田農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並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田農公司債務計1億87,244,357元云云,顯無理由。
⑵遑論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3月31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1頁)內已載明:「二哥:我的建議㈠出售股票償還銀行借款取回資產」;
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訊息(被證19第9頁)內已載明:「既然股票都出售完了負債也結清了」;
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21頁內已載明:「結論:在我把保證書的2次承諾負責保證清償責任下,我管你到底我有多少股數,榮仁投資要賣多少價格,只要保証清償銀行借款000000000,私人借款0000000完全責任與負責賠償損失。
合約的精神不是這樣嗎,請你詳細多讀几次。」
等語,更可知陳李田確曾表明陳李賀出售光洋公司股票後業已全數清償系爭保證書內約定清償之債務,原告刻意忽略上情,率爾主張被告另應連帶清償陳李田家族成員與田農公司間股東往來債務計187,244,357元云云,亦顯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應就187,244,357元負連帶債務責任,顯屬於法無據,自不足為採:⑴觀諸系爭保證書已載明:「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6.30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及另支付現金壹仟萬元」等語,可知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僅有載明「榮仁公司」應負清償責任,然並未一併載明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則原告反捨系爭保證書業已明示文義而予曲解,逕自請求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負連帶債務責任,顯不足為採。
⑵系爭保證書另已載明:「茲因銀行借款展延申請,原有田農投資有限公司與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擔保人陳李田先生及擔保品房地資產,恐因借款展延衍生資產損失,特此承諾保證將以個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損失。
特此立據為憑擔保人:陳李賀」等語,亦可知縱然陳李賀個人應負保證責任,陳李賀所保證責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賠償因銀行借款展延申請致陳李田名下資產所受之損失,然此並非在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內,則原告請求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負連帶責任,已顯屬無據。
更遑論,系爭保證書內容並無載明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文字,則原告反捨系爭保證書已明示文義而為曲解,逕自請求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就187,244,357元負連帶債務責任,亦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⒈原告拘泥於系爭保證書、系爭清算同意書文字,恣意曲解系爭清算同意書並非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顯非可採:⑴陳李田於106年5月1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將陳李田家族(即陳李田、田農公司、賀田公司)持有之光洋公司股票,以106年5月2日開盤價11.35元出售予陳李賀經營之榮仁公司,鑒於賀田投資公司主要擔保品即光洋公司股票已由陳李賀買下,遂由陳李賀一併負責清償擔保品相對應之對外債務(包含銀行借款債務、私人借款債務),另外約定由榮仁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萬元,及以榮仁基金會名義按月給付陳李田指定之王逸茹6萬元直至111年12月31日。
⑵然因光洋公司股價嗣後自109年4月1日之收盤價16.05元逐步上漲至同年4月30日之收盤價19.40元,致陳李田對以11.35元出售光洋公司股票予陳李賀之價格顯然過低,而心有未甘,眼見陳李賀尚未給付約定之1,000萬元,希冀陳李賀可以補貼其款項,經陳李賀、陳李田反覆協調後,雙方遂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由陳李賀將原約定補貼金額自1,000萬元提高至6,000萬元,並明確將原來未以書面契約清算之資產清楚於系爭清算同意書中記載。
則觀諸前述系爭保證書、系爭清算同意書之締約過程、締約緣由、締約內容,已足證系爭清算同意書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原告拘泥於契約文字,指稱系爭清算同意書未特別標註榮仁公司、系爭清算同意書與系爭保證書標題不同,主張系爭清算同意書並非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⒉參佐陳李賀與陳李田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已因嗣後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而為系爭清算同意書內載明約定給付之6,000萬元所取代,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計1,000萬元,顯無理由:⑴系爭保證書內固載明:「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6.30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及另支付現金壹仟萬元」等語。
然參佐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5頁),其內載明:「⒋今天來信感謝你還想到家人,但我還是要提醒你2.5%利息以及清償后還要在給我1000萬 事實上在關仔嶺今年3/20間我在不斷要求清算華銀時,你口頭是回答我清算田農賀田后應可以再給1000萬,共2000萬,以補平我個人資產的損失。
我不會亂說話,我也沒有意思執意要。
昨天我說希望你在加給我2000萬,共5000萬,指的就是在關仔嶺你有提到可在多給我。
我沒賴你」;
併參以系爭清算同意書載明:「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6,000萬元。」
等語,可知陳李田於系爭保證書簽訂後,確因不甘光洋公司股票未以高價賣出而受有損失,而向陳李賀要求提高約定給付金額,希冀將原約定之1,0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甚至最終要求陳李賀將給付金額提高至6,000萬元,藉此彌補陳李田個人資產之損失。
⑵參佐系爭保證書載明:「…榮仁文教基金會即日起每月給6萬元給王逸茹至2022.12.31止…」、系爭清算同意書載明:「四、乙方同意聘任陳李田為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報酬為每月6萬元(含勞健保勞退)。」
等語,亦可知系爭保證書原先約定之按月給付6萬元予王逸茹,嗣已因陳李賀、陳李田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改為由榮仁公司按月給付6萬元予陳李田,益證系爭清算同意書確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原告刻意忽略上情,逕自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自屬無據,顯不足為採⑶又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27頁)內載明:「To:陳李賀 cc文輝大哥文興二哥…⒍你認為我反悔2017年5月1日承諾,我可告訴你。
…結論:要先給我5仟萬我還要在想想。
…更重要的我氣還沒消我暫時沒有決定性的想法。
…請文輝大哥理解我的想法,李田要李賀錢,我雖是有須求,我也沒有白要,或太小人貪心」;
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9第32頁)內載明:「陳李賀:⒈請按文興二哥所說準備匯給我6000萬后,請怡秀通知我。
我會給怡秀要匯給雨農、惟農、敏慧帳戶,並請怡秀帶文件到新營來給我簽,一切結束自止,你我不要有干擾、與往來。」
陳李賀、陳李田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清算同意書載明:「一、乙方(即陳李賀)同意給付甲方(即陳李田)6,000萬元。
…
二、甲方(即陳李田)放棄關於歷來迄簽約日止委託乙方(即陳李賀)管理下列資產之權益(包括但不限於):㈠現金存款及有價證券股票(含田農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上市櫃股票)。
…㈥其他權益(如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權益)。」
等語,亦可知陳李賀、陳李田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後,因陳李田不甘受有損失,為解決雙方長期紛擾之財產糾紛,業經雙方續以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以陳李賀給付6,000萬元予陳李田及其家人,作為陳李田放棄歷來對陳李賀所得主張財產上權益之對價,益見系爭清算同意書確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則該陳李田請求給付之現金1,000萬元債權,業因陳李田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承諾放棄,且因榮仁公司及陳李賀嗣後給付6,000萬元予陳李田及其家人,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無視前述債務已然消滅之事實,逕自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顯無理由。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清算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清算同意書現仍合法有效存續,斷非如原告所言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
⒋原告請求陳李賀及其繼承人黃靖喬、陳育婕就1,000萬元應負連帶債務責任,顯屬於法無據,自不足為採(理由同前)。
㈢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⒈陳李賀、陳李田已合意以系爭清算同意書作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則陳李賀、陳李田因清算財產所生之找補金額於發生不一致時,自應以系爭清算同意書所列約定給付之金額(即6,000萬元)作為雙方合意給付之金額,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已因雙方嗣後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而為系爭清算同意書內所列約定給付之6,000萬元所取代。
⒉而因榮仁公司及陳李賀依約如期給付6,000萬元予陳李田及其家人,歸於清算終結而不復存在,原告無視前述債務已然清算終結之事實,且無視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逕予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俱屬無據,自不足為採。
㈣陳李賀於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並無虛增原告田農公司債務金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⒈原告並未舉證證實陳李賀於簽訂系爭保證書之際,確有不法虛增田農公司債務金額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⑴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李賀就系爭保證書為清償債務協商之際,陳李賀對於田農公司債務金額有所虛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就「陳李賀究竟為何虛報債務作法」、「陳李賀如何虛報田農公司債務金額」、「陳李賀所為之虛報債務作法是否違法」、「陳李賀是否編製不實之田農公司財務報告,藉此隱瞞田農公司實際債務數額」等節事實,均未予以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屬實,是以陳李賀是否確有為上開行為、上開行為是否確實不法,自屬可議,應足認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
⑵參以陳李賀與陳李田間之歷次Line對話訊息、陳李田自行書寫之文件資料(被證18、19),其內均未見陳李賀有何對陳李田編造、杜撰、虛報不實田農公司債務之文字訊息,顯難認陳李賀對於田農公司債務金額有何虛報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
⒉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清償債務範圍僅限於「陳李田」、「田農公司」借款債務,尚不及於「賀田公司」借款債務,原告合併加計賀田公司借款債務,進而主張陳李賀有虛增、灌水借款債務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其具體數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李賀所涉「具體侵權行為為何」,自應認原告尚未特定本件之侵權行為,則在原告尚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告業已因陳李賀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更遑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數額,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實屬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李賀與原告陳李田為兄弟關係。
㈡被告黃靖喬、陳育婕分別為訴外人陳李賀之配偶、子女。
㈢訴外人鄭敏慧、陳怡慧、陳惟農、陳雨農分別為原告陳李田之配偶、子女;
訴外人王逸茹則為陳惟農之配偶。
㈣訴外人陳李賀與原告陳李田共同設立光洋公司,由訴外人陳李賀掌管公司營運,嗣於100至105年間因光洋公司發生黃金竊盜事件、財報不實事件,致訴外人陳李賀辭任董事長,原告陳李田、訴外人陳李賀及家族全數退出光洋公司。
㈤賀田公司係由訴外人陳李賀家族、原告陳李田家族掌控共有資產並共同經營,於105年6月14日由原告陳李田擔任董事長,於109年8月31日起改由被告黃靖喬擔任董事長。
另原告田農公司係由原告陳李田家族持有全部股權並獨自經營;
被告榮仁公司則係由訴外人陳李賀家族持有全部股權並獨自經營,自100年起至111年1月4日止由訴外人陳李賀擔任董事長,111年1月5日起改由被告黃靖喬擔任董事長。
㈥原告陳李田曾擔任原告田農公司、賀田公司之借款擔保人、物上保證人。
㈦原告與訴外人陳李賀、被告榮仁公司於106年5月1日簽立如原證1之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內容略如附表一所載。
其中,原告陳李田、訴外人陳李賀均有在「2018.6.30」文字旁簽名。
㈧訴外人陳李賀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5日、107年9月11日、109年6月2日清償原告田農公司積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並全部清償完畢。
㈨原告田農公司曾向訴外人倪惠敏、耿沛于借款,並經訴外人倪惠敏於105年5月10日匯入200萬元至田農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訴外人耿沛于於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1日分別匯入100萬元、110萬元至田農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京城銀行營業部帳戶,嗣訴外人陳李賀於108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返還予訴外人倪惠敏、耿沛于。
㈩被告對原告「依原證2田農公司分類帳」所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田農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金額、利息起算日、借款餘額(餘額合計187,244,357元),均不爭執。
被告榮仁公司迄今未給付現金1,000萬元予原告。
原告陳李田以陳李田、鄭敏慧、陳怡慧、陳惟農、陳雨農及田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訴外人陳李賀則以陳李賀家人及擁有投資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如被證9之託管資產清算同意書(即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略如附表二所載。
訴外人陳李賀、被告榮仁公司分別於110年1月4日、110年2月25日匯款共6,000萬元予原告陳李田及其家人。
原告於110年3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97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李賀,並以其因錯誤、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為由,撤銷系爭清算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嗣該存證信函經訴外人陳李賀於110年3月10日收受。
訴外人陳李賀於110年9月23日死亡,被告黃靖喬、陳育婕均為陳李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原告對被證17、18、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系爭保證書係約定:「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6.30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及另付現金壹仟萬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兩造爭執前開「私人借款」之範圍是否包括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經查:⑴陳李賀與陳李田於109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訊息中,陳李田曾自行書寫(被證19第21頁):「TO:陳李賀先生…4.保証責任有2次承諾 4.1陳李賀本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銀行借款與私人借款共000000000損失。
…結論:…只要保証清償銀行借款000000000,私人借款0000000完全責任與負責賠償損失。
合約的精神不是這樣嗎,請你詳細多讀几次。」
、(被證19第23頁)「⒈銀行借款(股票質押) 000000000 0000年5月1日 ⒉銀行借款(不動產抵押) 00000000 ⒊私人借款(沛于)0000000 ⒋私人借款(小倪)0000000合計000000000」,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陳李田前開自書之內容,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私人借款」債務,並不包括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文件固記載2筆私人借款,但並未載明該2筆私人借款即是系爭保證書所謂之私人借款,況依被證19所載之合計金額合計前後不一(378,602,148元、387,602,148元、379,791,148元),不能認系爭保證書所載私人款項僅限於耿沛于、倪惠敏債務云云。
惟觀諸被證19第21、23頁之前後文意,應足以認定原告陳李田前開文字所指內容係指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無訛,至數字前後不一,可能為原告陳李田前後書寫之錯誤所致,尚難據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所指私人借款債務之真意,僅限於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之對外債務(訴外人倪惠敏、耿沛于之借款債務),並不包含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則原告主張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⒊如前所述,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私人借款」債務,並不包括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則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陳李賀於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有虛報原告田農公司之債務金額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清算同意書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而可取代系爭保證書:⑴契約當事人部分:系爭保證書係由陳李田與陳李賀、榮仁公司所簽訂,而系爭清算同意書上明載之當事人為:「甲方(陳李田、鄭敏慧、陳怡慧、陳惟農、陳雨農5人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以陳李田為代表人)」、「乙方(陳李賀家人和擁有投資公司,以陳李賀為代表人)」,則就契約當事人而言,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清算同意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⑵契約內容部分:系爭保證書載明:「茲因銀行借款展延申請,原有田農投資有限公司與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擔保人陳李田先生及擔保品房地資產,恐因借款展延衍生資產損失,特此承諾保證將以個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損失」,系爭保證書下方並補充記載:「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6.30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及另支付現金壹仟萬元…」,然系爭清算同意書內容則為:「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6,000萬元。
其中48,235,499元於民國110年1月4日給付,其餘11,764,501元將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給付完畢。
二、甲方放棄關於歷來迄簽約日止委託乙方管理下列資產之權益…」,是系爭保證書係就賀田公司借款、陳李田擔保之借款為約定,系爭清算同意書係則係就陳李田等委託陳李賀管理之資產為清算,二者約定內容亦不相同。
況觀諸系爭清算同意書就訂約內容、給付金額、甲方放棄權益事項、交易稅等細節一一載明,卻無任何關於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對於陳李田等同意放棄系爭保證書內容亦未約定,實難認系爭清算同意書確有補充或代替系爭保證書之意。
⑶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證書原先約定按月給付6萬元予王逸茹,嗣系爭清算同意書改為由榮仁公司按月給付6萬元予陳李田,益證系爭清算同意書確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云云,然系爭保證書約定給付義務人為榮仁文教基金會,給付對象為王逸茹,其給付原因並未特別說明,此與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原因關係為陳李賀聘任陳李田為榮仁公司顧問,即聘任人為陳李賀、給付對象為陳李田不同,尚不能僅因系爭保證書與系爭清算同意書均有給付6萬元之約定,即遽此推斷系爭清算同意書有補充或取代系爭保證書之真意。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19為證,並主張其中笫27、32頁之內容足以認定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後,因陳李田不甘受有損失,為解決雙方長期紛擾之財產糾紛,雙方續以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以陳李賀給付6,000萬元予陳李田及其家人,作為陳李田放棄歷來對陳李賀所得主張財產上權益之對價,是系爭清算同意書確為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云云,惟觀諸該內容「To:陳李賀 cc文輝大哥文興二哥…⒍你認為我反悔2017年5月1日承諾,我可告訴你。
…結論:要先給我5仟萬我還要在想想。
…更重要的我氣還沒消我暫時沒有決定性的想法。
…請文輝大哥理解我的想法,李田要李賀錢,我雖是有須求,我也沒有白要,或太小人貪心」、「陳李賀:⒈請按文興二哥所說準備匯給我6000萬后,請怡秀通知我。
我會給怡秀要匯給雨農、惟農、敏慧帳戶,並請怡秀帶文件到新營來給我簽,一切結束自止,你我不要有干擾、與往來。」
並未明確表明系爭清算同意書與系爭保證書間之關係,自尚難以積極認定系爭清算同意書有取代或補充系爭保證書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另系爭保證書雖係載明:「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6.30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及另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惟系爭保證書亦載明:「特此承諾保證將以個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損失」,則依前開約定綜合觀之,陳李賀既已約定係以「所擁有資產」為擔保(即物保)負完全責任,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係陳李賀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有理由。
⒊依上所述,陳李田與陳李賀雖簽訂系爭清算同意書,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清算同意書有補充或取代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私人借款」債務,並不包括原告陳李田、田農公司間之內部股東往來,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清算同意書並非系爭保證書之補充約定,而可取代系爭保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證1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內容
保證書
茲因銀行借款展延申請,原有田農投資有限公司與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擔保人陳李田先生及擔保品房地資產,恐因借款展延衍生資產損失,特此承諾保證將以個人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個人名下所擁有資產共同擔保承諾完全負責賠償損失。
特此立據為憑 本人同意在2018.6.1止現有之
銀行擔保保證照舊,但不 擔保人:陳李賀增加。
陳李田2017.5.1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李賀 2017年5月1日 又,陳李田先生家人一同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和賀田投資有限公司份額擁有之光洋科股票以2017.5.2開盤價全部售予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2018.6.30前償清現有陳李田先生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全部銀行及私人借款及另付現金壹仟萬元,尾款在2022.12.31前全部現金清償,利率以2.5%由2017.5.1起算。雙方同意特此立據為憑。
榮仁文教基金會即日起每月給6萬元給王逸茹,至2022.12.31止。
附表二:被證9系爭清算同意書約定之內容
託管資產清算同意書
甲方(陳李田、鄭敏慧、陳怡慧、陳惟農、陳雨農5人及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以陳李田為代表人)
乙方(陳李賀家人和擁有投資公司,以陳李賀為代表人),雙方茲就甲方歷來委託乙方管理資產,清算協議如下:
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6,000萬元。
其中48,235,499元於110年1月4日給付,其餘11,764,501元將於110年2月26日給付完畢。
二、甲方放棄關於歷來迄簽約日止委託乙方管理下列資產之權益(包括但不限於):
㈠現金存款及有價證券股票(含田農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之上市櫃股票)。
㈡甲方持有之賀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包含陳李田95萬股、陳惟農1萬股、陳雨農2萬股、陳怡慧2萬股)移轉給乙方指定之人。
㈢華陶窯之債權(總計2,000萬元)移轉給陳李賀。
㈣甲方在賀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移轉給乙方指定之人。
㈤閻銘仁之債權3,093,780元移轉給陳李賀。
㈥其他權益(如榮仁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權益)。
三、乙方保證清算作業有關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賀田投資有限公司、賀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續上頁)
定,得予免稅。
嗣後甲方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必再申報所得額。
如甲方因此而應繳納相關稅款,則應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同意聘任陳李田為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報酬為每月6萬元(含勞健保勞退)。
五、如雙方就本契約有所爭議,雙方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
六、雙方就歷來託管資產相關事宜不得再有爭議或法律訴訟,特此立據為憑。
七、本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代表人:陳李田 乙方代表人:陳李賀 見 證 人:鄭敏慧 本人同意委託陳李田全 權代表處理 劉冠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三:原告主張田農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各股東借款給原告田農公司之金額變動
106年12月31日
股東明細
106年12月31日
借款餘額
田農公司分別於107 年6 月21
日、107年6月26日償還鄭敏慧5
0萬元、3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借款餘額
陳李田
131,829,357元
131,829,357元
鄭敏慧
3,575,000元
扣除350萬元
75,000元
陳雨農
16,320,000元
16,320,000元
陳惟農
19,270,000元
19,270,000元
陳怡慧
19,750,000元
19,750,000元
合計
190,744,357元
187,244,357元
附表四: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訴之聲明內容
⒈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續上頁)
三、前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備位聲明:
第一備位:
一、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清償田農公司之債務187,244,357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備位:
一、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
一、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7,244,357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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