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26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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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 告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兩造於109年9月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稱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0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若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合約無效,惟被告已受領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169-170頁),請求被告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

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5頁),然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經核均係基於系爭設備合約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生產設備,經兩造同意,於109年8月7日先以吳思緯名義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原告購買3台,含稅總價913萬5,000元;

俟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於109年9月7日換約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告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量為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

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均已正常運作,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寄送予被告,然被告僅於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a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如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因被告已實際使用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長達3年多,被告受領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機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利益3,395,000元。

又系爭口罩生產設備,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規格之特殊性產物,其製程繁雜、運輸不易、金額龐大、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並具備原告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複雜機器設備,如被告日後有改裝需求,須向原告購買適用於該機器之相關零件,系爭設備合約約定出廠前3個工作日進行試車期間,被告可派員學習,原告須派遣培訓人員向被告進行1天或8小時操作維護教育訓練,被告於交機後90天機台正常運作始須給付尾款,系爭口罩生產設備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

如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則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約定,應以109年9月23日原告交機起算90天即被告應付尾款日之110年1月22日為時效起算日,被告負責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

㈡被告另於110年1月15日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於110年1月28日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於110年4月17日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總計253萬500元,扣除原告尚未交付3台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被告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萬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總價913萬5,000元;

其後,被告為擴充廠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原告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以供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於110年1月21日簽訂30台伺服器型平面口罩機買賣合約。

被告已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原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餘款269萬5,000元係補貼原告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告過去向原告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

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因系爭口罩生產設備係原告實際營業供給之商品,屬原告經常及頻繁之交易項目,原告本於系爭設備合約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交機後90天即可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25日已得分別向被告請求3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1,080萬元、2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20萬元,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24日屆滿,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有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於110年1月28日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於110年4月17日購買1組移印機,扣除原告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且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198頁)㈠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43-49頁),向原告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㈡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後,於109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合約書(聲證1),向原告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被告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110年4月30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原告則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7,500元(聲證2),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4,000元(聲證3),原告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原告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2,000元。

㈤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1組移印機(聲證4),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3,681元,被告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原告113,681元未付,被告已經如數給付予原告收受。

㈦原證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 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93頁)、111年12月5日(本院卷第95頁)、112年1月17日(本院卷第97頁)、112年2月14日(本院卷第99頁)傳給原告的對話內容。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合約口罩生產設備部分:⒈系爭設備合約合法有效:①被告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原告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被告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另交付原告面額200萬元支票,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20頁)、被告提出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核准成立前,先以吳思緯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產設備,俟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原告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予被告,被告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為真正乙節,均不爭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被告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原告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且被告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足可認定。

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原告配合被告向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告獲得臺南市政府之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兩造間並無締約真意,而係通謀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收受被告補貼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通產品捨原價再以更高價購入;

又原告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予被告,顯與一般商業往來模式不符,以此證明系爭設備合約係原告配合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情,然查,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告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0日曆天,而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50天),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備合約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外,尚有其他契約,各合約為可分之商業行為,原告就各合約所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就各合約所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係獨立存在,自不能以原告在尚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予推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被告另提出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5-4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簽訂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退步言之,縱認110年1月2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憑此證明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183萬元,其中269萬5,000元即係作為補貼原告配合簽訂虛偽之系爭設備合約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189萬元,及被告過去向原告訂購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既乏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設備合約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吳思緯已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被告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110年4月30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07萬元,堪可認定。

②系爭設備合約既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乙節,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①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

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

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本院卷第125-127頁),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33頁),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造販賣之商品,原告因應被告需求製造系爭口罩生產設備,本在原告營業登記項目中,其銷售口罩生產設備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口罩生產設備製程繁雜、運輸不易、金額龐大、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並具備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複雜機器設備,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所供給販賣者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其就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予乙方(指本件原告)」,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應自原告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後經過90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行使價金請求權,被告既未主張原告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原告本於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若無中斷事由,至112年1月22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兩造除系爭設備合約外,另有簽訂其他契約,其中兩造於111年7月11日簽訂設備貨款總價為351萬7,500元之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口罩機設備及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87-192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11年10月20日Line訊息顯示「(原告配偶)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本院卷第93頁),然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銀行為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可知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並非以支票付款,且依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已支付之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並無於111年11月20日以甲存(即支票)給付之紀錄,足見111年11月20日Line對話所指款項與系爭設備合約無關。

另依111年12月5日Line訊息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本院卷第95頁),可知兩造係討論111年10月底票款問題,難認與系爭設備合約有何相關;

又依112年1月17日Line訊息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元供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本院卷第97頁),可知兩造係討論10月31日票款無法兌現的問題,而「kf94機器」係指兩造於111年7月11日簽訂設備貨款總價為351萬7,500元之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口罩機設備及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設備,有被告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87-192頁),自難認該對話內容與系爭設備合約相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Line訊息對原告明示或默示請求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緩期清償,或表達其承認債務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設備合約買賣價金請求權於112年1月22日屆滿,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該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12年2月10日及112年2月14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99頁),係於112年1月22日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始傳送,縱被告承認債務,亦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設備合約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7萬元,應屬無據。

㈡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部分: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告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原告僅交付其中3台)、於110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1組移印機,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稅價共計164萬8,500元(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已交付被證4之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用以清償前開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第31、199頁),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自承其已給付部分包含被證4支票面額2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部分,即不得再予重複扣除,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無可取。

⒉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①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報價單(聲證2、聲證3)記載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屆滿。

②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報價單(聲證4)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原告之買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屆滿。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已逾時效期間。

③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已經清償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之買賣價金113,681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系爭設備合約口罩生產設備,及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之買賣價金,惟已逾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另請求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之買賣價金,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832,18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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