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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劉恆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柯宏昇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向原告購買訴外人冠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州公司)股票,並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
股票表彰之股份數為800,000股,借款則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並約定由被告於10年內清償上開價金及借款債務,第1年僅清償借款4,000,000元,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並自99第4月1日起,按月給付13,333元;
第2年起,攤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每月給付44,164元;
第5年起,攤還上開價金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每月清償55,555元;
又因被告指示原告交付借款予訴外人陳志修,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連同冠州公司應給付予陳志修之1,000,000元,匯款2,000,000元,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3紙予陳志修。
嗣兩造就上開價金及借款債務,先後訂立延償同意書14份;
109年3月13日兩造又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2日清償上開價金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7,924,747元,且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㈡系爭協議書應為創設性之和解;
茲因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7,924,747元,且僅給付7,924,747元,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之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乃代理冠州公司向原告購買股份;
向原告買回股份者,應為冠州公司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冠州公司請求;
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
㈡原告僅持有冠州公司股份400,000股,並無800,000股,系爭契約之內容,尚有謬誤。
又冠州公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被告如何有權代表冠州公司向陳志修、陳憲馳買回股份?㈢原告向被告詐稱將處理退還陳志修、訴外人陳憲馳股款之事務,致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與陳志修、陳憲馳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按:指被證3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下再系爭買賣合約)。
又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被告係以5,000,000元向陳志修、陳憲馳購買冠州公司股份,與系爭契約之價金4,000,000元不符,原告應就相差之1,000,000元,提出合理之說明。
㈣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於2年內,將冠州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陳榮俊,並擅自挪用冠州公司之金錢,且未經冠州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允許陳志修退股。
㈤系爭協議書應為認定性之和解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買方柯宏昇茲向賣方劉恆宏購買冠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共800,000股,成交價每股新臺幣5元整。
總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4,000,000元整。
另外額外有息借貸新臺幣4,000,000元整做為冠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給股東陳志修與陳憲馳之價金」、「付款方式:4,000,000(按:少載元字)有息償還與4,000,000(按:少載元字)無息償還,並在10年內償還所有債務第1年只付有息4,000,000(按:少載元字)利息不含本金,利率為:4%利息金額13,333元2010/4/1開始支付第一期款項。
第2年起,開始支付有息4,000,000(按:少載元字)本利攤還,每期金額為44,164(按:少載元字)10年償還完畢。
第5年起,開始償還無息4,000,000(按:少載元字),每期金額新臺幣55,555元整」等語。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於99年2月9日與陳志修、陳憲馳訂立系爭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方柯宏昇茲向賣方陳志修與賣方陳憲馳購買冠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共1,000,000股,成交價每股新臺幣5元整。
總成交金額共計新臺幣5,000,000元整」、「付款方式:買方即付新臺幣2,000,000元整,並開3張新臺幣1,000,000元整票據,分別在2010/4/1、2010/5/1、2010/6/1兌現。
收款人為賣方代表陳志修」等語,復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9頁)。
㈢原告於99年2月9日,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匯款2,000,000元至陳志修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
復有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於99年間,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3紙予陳志修。
復有支票簽收聯影本3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
㈤兩造先後於101年10月3日、102年3月2日、102年8月4日、103年3月15日、103年8月19日、104年4月22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3月11日、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25日、107年3月12日、107年8月14日、108年3月7日、108年8月9日訂立延償同意書。
並有延償同意書影本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㈥兩造於109年3月13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柯宏昇(以下簡稱甲方)劉恆宏(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購買乙方股權欠款及向乙方借貸總金額合計新臺幣7,924,747元整已逾約定交付款項及返還借款日期,故雙方特訂立本協議書如下」等語;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承諾清償日期:民國110年3月12日,屆期甲方應全數清償」等語;
第2條約定:「利息:自立協議書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息,甲方應於清償日同時支付利息(NT316,990元)」。
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747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1.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並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以4,000,000元向原告購買冠州公司股票,及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等語。
查:⑴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買方柯宏昇茲向賣方劉恆宏購買冠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外額外有息借貸新臺幣4,000,000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明確約定被告除向原告購買冠州公司股票外,另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足見兩造間於99年2月7日曾就借貸4,000,000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交付借款予陳志修,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連同冠州公司應給付予陳志修之1,000,000元,匯款2,000,000元,及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3紙予陳志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下稱系爭匯款憑證)影本1份、支票簽收聯影本3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均已兌付,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0號函文所附兌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又因證人陳志修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乃將系爭匯款憑證所示款項匯予證人陳志修,作為證人陳志修與被告買賣股份之價金,並將支票簽收聯影本3份所示支票交予證人陳志修簽收,亦經證人陳志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業已發生交付借款4,000,000元予被告之效力。
⑶兩造間於99年2月7日既曾就借貸4,000,000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並已交付借款4,000,000元予被告,則兩造間自有借貸金額為4,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況且,兩造於109年3月13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有:「……茲因甲方(按:指被告)購買乙方(按:指原告)股權欠款及向乙方借貸總金額合計新臺幣7,924,747元整已逾約定交付款項及返還借款日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明確記載被告積欠原告購買股份之價金及借款共計792萬4,747元;
衡諸常情,如被告僅向原告購買冠州公司股份而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協議書應無記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之理?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00,0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如當事人依和解契約為請求,自非法所不許。
復按,因創設性之和解,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柯宏昇(以下簡稱甲方)劉恒宏(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購買乙方股權欠款及向乙方借貸總金額合計新臺幣7,924,747元整已逾約定交付款項及返還借款日期,故雙方特訂立本協議書如下」等語;
第1條記載:「甲方承諾清償日期:民國110年3月12日,屆期甲方應全數清償」等語;
第2條記載:「利息:自立協議書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息,甲方應於清償日同時支付利息(NT316,990元)」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無非係就被告就上開價金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部分,約定相互讓步,由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清償上開價金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9,324,747元,並給付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原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立和解契約甚明。
3.次查,被告於書立系爭協議書以前,乃積欠原告上開價金及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嗣雙方約定由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為清償,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且自約定內容觀之,亦無從窺知兩造有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和解契約為認定性之和解。
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應為創設性之和解,尚有未洽;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為認定性之和解,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747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立協議書人柯宏昇(以下簡稱甲方)劉恒宏(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購買乙方股權欠款及向乙方借貸總金額合計新臺幣7,924,747元整已逾約定交付款項及返還借款日期,故雙方特訂立本協議書如下」、「甲方(按:指被告)承諾清償日期:民國110年3月12日,屆期甲方應全數清償」、「利息:自立協議書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息,甲方應於清償日同時支付利息(NT316,990元)」,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且至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7,924,747元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747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747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3.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至㈣所載情詞置辯。
惟查:⑴系爭契約之前言,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購買冠州公司股票,而非被告代理冠州公司向原告購買股份,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抗辯:被告乃代理冠州公司向原告購買股份,向原告買回股份者,應為冠州公司而與被告無關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應向冠州公司請求等語,自不足採。
其次,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並無足取,已如前述。
是被告以其乃代理冠州公司向原告購買股份;
向原告買回股份者,應為冠州公司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冠州公司請求,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4,000,000元等語,據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理由,自不足採。
⑵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裁定參照)。
縱令原告僅持有冠州公司股份400,000股,亦非不得與被告訂立契約,將冠州公司股份800,000股出賣予被告。
被告以原告僅持有冠州公司股份400,000股,並無800,000股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之內容,尚有謬誤等語,自不足採。
另系爭買賣合約之前言,明確記載被告向陳志修、陳憲馳購買冠州公司股票,而非被告代表冠州公司向陳志修、陳憲馳購買股份,有系爭買賣合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以冠州公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被告如何有權代表冠州公司向陳志修、陳憲馳買回股份?為由,質疑原告之主張,亦無足取。
⑶被告對其主張原告向其詐稱將處理退還陳志修、陳憲馳股款之事務,致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與陳志修、陳憲馳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並未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亦無從據為被告得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理由。
⑷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與陳志修、陳憲馳間、被告與原告間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得於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為不同之約定。
被告以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之不同,質疑原告之主張,已屬無稽。
況且,觀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頁),可知被告向陳志修、陳憲馳及原告購買冠州公司股份之價格,均為每股5元;
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之不同,僅係因被告向陳志修、陳憲馳購買冠州公司股份1,000,000股,向原告購買冠州公司股份800,000股,購買冠州公司之股份數不同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被告係以5,000,000元向陳志修、陳憲馳購買冠州公司股份,與系爭契約之價金4,000,000元不符,原告應就相差之1,000,000元,提出合理之說明等語,質疑原告之主張,亦無足取。
⑸冠州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觀諸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自明。
是以,冠州公司股份之轉讓,本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亦無須經其他股東允許。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冠州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允許陳志修退股等語,縱屬實在,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告有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於2年內,將冠州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陳榮俊,並擅自挪用冠州公司之金錢,且未經冠州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允許陳志修退股等情,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純屬二事,亦無從據為拒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之正當理由。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24,747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99年4月1日 1,000,000元 AA0000000 2 同上 99年5月1日 同上 AA0000000 3 同上 99年6月1日 同上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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