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曾清泰
溫敏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謝富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張家昌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富丞、張家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泰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原告溫敏枝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全盛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家昌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曾清泰、溫敏枝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叁拾伍元、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曾清泰、溫敏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家昌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柳明山所有,分別靠行於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全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65號至59號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謝富丞、訴外人王俊凱(本院按: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將其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320-Z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中華西路2段65號、59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而訴外人石育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曾詩吟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車車輛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張家昌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另石育承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詳如後述),致石育承、曾詩吟人車倒地,曾詩吟因遭系爭半聯結車輾壓,當場即因胸背腹輾壓傷併多處骨折,致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張家昌、謝富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曾詩吟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曾清泰、溫敏枝分別為曾詩吟之父、母,曾詩吟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受扶養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亦因曾詩吟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曾清泰尚支出曾詩吟之喪葬費用。
又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為被告張家昌之僱用人,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張家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按:惟與被告謝富丞間應為不真正連帶,詳如後述)。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1,950元:曾詩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喪葬、塔位等費用均由原告曾清泰支出,合計331,950元。
⒉扶養費用1,264,362元、1,832,587元:原告曾清泰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溫敏枝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曾詩吟死亡之109年4月2日分別為58歲、57歲,目前均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曾詩吟與原告為直系血親,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11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用,再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女曾詩涵共同負擔,且原告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曾詩吟應分擔比例為3分之1。
參以內政部編算108年臺南市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曾清泰之平均餘命為23.29年,原告溫敏枝之平均餘命為28.4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曾清泰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264,362元,原告溫敏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32,587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突逢家庭遽變,面對辛苦養育長大之女兒突遭不幸,頓失所依,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之痛,身心俱疲耗盡心神,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各請求2,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據此,原告曾清泰所受損害為4,096,312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1,950元+扶養費用1,264,36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096,312元】、原告溫敏枝所受損害為4,332,58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832,58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332,587元】;
扣除原告已分別請領各1,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泰3,096,312元【計算式:4,096,312元-1,000,000元=3,096,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敏枝3,332,587元【計算式:4,332,587元-1,000,000元=3,332,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謝富丞略以:對被告謝富丞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5號前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曾清泰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
且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時(本院按: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49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檢察官曾將本件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均認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謝富丞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㈡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略以:對於被告張家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曾詩吟死亡,及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為被告張家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家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曾清泰請求之喪葬費用及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應自原告65歲開始計算,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
另就肇事責任部分,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法院曾將本件再送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僅認被告張家昌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至10,第二審判決亦認被告張家昌雖疏未注意右側、右前方之機車行進動態,但石育承閃避違規停車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騎乘機車之反應相對敏捷,迴避可能性較大,又係以側坐方式附載曾詩吟,故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過失,且為其附載之曾詩吟及原告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全盛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石育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曾詩吟,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被告謝富丞、王俊凱違規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5號、59號前之車輛與被告張家昌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石育承人車倒地,曾詩吟因遭系爭半聯結車輾壓而死亡;
及原告曾清泰、溫敏枝分別為曾詩吟父、母,系爭半聯結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柳明山所有,靠行於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意見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納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喪葬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謝富丞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89頁,重訴卷第40頁、第41頁)。
又石育承、王俊凱及被告謝富丞、張家昌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0日判決被告張家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謝富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王俊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石育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嗣因被告張家昌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交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張家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55頁至第283頁、第411頁至第4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另援引另案第二審判決,抗辯石育承閃避違規停車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因騎乘機車之反應相對敏捷,迴避可能性較大,且曾詩吟為側坐,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等情,除石育承附載曾詩吟為側坐外,均為原告所爭執(見簡字卷第23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本件曾詩吟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但曾詩吟為石育承騎車附載之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均來自直接被害人曾詩吟,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仍先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責任釐清,分敘如下: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過程,係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曾詩吟由北往南①先通過訴外人即另案證人薛漢堂駕駛之車輛,於系爭路段②超越被告謝富丞違規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5號前機慢車優先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③與左側被告張家昌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並行間發生擦撞,④復撞擊王俊凱違規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59號前機慢車優先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薛漢堂另案偵查時證述:我是在中華西路跟永華路口起駛,沿中華西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左側車流太多一直無法左切,只好慢慢往前開,打D檔踩煞車,並打左轉燈號。
因為我在準備往左切,有一直往左看,機車經過我左側不久後,很快後方就來了另1部聯結曳引車,曳引車開過我車旁時,機車有放慢速度,並往右側,後來機車跟曳引車兩車就呈現併行狀況,之後機車跟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曳引車就輾過機車後座女子等語在卷(見另案相字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並有另案第一審勘驗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畫面截圖40張附於另案卷可憑(見另案交訴卷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41頁),核與臺南市○○○○○○○○○○○○○○○○○○○○○○○○○區○○○路00號前似因與同向行駛由張家昌所駕駛066-JA拖板車發生碰撞,致使曾女遭066-JA拖板車後方板車車輪碾壓致當場身,石男與961-CDC重機車碰撞路邊由王俊凱違停之5320-ZR自小客車後側倒停下」、職務報告記載「……當時為了要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但因車流量太大而無法駛出,故於自小客2038-WX號(謝富丞)後方停等變換車道時機」等情一致(見另案相字卷二第7頁至第13頁、第255頁),即石育承係在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被告謝富丞違規停放車輛,抵達王俊凱違規停放車輛前,與被告張家昌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70頁)。
⒉次就擦撞時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所在位置,依另案第一審法院勘驗核子空間健身房(本院按:位於中華西路2段57號)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輪自始均在白色虛線左側(見另案交訴卷第236頁至第239頁),即被告張家昌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係行駛於主要車道(按:相對機慢車優先道而言)中右側之「外側車道」,原告雖以鑑定報告照片中系爭半聯結車之鐵欄杆已延伸至輪胎外側,主張系爭半聯結車實際上更靠近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等語(見簡字卷第471頁),惟究無證據證明系爭半聯結車「車體其他部分」確有侵入機慢車優先道,因此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尚難憑採。
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雖抗辯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側即外側車道偏駛,碰撞時應在外側車道等語(見簡字卷第432頁、第451頁),參諸薛漢堂證稱伊目擊事故前準備左切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斯時薛漢堂車輛左側之前後輪已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隔線上,其左側車身明顯較前車即被告謝富丞車輛靠向外側車道(見另案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石育承既騎乘系爭機車從薛漢堂車輛「左側」超越前行,自需將全車偏駛至外側車道,然薛漢堂亦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機車在兩車併行前曾放慢速度、偏往右側等語(見另案相字卷一第365頁),訴外人即另案證人莊怡芬於警詢時亦稱:系爭機車係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很靠近外側車道;
我看到該機車駛出至機慢車道,接近快車道位置直行,隨後發生碰撞等語(見另案相字卷一第331頁、第332頁)。
考量薛漢堂車輛當時位置與碰撞發生之中華西路2段59號前距離仍有1個車身以上,且位於薛漢堂車輛正前方,被告謝富丞車輛左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並非全無空間,仍有足夠反應時間及客觀條件供石育承向右偏駛,自不能僅以石育承曾自薛漢堂車輛左側超越,遽認其超越後至與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時,均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
就此部分,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再囿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查,僅石育承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稱其事發前騎乘在車道分隔線上等語(見另案交訴卷第198頁、第24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簡字卷第202頁),以此為據,縱認石育承確已從外側車道向右偏駛,依其自陳行駛在車道分隔線上,至少尚有近一半之車身將侵入外側車道,是縱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抗辯系爭機車碰撞時行駛在外側車道乙節未能證明,仍堪認系爭機車與系爭半聯結車碰撞時,有部分車身處於外側車道範圍內,並未完全脫離外側車道之事實。
⒊再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固曾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機車擦撞時兩車併行,辯稱系爭機車從未完全超越系爭半聯結車等語(見簡字卷第236頁、第181頁)。
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口」監視器錄影(本院按:上開監視器錄影並未於另案審理時調查,見簡字卷第22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至兩車通過路口、駛出監視器畫面為止,系爭機車均在系爭半聯結車右前方,系爭半聯結車從未超越系爭機車或與其平行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5頁至第439頁);
其後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即不再爭執系爭機車確曾完全駛至系爭半聯結車前方之事實(見簡字卷第469頁),雖該監視器設置位置距兩車擦撞發生之中華西路2段59號前仍有一定距離,但從曾詩吟係被系爭半聯結車碾壓之結果而言,顯然在兩車駛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系爭半聯結車行駛速度必較系爭機車行駛速度快,始有可能發生自系爭機車左後方駛至、併行而發生擦撞之結果。
⒋復按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我國交通相關法規固有關於路權歸屬或對特定駕駛行為指引、禁止之各種規範,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之概括規定存在,藉此賦予駕駛人即便在享有路權或未違反特定指引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
此處之車前狀況,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範圍內,駕駛人可得預見發生之一切狀況。
倘如曳引車等大型車輛受車體限制形成視線死角,駕駛人駕駛該等車輛時本應認知更加注意死角空間處之交通狀況,以隨時採取相應之措施;
又如汽機車於超車或變換車道時,因涉及前後兩車之相對位置,均須駕駛人為一定警示、允讓,並保持安全之車行距離(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此際駕駛人須注意之車行動態,更已及於行進方向兩側甚至後方之用路人,始能在視野範圍內正確預測並掌握車行並行之間隔,並避免事故發生。
參諸被告張家昌於另案警詢時已自陳有看到右側有違規停車,且後方有許多機車靠近(見另案相字卷一第33頁、第35頁),而石育承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通過永華路口時即行駛在其右前方,於超越薛漢堂車輛時亦先通過,在兩車碰撞前已行駛在其右前方一段時間。
以系爭半聯結車車身長、寬均遠超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任何並行車輛均須花費較多時間,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系爭機車左後方駛至,自應得預見其右側、右前方可能有包括系爭機車在內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以切入外側車道或並行於機慢車優先道左側之方式超越違規停放之車輛,以隨時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詎被告張家昌卻稱其在碰撞前沒有看到系爭機車存在,甚至在經過臨停車輛旁左側時加速行駛,沒有特別注意到機車,僅轉頭注意左側後照鏡(見另案相字卷一第35頁、第309頁,交訴卷第345頁),未全然掌握其右側、右前方車輛行向即加速行駛,顯然已有疏未注意右側、右前方之車輛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又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雖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但既有意識地騎乘在車道分隔線上,部分車身已占用外側車道空間,雖無從得知石育承當下有無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意,惟於自身車身部分侵入外側車道以超越違規停放之車輛之際,亦應注意向左偏駛後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有預先留意外側車道道路狀況之義務。
然石育承於另案僅稱其被不詳車輛從後方追撞(見另案相字卷一第307頁),從未敘及有何注意左側車輛或避險之行為,可見石育承當時僅向前行駛,對其將與其他車輛並行乙節毫無所悉,以石育承事發前仍有在違規停放車輛前將系爭機車暫停、減速左睥之選擇,卻未注意與外側車道車輛之車輛間隔逕自偏駛,縱本件碰撞係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其左後方駛至造成,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風險升高顯然難卸其責,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家昌尚有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451頁),然所謂超車,應指對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行車而言,原告既主張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非行駛於外側車道(本院按:與本院認定石育承行駛在車道分隔線上,僅部分車身侵入外側車道相同),自無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問題。
又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辯稱石育承以側坐方式附載曾詩吟亦有過失,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50頁),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且另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均認曾詩吟於被附載時失去平衡在先,其身著之紅色外套始遭系爭半聯結車勾住等情(見另案相字卷二第12頁,交訴字鑑定報告卷第119頁),以當時曾詩吟側坐面朝右側、背對系爭半聯結車,致其自身身體平衡之掌握及外側車道突發狀況之注意與迴避能力均因此降低,倘其依規定正坐,應得較有效避免危險發生,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此外,被告謝富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65號前、王俊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59號前,均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且為機慢車優先道(見另案相字卷一第109頁,相字卷二第235頁),其等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顯然妨礙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通行,始有石育承向左偏駛前行之駕駛行為,致與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此亦為被告謝富丞及王俊凱於本件及另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0頁、第235頁,另案交訴卷第332頁),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⒍從而,本院綜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態樣,應為「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通過右側有違規停放車輛及機車駛至之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右側、右前方之車輛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偏駛超越違規停放之車輛,未注意左偏後與外側車道車輛之並行間隔,且以側坐方式附載曾詩吟;
被告謝富丞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優先道之車輛通行;
王俊凱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優先道之車輛通行」。
又本院前開認定與另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見另案相字卷二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其中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23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分析結果固然不同(見交訴字鑑定報告卷,其中第147頁),除因另案審理時並無「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口」監視器錄影之證據存在,亦因本院認定系爭機車碰撞時行駛在車道分隔線上而非外側車道,事實認定已有所不同,況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
則石育承、被告張家昌、謝富丞、王俊凱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曾詩吟之生命權,其等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曾清泰、溫敏枝為曾詩吟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昌、謝富丞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為被告張家昌之僱用人,及被告張家昌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自陳或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重訴卷第40頁、第41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與被告張家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曾詩吟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原告曾清泰支出曾詩吟之喪葬費用331,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納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喪葬收據影本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謝富丞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1頁),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扶養費用: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1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曾清泰、溫敏枝為被害人曾詩吟之父、母,於50年7月31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日分別為58歲、57歲之人,且為被害人曾詩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依前開說明,仍須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始能請求賠償。
其中原告曾清泰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3,914元、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原告溫敏枝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50,835元、3,52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查詢原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財產資料卷第35頁至第42頁),復參諸原告曾清泰上開房屋之門牌號碼「內埔鄉新光路24巷5號」即為原告、被害人曾詩吟及其胞妹設籍之處,應為原告曾清泰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住宅,尚無從供其出租收租或任意變價處分,再自110年間後幾無其他收入,堪認其等於110年間後均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辯稱扶養應自原告滿65歲起算,要屬受扶養權利者謀生能力之認定,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適用。
再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114元為計算標準,乃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已考量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與城鄉差異,應得切實反應居民生活消費狀況,並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亦為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謝富丞所不爭(見重訴卷第40頁、第41頁),尚屬合理。
以此為據,原告曾清泰、溫敏枝於110年間(以110年1月1日為基準日)分別為59歲、58歲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59歲男性尚有21.06年之平均餘命、58歲女性尚有26.63年之平均餘命,而原告已同意捨棄年以下之尾數計算(見重訴卷第46頁、第48頁、第40頁),由原告自陳之扶養義務人次女曾詩涵及配偶彼此共同分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曾清泰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75,950元【計算式:每年241,368元×14.00000000×3分之1≒1,175,95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溫敏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56,915元【計算式為:1,175,950元+每年241,368元×(16.00000000-00.00000000)×2分之1≒1,456,915元。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第22年後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昌、謝富丞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各於1,175,950元、1,456,91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曾清泰、溫敏枝為曾詩吟之父、母,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曾詩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昌、謝富丞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曾清泰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3,914元、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原告溫敏枝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50,835元、3,52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張家昌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109年、110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謝富丞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4,370元、50,972元,名下無財產,業據被告張家昌、謝富丞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另案相字一卷第31頁,相字卷二第261頁),並有本院查詢原告、被告張家昌、謝富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財產資料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3頁至第10頁)。
兼衡原告、被告張家昌、謝富丞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與曾詩吟之親疏遠近,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8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上,原告曾清泰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07,9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1,950元+扶養費用1,175,9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3,307,900元】;
原告溫敏枝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56,915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456,91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3,256,915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石育承、被告張家昌、謝富丞、王俊凱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曾詩吟之生命權,其中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態樣為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通過右側有違規停放車輛及機車駛至之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右側、右前方之車輛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石育承「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偏駛超越違規停放之車輛,未注意左偏後與外側車道車輛之並行間隔,且以側坐方式附載曾詩吟」、被告謝富丞、王俊凱「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優先道之車輛通行」等節,本院均已敘明如前。
而曾詩吟為石育承駕車搭載之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石育承為曾詩吟之使用人,即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曾詩吟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原告各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依前開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曾詩吟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係石育承向左偏駛前未注意外側車道之車行狀況,致其未能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在先,惟究非左偏瞬間隨即與系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係因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未注意右側車輛,加速自其左後方駛至,而在兩車碰撞前,石育承已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半聯結車右前方一段時間,被告張家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在相對後方之位置,至兩車並行期間,相較石育承應注意為左側、左後方,被告張家昌應注意為右側、右前方,自應較有發現危險源並採取相對應避險措施之可能性,縱為被告張家昌之視線死角仍難辭其疚,惟考量石育承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駕駛行為外,尚以側坐方式附載曾詩吟,致曾詩吟更易失去身體平衡、對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降低,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甚至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此外,被告謝富丞、王俊凱違規停放車輛均為靜止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致石育承須改變行向,亦增加石育承、被告張家昌當下注意及應變之困難等一切情狀,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應由石育承、被告張家昌同負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謝富丞、王俊凱同負本件事故之次要肇事責任,且由原告承擔石育承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65。
從而,原告曾清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150,135元【計算式:3,307,900元×(1-35%)≒2,150,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溫敏枝則為2,116,995元【計算式:3,256,915元×(1-35%)≒2,116,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謝富丞辯稱其僅為次要肇事責任等語(見簡字卷第235頁),固非無據,惟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昌、謝富丞連帶賠償,因其等行為關聯共同,對被害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縱彼等肇事責任輕重有別,亦僅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決定共同侵權行為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尚非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時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㈥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本件原告自陳已與王俊凱以700,000元成立和解(見簡字卷第431頁),且已給付完畢,有王俊凱另案偵查時提出之和解書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另案調偵卷第37頁、第39頁),而石育承、被告張家昌、謝富丞、王俊凱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曾詩吟之生命權,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上開債務既經王俊凱清償700,000元而部分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此外,原告起訴時自陳已請領各1,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附民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張家昌、謝富丞應連帶賠償原告曾清泰、溫敏枝之金額分別為800,135、766,995元【計算式:2,150,135元-350,000元(本院按:原告並未陳明有約定內部受償比例,故應由原告2人分受之)-1,000,000元=800,135元;
2,116,995元-350,000元-1,000,000元=766,995元】。
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家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泰800,135元、原告溫敏枝766,995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家昌、謝富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家昌連帶負賠償責任,其等客觀上雖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有誤會,爰諭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任1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家昌、謝富丞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泰800,135、原告溫敏枝766,995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通達公司、全盛公司連帶與被告張家昌負給付責任;
暨前2項給付之任1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張家昌、通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