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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得利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妘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區段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410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義務人慎祥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7日拍定由被告得標買受,行政執行署於111年6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2元。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謂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前已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對慎祥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件被告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20日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且起訴部分既無理由,假執行部分即失所依附,自應併同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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