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許益壽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顏秩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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