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重訴,35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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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琍鈴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傅家華

羅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訴字第719 號;
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萬656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就民國112 年9 月25日起至民國113 年1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傅家華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法進行堆置之共同犯罪行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廢棄物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 萬4120 元及遲延利息。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本院該局預估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費用約為2150萬6565元(下稱【環保局預估清理費用】),原告即將請求與聲明金額減縮至環保局預估清理費用。

原告上開減縮請求與聲明金額,查係就請求被告2 人賠償清理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羅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以由被告羅健彰出資及聯繫業者非法堆置事宜而由被告傅家華出面訂約承租土地手段,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承租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門牌號碼:七股區大埕里250 號)後,即由羅健彰聯絡非法業者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獲利。

嗣於110.05.31 租約到期後,經查看系爭土地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2 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被告羅健彰另由檢察官通緝),由本院認被告傅家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9號,112.09.28判決),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113.02.29 判決,下與原審判決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被告2 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環保局預估清理費用,系爭土地上遭被告2人非法堆置待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一般事業廢物:①廢塑膠混合物:約736公噸、②廢橡膠混合物:約92公噸、③廢電線電纜:約110.16公噸、④廢纖維混合物:約0.59公噸、⑤廢木棧板:約1.68公噸)與預估清理費用單價(①廢塑膠混合物:22,000元/公噸、②廢橡膠混合物:20,500元/公噸、1 車次8,000 元,約10車次、③廢電線電纜:27,500元/公噸、1車次8,000元,約12車次、④廢纖維混合物:18,375元/公噸、1 車次8,000元,約1車次、⑤廢木棧板:17,375元/公噸、1 車次8,000元,約1車次、⑥衍生必要費用:機具租借費約8,400元/日、約19日),總清理廢合計2150萬6565元。

⒉依民法第213條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及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清理費用。

㈣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償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被告傅家華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2.09.25 、被告羅健彰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3.01.09)起之遲延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羅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傅家華到場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刑、環保局預估清理費用均不爭執,惟稱當時係羅健彰逼其前往簽約,而其現無力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刑事判決、環保局預估清理費用為證,是被告2 人共同於系爭土地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13 、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理由。

㈡被告傅家華雖稱其係受羅健彰逼迫而出面承租系爭土地,惟依刑事判決資料,其於刑事審理中並未為遭脅迫之答辯,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系爭土地簽約前,已於109.01.18-22與另案共犯吳昌諺向業者承攬處理廢棄物而非法將廢棄物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是其稱遭本件共犯羅健彰脅迫出面簽約,依現有事證,尚難採認。

㈢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2 人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未為請准假執行之聲明,而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應職權假執行事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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