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29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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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被 告 林鈺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林韋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林韋都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長期擔保放款計2筆,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880萬元②72萬元,其中①借款880萬元借款清償方式(本金固定償還)係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本金按期固定償還6,000元,最後1期按實際本金餘額償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單利計付1次,②借款72萬元借款清償方式(本息分期償還)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

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訴外人林韋都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45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據此催告訴外人林韋都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就訴外人林韋都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抗辯原告應先拍賣訴外人林韋都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林韋都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林韋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9,454,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8,746,000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08,973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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